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被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而起訴,而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