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闕麗梅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3樓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2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9/96 。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與部份共有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因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經本院以10
3 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禁止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及闕秀育於107 年1 月1 日起,再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認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不得低於30萬元,因原告權利範圍為29/96 ,故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 萬元(計算式:30萬元×29/96 =90,625元)。再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以每月約定租金20萬元及原告權利範圍為29/96 計算,被告應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計算式:20萬元×29/96 =60,416元),以上,被告迄至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計算式:9 萬元+6 萬元=1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間曾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承租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規定,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被告已於106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闕梅桂,且闕梅桂有代表系爭租約其他出租人闕才貴、闕梅雪之權限,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9/96 。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0萬元。原告於
102 年間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即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抗字第
40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禁止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闕秀育於107 年1 月1 日起,再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且其後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不得低於30萬元,闕梅桂雖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被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2 、
3 樓間隔成日租套房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30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 至1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曾以同一理由提起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與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案卷可稽,是該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已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非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否認占有系爭房屋,按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張立業律師的受僱人,因為張立業律師受委任之另案而知悉被告有在信義路4 段44號2 樓經營日租套房,我是用信義路4 段44號2 樓去google搜尋找到聯絡電話。之後我聯絡老闆說我在該日要入住,到了該日我以電話跟老闆聯絡,老闆不在,他要我去跟一樓桂麗瑩黃金去櫃台取鑰匙,自己開門進去,我就從1 樓拍影片,內容如提供給鈞院的影片,拍完影片,我大門鑰匙拿下去還給櫃台,但房間鑰匙,放在房間就可以了,然後我就走了。我提供給鈞院的發票是老闆後來到現場後,開發票給我,發票上的日期就是我住宿當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 頁)。復原告提供之發票上記載「108 年4 月15日、買受人林家弘、住宿1344」等語,並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章,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乙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
2.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影片:「畫面一開始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地)騎樓,接著為系爭房地樓梯,二樓左側有一鐵門,證人林家弘以鑰匙打開二樓鐵門,進入二樓為一條走廊,分別隔有數間房屋,二樓走廊並有一個衣櫥及飲水機,二樓並有內梯通往三樓,三樓同樣有一條走廊並隔有數間房間,最後出現一個鐵捲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區○○路○ 段○○號2 樓、3 樓均為同一人所占有使用,證人林家弘始可透過內梯自由通行於2 樓、3 樓間。
3.勾稽以上,足徵林家弘證述其於108 年4 月15日進入向被告預訂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日租套房,並於該日向1 樓之桂麗瑩黃金櫃台索取大門鑰匙後,方得進入信義路4 段44號2 、3 樓屋內等情,可以採信。據此,被告對上址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被告占有一事,可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我們的發票章就是限定在42號我們的套房使用,且影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不曉得云云。惟查,發票章上之被告公司地址,係基於稅捐、行政所需而設,與被告經營日租套房之地點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辯稱發票章就是限定在42號的套房使用云云,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由其他共有人出租予被告使用,則無論被告是否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原告無必要、亦無可能於106 年12月31日前取得信義路4 段44號
2 樓大門鑰匙,遑論拍攝影片。而證人林家弘確於108 年4月15日進入被告經營、位於信義路4 段44號2 樓之日租套房,已如前述,堪信上開影片亦是林家弘108 年4 月15日所攝。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占用信義路4 段44號2 、3 樓,且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信義路4 段44號2 、3 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6.又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信義路4 段44號1 、4 樓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信義路4 段44號1 、4 樓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信義路4 段44號1 、4 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客觀上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信義路4 段44號2 、
3 樓,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另案裁定計算被告於104 年間就信義路4 段44號2 、3 樓所受之利益,係依分隔日租房型不同,並以日租房型特價租金及每月住房率60% 計算,被告每月以上址2 、3 樓經營日租套房之租金利益達130,626 元【計算式:(1,743 +1,838*
3 )*30*60 %=130,626元】(見北簡卷第16頁)。惟日租套房之租金會隨觀光景氣、市場波動而浮動,自應按日租套房租金之波動等比例計算被告於107 年後占用上址2 、3 樓經營日租套房所受之租金利益,是對照本件證人林家弘108 年
4 月15日支付之租金為1,344 元,則以104 年與108 年間之最低房價比例計算,被告於占用期間每月以上址2 、3 樓經營日租套房之租金利益為100,724 元【計算式:130,626 元*1344 (108 年間房價金額)/1743 (104 年間房價最低金額)=100,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揆前說明,堪認此為被告無權占用信義路4 段44號2 、3 樓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據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0,427元(計算式:100,724 元*29/96 =30,42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觀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其上所載出租人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承租人則為被告,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8 頁)。據此,系爭租約係以「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名義與被告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抗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