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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詩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長期供貨合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於薩摩亞設立之外國公司,但已於民國105 年

3 月14日經我國核准認許,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士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貨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且雖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貨款之時點,係於104 年間,即被告尚未經我國核准認許前,然被告對於其在經我國核准認許前後之法律上主體同一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買家,被告為賣家,兩造間有長期供貨關係,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向被告訂購THUNDER K7鍵盤之料號28701-TK702-1CBS(下稱TK702 成品)及28701-TK719-1CBS(下稱TK719 成品)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於104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199 套、TK719 成品199 套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付款到期日,實際入款日為10

4 年5 月31日)給付TK702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

1 萬7412.5元以及TK719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萬7412.5元予被告。後經原告驗收上開貨品,因貨品品質未達原告標準,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7日將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給被告。然被告並未依雙方交易習慣先將退貨之金額退還原告,並於前述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重工完成交貨原告後,重複向原告請款TK702 成品退貨48套之金額美金4200元、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之金額美金1 萬7062.5元,原告未察被告重複請款並於104 年5 月31日(付款到期日,實際入款日為104 年

7 月31日)重複付款貨款美金2 萬1262.5元予被告(即:TK

702 成品48套部分美金4200元+TK719 成品195 套部分美金

1 萬7062.5元)。原告於106 年間查知此事,遂於106 年4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重複請款款項,惟被告拒不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1262.5元或新臺幣66萬625.875 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之型號、數量、規格、IC、電路板設計進

行製造、組裝、測試及調整製造工序,以完成兩造約定之功能及規格後,再提供予原告,且被告出貨前,尚須經原告驗收產品可靠度、產品品質,經認可後始能交貨,由原告嚴格確保Osmium、Thunder K7及Thunder K3等產品均符合其指示之規格、設計需求。且原告於開發、下單指示被告製造等產品過程,亦舉行階段定期合作檢討會議,另就量產過程因規格、設計變更所增加之重工加工費、專用材料報廢等費用負擔,及產品交貨期間進行協商研討,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階段定期合作檢討會議即議定:重工加工費用主要由原告支付,少部分由被告分擔之結論,足見原告於量產過程中持續調整其規格、設計,就被告受其指示加工製造成品倘有變更、重新加工必要,自與被告製造不良或工作物瑕疵無涉,被告亦無修補義務,而由原告負擔費用指示被告重工。又原告亦自承105 年1 月間之重工並非發現解決斷訊現象之原因或解決方式,而係原告一再調整設計要求被告重工,迄同年4月間仍持續要求被告重工驗證並同意負擔重工費用,足證歷次重工非因被告交付產品有何瑕疵所致,被告自不負瑕疵修補義務,原告應自行負擔重工費用。故被告依重工所需人力、耗材、施作與檢測工序向原告收取費用,並非重複請款,而係請款重工所需之費用,被告收取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兩造自101 年10月25日簽訂長期供貨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

關係,原告長期委託被告依指示之規格、數量加工製造專供原告販賣之Osmium、Thunder K7及K3電競鍵盤,各機種均有其專屬用料及特定結構、規格、IC、電路板設計加工製造,製成客製化產品,倘若本件兩造契約關係得定性為承攬法律關係,應屬繼續性承攬契約關係。原告透過合約、會議、電子郵件一再強調兩造供貨合作關係以遵期交貨為最首要考量,被告應提前備足專供原告Osmium、Thunder K7及K3機種使用料件,絕非等待訂單到達後才開始備料,而應依原告預估下單數量(forecast)作為正式通知進行備料,以便於原告發出訂單後4 週內供貨,且原告一定會陸續通知出貨、消耗備料。是以,兩造對於原告將來繼續依預估下單數量(forecast)提出訂單、依長期供貨合約指示被告承攬製造之法律關係達成合致,而成立繼續性承攬契約關係之預約。被告業已履行預約事先購買、備足料件,支出美金4 萬6292.56 元(品項詳如附件),然原告未依承攬預約之債之本旨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履行,原告竟分別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月3 日回覆拒絕續下訂單而拒不履行系爭預約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自得於美金2 萬1262.5元之範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訂購TK702 成品及TK719 成品,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199 套、TK719 成品199 套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給付TK

702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以及TK71

9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予被告,TK

702 成品、TK719 成品單價均為美金87.5元。嗣後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上開TK702 成品48套、上開TK719 成品195 套,原告並付款美金2 萬1262.5元予被告等情,有發票、退貨發票、廠商已請未付明細表、貨運單、花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各

1 份、入庫固資付款傳票、廠商已請未付明細表及裝箱單各

2 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第13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被告就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

195 套重複請款,其重複付款上開貨品之貨款美金2 萬1262.5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重複付款美金2 萬1262.5元?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重複付款美金2 萬1262.5元: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訂購TK702 成品及TK719

成品,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199 套、TK71

9 成品199 套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給付TK702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以及TK719 成品

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予被告,系爭訂單中TK702 成品、TK719 成品單價均為美金8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嗣後被告自原告處收受系爭訂單中之TK702 成品48套、上開TK719 成品195 套,被告向原告請款TK702 成品48套部分美金4200元及TK 719成品195 套部分美金1 萬7062.5元,足見被告仍係以系爭訂單TK702 成品、TK719 成品單價美金87.5元向原告再次請款(TK702 成品部分計算式:美金4200元÷48套=美金87.5元/ 套、TK719 成品部分計算式:

美金17062.5 元÷195 套=美金87.5元/ 套)。原告已就系爭訂單TK702 成品、TK719 成品各199 套各付款美金1 萬74

12.5元予被告,原告又分別就系爭訂單中之TK702 成品48套、TK719 成品195 套部分各付款美金4200元、17062.5 元,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請款,致原告重複付款共美金2 萬1262.5元(計算式:美金4200元+1 萬7062.5元=美金2 萬1262.5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訂單中TK702成品48套、上開TK719

成品195 套送交被告並非因瑕疵而退貨,而係原告收貨後調整設計要求被告重工云云。然:

①若原告係調整設計要求被告重工,原告應係將系爭訂單所有

貨品交回被告重工,而非僅將系爭訂單中TK702 成品48套、TK719 成品195 套交回被告,且若係貨品重新加工,何以被告仍以系爭訂單貨品單價向原告請款?被告所辯已難採信。②再觀諸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TK719 成品

各199 套予原告後,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42 之1 頁):

⑴原告致被告(10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

Thunder K3部份NB閃爍問題,經確認是PCB 板上C22 的接地並未接到GND ,經跳線接地後閃爍問題就解決了,我看C22只有跟CB2 的地連接而已,請確認此問題點。

⑵被告覆原告(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54分):

PCB 上該點確實與GND 是斷路的,經查這是在不同LAYOUT軟體轉換時,出現鋪銅不完全的現象,再加上樣品與試產等都沒有這樣的不良現象,導致現在才發現有鋪銅不完全的狀況。

⑶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

所以要全部重工,THUNDER K7也一樣?⑷被告覆原告(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22分):

K7與K3經過多次送樣給貴司驗證,PVT 與MP也都沒有發現這種現象,已完成組包裝的成品,請再評估重工的必要性

PCB 改版確認前的生產,我司會以跳線的方式處理,此部分是否同意?⑸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6日中午12時):

接地部份請依下圖方式重工

1.將CB2旁的防焊漆刮除(如紅色箭頭)

2.在將CB2的GND點跟刮除的裸銅點焊接相連而在欣宏FAE 建議將VCCA1 外所接的電阻R114由10歐姆改為

2.2 歐姆,已加強對大陸地區低電壓的相容性,請一併修改(附件為欣宏所提供建議)⑹被告覆原告(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1分):

修改方式整理如下:

1.刮除CB2旁GND並與PAD斷路

2.R114由10 Ohm更換為2.2Ohm上述兩點請確認均驗證過是否從未生產訂單開始導入⑺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24分):

RD方面的決議是:包含已經組成的成品也需要重工。

因為K3已經有客戶接單,請回覆重工的Schedule。(至少有600pcs已接單)至於問題釐清,我們兩方的RD可以持續進行,但是全面重工的是確認的。

⑻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

一方面loop in Leon另外提醒,除了K3的成品需要重工;K7已出貨至福田倉的成品也需要重工。

依此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過程,顯示原告反應Thunder K3部分貨品出現NB閃爍問題,被告承認出現鋪銅不完全的現象,且在樣品與試產未有此不良現象,導致事後才發現有鋪銅不完全的狀況。原告與被告確認是否需要全部重工,包括ThunderK7 。被告回覆已多次送樣給原告驗證,生產驗證測試階段、導入量產階段未有上述問題,請原告再評估已完成組包裝的成品重工的必要性。原告具體回覆被告重工之方式,且告知被告包含已經組成的成品也需要全面重工,足見係Thunde

r K3部分貨品發生瑕疵,被告認係生產驗證測試階段、導入量產階段皆未發現之鋪銅不完全狀況,原告確認除了Thunde

r K3外,ThunderK7 亦需要全面重工。堪認確實係於被告出貨TK702 成品、TK719 成品予原告後,TK702 成品、TK719成品發生生產驗證測試階段、導入量產階段皆未發生之瑕疵,原告將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予被告無訛。被告辯稱:貨品無瑕疵,係原告收貨又要求調整設計重新加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原告同意負擔重工費用云云。然被告雖舉原告

103 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涉為103 年11月18日階段定期合作檢討會議中討論Thunder K7量產過程增加費用之費用分擔,與被告將ThunderK7 出貨予原告後之階段迥異,自不得憑此率認原告同意負擔所有階段之重工費用。另被告又舉原告104 年4 月2 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原告臚列包括系爭訂單之所有原告ThunderK7 訂單,請被告確認「Re-wor

k 人工費用?單pc費用,含拆機跳線,重新組裝測試包裝。

PCB Re-layout Schedule?費用」,是原告係請被告確認重工費用為何,益徵原告尚待與被告討論重工費用之計算方式與金額,無從逕認原告同意負擔原單價計價之重工費用。被告逕以TK702 成品、TK719 成品之原單價向原告請款,原告自屬重複付款甚明。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兩造對於原告將來繼續依預估下單數量(forecast)提出訂單、依長期供貨合約指示被告承攬製造之法律關係達成合致,而成立繼續性承攬契約關係之預約,被告業已履行預約事先購買、備足料件(品項如附件所示),支出美金4 萬6292.56 元,原告卻拒絕續下訂單,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按「…甲方(即原告)得提前三天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

)解除訂單。解除訂單的效力,自乙方收到通知時立即生效。乙方基於解除訂單之通知,應立即停止與該訂單相關之一切作業。如因甲方下單後解除訂單而造成呆滯專用料,甲方同意依成本價格全數買回專用料。甲方專用料件專屬甲方,乙方不得做其他用途。乙方應將甲方之專用料件列出附於合約附頁,有新增刪減產品項或料件時應提供更新版本。」,兩造間長期供貨合約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兩造間長期供貨合約第2 條第2 項,原告應依成本價格全數買回專用料之前提為原告下單後解除訂單而造成呆滯專用料。然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下單後解除訂單之情形,依照兩造間長期供貨合約第2 條第2 項,被告已無法請求原告依成本價格全數買回專用料。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備料庫存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至第57頁反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均屬原告預估下單數量(forecast)後被告所為之備料及證明備料之存在。復依被告提出之國內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亦無從與被告抗辯之因備料支出美金4 萬62

92.56 元相互勾稽,無從證明其確實受有美金4 萬6292.56元之損害,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美金

2 萬1262.5或新臺幣66萬625.875 元,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5頁),是已生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領翌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就系爭訂單付款予被告,原告將系爭訂單中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予被告後,被告又重複請款共美金2 萬1262.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兩造間長期供貨合約第4 條第2 項業已約定兩造間係以貨幣為以美金作為單位,依民法第202 條但書,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美金為給付。又被告所提抵銷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1262.5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件:被告抗辯之備料庫存總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