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被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晉睿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已二十餘年,均有按期繳納會費,先前若有遲延情形,被告協會亦會有工作人員來電告知。詎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收受被告來函,表示原告未繳納107年度常年會費,有會章所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重大違規情事尚在繼續中不得為會員」情形而予出會,然原告早於107年4月初即已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號,並無會章所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重大違規情事尚在繼續中不得為會員」情形,被告無任何電話與原告聯繫,亦未經會員大會即剝奪原告會員權利,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亦與被告辦事細則第15條所定之程序不符;且107年度才剛開始,被告未先對原告停權,便立即對原告作出會處置,侵吞原告所繳高額押金及利息,實有違誠信與比例原則,且被告理監事違法單方決定會員出會,將嚴重影響旅客旅遊品質、權益甚至生命安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全國性法人團體,成立之任務為提高旅遊品質,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代償旅遊消費者因會員不履約所致損害,是會員必須遵守應盡義務,否則被告事務無法順利推動,將影響旅遊品質及旅遊消費者之權益保障。本件依交通部觀光局所核定被告辦事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會員常年會費總公司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條第2項規定,常年會費應於當年1月底前繳納。又依第8第2項規定,對於欠繳會費者,應訂期催告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規定處理。而第15條規定經催繳後7日內仍不繳納,經理事會認定有重大違規者,以喪失會員資格處分並予以出會。而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經理事會認定有動大喪失債信或重大違規情事,尚在繼續中者」不得為會員,同條第2項規定:「會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第10條規定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為出會。依此,原告107年度會費應於107年1月底前繳納,原告對此亦有知悉,且被告也於106年12月28日以旅品字第1300號函將常年會費繳款單通知寄交全體會員,提示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繳納,但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被告於107年3月1日以傳真催繳,並於107年3月8日以旅品字第1070290236號掛號函催促未繳費之會員應於107年3月15日前繳納;之後被告再於107年3月12日發e-mail予原告負責人催促應於107年3月15日繳納,再於107年3月14日發送簡訊至原告負責人手機催繳,本件原告經被告一再催繳仍不繳納會費,故而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理事會決議:以掛號信催告於3月31日繳納,逾期未繳納常年會費者,喪失會員資格公告出會。嗣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依理事會決議於107年4月11日以旅品(107)字第0376號函於被告網站上公告原告出會,再於107年4月12日以旅品字第1070290382號函通知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並已公告出會。本件被告依章程、辦事細則將原告出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遭被告理事會決議於107年4月11日以旅品(107)字第0376號函於被告網站上公告原告出會,再於107年4月12日以旅品字第1070290382號函通知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並已公告出會,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協會之會員資格產生爭議,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認按人民團體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1、死亡。2、喪失會員資格者。3、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而本件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即將原告出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此觀被告協會章程第2條自明(參本院卷第55頁)。而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同法第14條則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以本案而言,被告依協會辦事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會員常年會費總公司每年3,000元,同條第2項規定,常年會費應於當年1月底前繳納。又依第8條第2項規定,對於欠繳會費者,應訂期催告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規定處理。而第15條規定經催繳後7日內仍不繳納,經理事會認定有重大違規者,以喪失會員資格處分並予以出會。而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經理事會認定有動大喪失債信或重大違規情事,尚在繼續中者」不得為會員,同條第2項規定:「會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第10條規定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為出會。依此,原告107年度會費應於107年1月底前繳納,原告自承已加入被告協會20多年,對此規定理應知悉;復參被告業於106年12月28日以旅品字第1300號函將常年會費繳款單通知寄交全體會員,告知會員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繳納,依前開章程所定,原告自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繳納。嗣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被告遂於107年3月1日以傳真催繳,並於107年3月8日以旅品字第1070290236號掛號函催促未繳費之會員應於107年3月15日前繳納;之後被告再於107年3月12日發e-mail予原告負責人催促應於107年3月15日繳納,再於107年3月14日發送簡訊至原告負責人手機催繳,本件原告經被告一再催繳仍不繳納會費,故而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理事會決議:以掛號信催告於3月31日繳納,逾期未繳納常年會費者,喪失會員資格公告出會。嗣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依理事會決議於107年4月11日以旅品(107)字第0376號函於被告網站上公告原告出會,再於107年4月12日以旅品字第1070290382號函通知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並已公告出會,有被告協會章程(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辦事細則(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前開通知、函文、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程序均符合章程及辦事細則之相關規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而被告協會成立最主要之任務,便是管理及運用會員提繳之旅遊品質保障金,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經營旅行業管理規則所訂旅行業務範圍內產生之旅遊糾紛,經被告協會調處認有違反旅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害,就保障金依章程及辦事細則規定予以代償,此觀被告章程第6條第6款、第7款之意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從上開協會最重要的任務即在運用會員所提繳之旅遊品質保障金,為被告會員與旅客間發生旅遊糾紛時提供代償之保障,從而會員是否有繳納會費,攸關被告協會旅遊品質保障金是否能順利運作,是以會員若未依規定繳納會費,自應可認為係屬重大違規情事,則被告據此依章程及辦事細則相關規定,在多次對原告催繳後,原告仍未繳納,被告決議將原告出會,自難認有何違反章程、辦事細則或人民團法之相關規定。
(三)至原告稱依被告辦事細則第15條,對原告催繳後未予30日之期限,亦未替原告代償便決議將原告出會,有違前開規定等語,然觀之被告辦事細則第15條係規定:「會員未依本會規定期限繳納第7條規定之常年會費或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保障金或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永久基金虧損分擔金,經本會再催繳後30日內仍不繳納,或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定之代償還款,經本會再催繳後7日內仍不繳納,經理事會認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重大違規情事者,得依本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喪失會員資格處分並依同章程第10條之規定予以出會。」以本案而言,原告未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繳納會費後,被告業於107年3月1日以傳真催繳,之後陸續於107年3月12日發e-mail催繳、於107年3月14日發送簡訊催繳,最後給予原告繳款之期限係於107年3月31日前,從被告因原告未繳納而再次催繳之107年3月1日起算,至最後繳納期限107年3月31日,期間已有30日,符合章程所定期間;至原告所稱被告應先予代償,按前開辦事細則所定內容,係指辦事細則第21條、第23條、第24條有發生旅遊契約之違反或損害發生時,被告協會以旅遊品質保證基金所為之代償,並非指需替原告代償應繳納之會費,此部分應係原告對辦事細則內容規定之誤解,尚難採信。
(四)且被告自承就被告107年8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3即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發函請會員於107年1月31日前繳納會費之通知、附件4即被告於107年3月8日請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前繳納會費之通知、附件9即被告於103年3月23日函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繳納會費,否則將決議予以出會之通知均有收到(詳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既已收受前開函文通知,自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原告未依被告函文內容所載時間繳納會費,自難強求被告需以電話再次提醒原告繳納會費;另原告所稱沒有在看e-mail習慣、每天手機簡訊太多故從未看簡訊內容等語,此係原告個人應處理之事,與被告採取何種方式通知會員無涉;且原告所經營旅行社之大樓係有管理員幫忙收受信件,原告亦確實有收受被告前開函文通知,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到遭被告予以出會後始繳納會費,難認原告所述前開理由係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調查被告自78年成立至今,有無因延遲繳會費而開除會員,及被告欲侵占原告所繳3,000元會費、3萬元入會費及15萬元基金等語,此部分與本案原告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之訴訟無涉,且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旅品(107)字第0376號函文公告出會之名單,除原告外,尚有另家公司(參本院卷第117頁);而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倘本件原告喪失會員資格,前開款項是會退還予原告(參本院卷第204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催繳函文後逾期仍未繳納,顯會影響被告協會正常營運及旅遊品質保障金之運作,是原告此舉對被告協會應認屬重大違規情事,本件被告依章程規定、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出會,符合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