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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凌瑄

柯懿珊王婕如吳錦宜李珊珊駱曉芬林敬軒施琬琳馮娟娟蔡宜庭黃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銘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逸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珊珊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李珊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各自與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

美人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後,加入時尚美人公司之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時尚美人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購物網站平台等技術,供原告網路開店之用。然原告與時尚美人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前,時尚美人公司之員工催促原告簽約,致原告在未有時間充分考慮之情形下,立即開通網路平台。時尚美人公司提供之加盟契約、廣告宣傳單、官方網頁及開通金卡說明僅簡略說明商品銷售、金物流使用、系統使用費、利潤結算、開辦費、使用費、營銷區域等內容,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向原告揭露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加盟重要資訊,及重要義務之締約重要事項。

㈡時尚美人公司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4點之契約審閱期及資

訊揭露說明義務之行為,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導致原告各自給付加盟金予時尚美人公司而受有如聲明第1至11項所示之損失,並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時尚美人公司故意違反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和給予契約審

閱期間之重要義務行為,係基於資訊優勢地位,利用原告資訊不對等狀態,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時尚美人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

㈣時尚美人公司違反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和給予契約審閱期

間之重要義務行為,違反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200條債之本旨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

㈤時尚美人公司故意違反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和給予契約審

閱期間之重要義務行為,致原告李珊珊在網路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而有焦慮、失眠、思覺失調狀態,就醫並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另造成原告吳錦宜長期以來因時尚美人公司之員工密集催款,致焦慮、失眠狀態而就醫。原告李珊珊、吳錦宜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凌瑄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懿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婕如1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宜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珊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駱曉芬7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敬軒4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琬琳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娟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庭7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銘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非加盟契約,無系爭處理原則之

適用,被告無應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等義務。原告租用時尚美人公司提供之服務於網路開店,均有屬於自己之商城及後台,且無須繳納加盟金,原告可販售自有商品,系爭契約未課與原告僅得向時尚美人公司購買及銷售產品之義務,與加盟契約有間。時尚美人公司提供服務之店家有各自之商標、名稱,與時尚美人公司商標、名稱不同,亦與加盟特徵相異。原告吳錦宜、李珊珊未證明其等之名譽、信用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㈠原告與被告時尚美人公司簽立如陳證三及被證三所示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簽約日及原告給付被告時尚美人公司之金額除原告蔡宜庭外,如原告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為加盟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時尚美人公

司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已給付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原告吳錦宜、李珊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3,000元、3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性質上非屬加盟契約,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

⒈由系爭契約內容及兩造履約過程觀之:

⑴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1至3項規定:「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參酌國際私法統一協會(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Private Law, UNIDROIT)制定通過之加盟契約揭露義務模範法(Model Franchise Disclosure Law)第2條將加盟定義為當事人一造(即加盟業主)授予權利予他造(即加盟者),加盟者直接或間接給付金錢對價,以交換在加盟業主所設計之體系下,以加盟者自己之名義,經營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並伴隨加盟業主之專門知識及協助,實質上規定屬於加盟事業運作之方法,包括加盟業主顯著且持續地營運控制,且實質上與加盟業主設計之商標、服務標章、名稱或商業標識結合。由上可知,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專門技術、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加盟系統外觀呈現一致性與標準化之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業主對加盟者負有指導、控制及援助、訓練義務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緣『時尚美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經營時尚美人購物商城服務,提供網路開店所需之網路交易平台,而乙方(即原告)擬租用時尚美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時尚美人網路購物商城)服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147頁)。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租用時尚美人公司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於網路經營商店,各有屬於自己之商城及後台,且無須繳納加盟金,有時尚美人公司官網之網頁訊息為佐【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9頁反面】。與加盟契約之加盟系統外觀呈現一致性與標準化之特徵不符,難認系爭契約與加盟契約性質相符。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店家(即原告)保證使用本商

城所建立網站網頁內容、販售之商品及提供之服務,均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同條第5款約定:「商城下架資訊公告需下架之商品,店家若無即時下架,則須自行負擔該商品衍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又時尚美人公司廣告宣傳單之店家小店舖部分載明:「店家上架自有商品」(見調解卷第98頁),可知原告非僅販售時尚美人公司之商品,仍可販賣自有商品,且不受原告商品下架不再販售之拘束,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未課與原告僅得向時尚美人公司購買及銷售產品之義務,即與加盟契約僅得販售加盟業主提供之商品,且加盟者受加盟業主營運控制之拘束特性有間,難認系爭契約與加盟契約性質相符。

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商城頁面資料之管理約定:「本商城

網站上除了授權販售之商品圖片、影音、文案外,其餘網站上所有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文字、圖形、影音程式,畫面安排及資料編輯等,均由本商城或其他權利人依法擁有其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在未經本商城或正當權利人合法授權前,店家不得逕自使用、擅自以任何形式重製、改作、編輯、散布、發行、公開發表、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其他方式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未經時尚美人公司合法授權前,原告不得逕自使用系爭商城網站之智慧財產權,顯與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之加盟經營關係係指加盟業主透過締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授權使用方式不符,益徵系爭契約非屬加盟契約性質。④況依系爭契約租用時尚美人公司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之店

家,均有各自之商標、服務標章、名稱與商業標識,與時尚美人公司之商標、名稱不同,有時尚美人公司商城網路截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網路商店頁面資料之管理約定:「店家使用非登記於店家本人名下之著作權或肖象權、商標權等任何須具名之其他智慧財產權,應該於事前向其智慧財產權等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授權書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得使用自有之商標及自被告時尚美人公司以外來源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即與加盟契約之由加盟業主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營業象徵之標誌,以加盟系統一致性外觀進行事業經營之特徵相異,難認系爭契約屬加盟契約性質。

⑶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與加盟契約性質有上述不符之處,

則系爭契約性質上非加盟契約,洵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⒉原告雖以:時尚美人公司參加加盟展得獎,標榜網路加盟形

象,並招募加盟行銷人員,且於本院另案承認契約性質為加盟契約並收受加盟金,認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云云。惟查,時尚美人公司曾參加加盟展得獎,標榜網路加盟形象,並招募加盟行銷人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網站及新聞報導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4頁),然與系爭契約性質無關,仍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加盟契約之特性區辨判斷。而時尚美人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6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係就該案原告主張簽訂契約及給付款項等事實不爭執,而非就該事件契約性質為加盟契約不予爭執,而該案係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論斷,難於本件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本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有『補充原則』之適用,適用時應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等),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之規範(如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是否未窮盡規範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之不法內涵時,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或憑仗其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並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第3條:「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上之疑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㈠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有失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民事契約法規範之。惟當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有本條適用之餘地。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慮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受妨害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㈡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資訊不對稱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之情形。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5條:「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事交易之行為;或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㈢查系爭契約非屬加盟契約性質,業如前述,時尚美人公司無

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給予加盟契約審閱期間等義務,是原告以時尚美人公司未盡前開處理原則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㈣時尚美人公司無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應向原告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等義務,原告以時尚美人公司違反揭露加盟資訊之義務係施用詐術,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金額,洵屬無據。

㈤時尚美人公司無系爭處理原則規定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時尚美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有何瑕疵,或可歸責於時尚美人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為無可採。

㈥原告吳錦宜、李珊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吳錦宜主張:伊使用時尚美人公司網路平台開店,致伊

名譽、信用受損,且時尚美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密集催款,因而焦慮、失眠而就醫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4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吳錦宜於107年2月5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而原告吳錦宜租用之系統早於101年9月間關閉,有系統關閉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兩者間相距達5年餘,無從證明原告吳錦宜之精神症狀與時尚美人公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李珊珊主張:時尚美人公司未盡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等義

務致伊於網路上受有名譽、信用損害而有焦慮、失眠思覺失調云云,固提出門診紀錄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8頁)。惟時尚美人公司無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等義務,業如前述,且由上開門診紀錄單尚無從證明與時尚美人公司間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非加盟契約,時尚美人公司對原告不負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之義務,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43萬8,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