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吳朝昇被 告 吳紹瑜
陳麗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在久煜有限公司(下稱久煜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股份回復原告名義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在九煜有限公司之170萬元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因其於民事起訴狀係主張不同意被告陳麗敏以100萬元購買其公司股份,雙方未成交,並於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陳麗敏有說要買原告股份談論100萬元但是沒有結果,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338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久煜公司持有股份170萬元,在104年9月17日前被告陳麗敏從未表示要購買股份,係於久煜公司工作室趕工時,被告拿空白股東同意書向原告表示要以170萬元向原告購買公司股份,讓與其女兒被告吳紹瑜,所以原告簽字給被告陳麗敏,退出股東,後來被告透過公司員工李火炎向原告表示要減少價金70萬元,只願意付100萬元,原告認為價格太低不同意,就沒談成,股份也就沒轉讓過戶給被告吳紹瑜,故雙方未成交。未料經過1年多,在106年6月2日被告陳麗敏將原告之公司股份170萬元轉讓被告吳紹瑜,而原告僅在空白同意書上簽名,並未蓋章,竟能變更股東名義,被告吳紹瑜事後表示是其母親即被告陳麗敏經辦此事,久煜公司是原告父親出資成立,由三兄弟共同經營,屬於家族企業,並無出借名義掛名股東之情,故請求回復原告在久煜公司股份。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在久煜有限公司之170萬元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久煜有限公司係吳朝欽與被告陳麗敏夫婦所設立,原告吳朝昇為出借名義之掛名股東,從未出資,吳朝昇依約結束借名關係返還登記之全部出資額後,自無權請求回復其出資額之登記名義。於96年12月5日,登記資本額仍為3400萬元,因吳朝欽過世,將吳朝欽出資額部分,轉入吳紹煌及吳紹瑜,以吳紹煌、吳朝昇、吳紹琦、被告吳紹瑜及陳麗敏5人名義登記。104年9月間,被告陳麗敏慮及吳朝昇之年紀已高,欲收回借名登記在吳朝昇名下之久煜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將該部分之出資額轉入被告吳紹瑜名下,乃請會計師撰寫轉讓該部分出資額之久煜公司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9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辦公室之久煜公司會計郭淑君小姐接獲會計師所傳真之股東同意書後,即交給被告陳麗敏,被告陳麗敏即至上址工廠擔任塗裝工作之原告,告知原告前揭事情,原告自知渠僅為掛名股東,即隨同被告陳麗敏至辦公室,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即回工廠繼續工作,李火炎協談之事與出資額之轉讓無關。原告亦為出借名義之掛名股東,從未出資,則原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自無權請求回復其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久煜公司於67年間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於100年10月4日久煜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出資額為170萬元,並於104年9月17日久煜公司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該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吳朝昇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700,000元整,轉讓由吳紹瑜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退股股東姓名吳朝昇」,又106年6月2日久煜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被告吳紹瑜之出資額增加170萬元,係自原告登記之出資額170萬元轉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久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提出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338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久煜公司登記案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麗敏卻擅自轉讓系爭出資額登記予被告吳紹瑜,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出資額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系爭出資額之損害,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在久煜有限公司之170萬元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為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利得,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然依久煜公司登記案卷
久煜公司67年1月10日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出資額以吳朝欽及吳朝義2人名義辦理登記;而至70年3月14日,登記資本額仍為100萬元,惟出資額則以吳朝欽、陳麗敏、陳麗香、吳朝昇、吳陳絲等人名義登記,有久煜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是久煜公司67年1月10日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部分,原告並無實際出資,又於70年3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變更後之原告出資額亦僅登記為10萬元,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出資證明,因當時剛出社會,沒什麼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原告前揭10萬元之出資額,亦於77年5月25日轉讓給被告陳麗敏之子吳紹煌承受,故於77年6月10日,久煜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100萬元,惟出資額則以吳朝欽、陳麗敏、吳紹琦、吳紹煌、吳紹瑜5人名義登記等情,亦有77年5月25日久煜公司股東同意書、戶口名簿、久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久煜公司登記案卷可佐,則斯時原告於久煜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登記,亦可證原告主張其就久煜公司原始資本額有實際出資一節,尚非可採。
㈣又久煜公司固於79年12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出資額
登記為130萬元,然細繹該次出資額變動情形,係久煜公司於79年12月1日辦理資本變更,現增資900萬元,其中吳紹琦、吳紹煌、吳紹瑜之出資額並無變動,而依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吳朝欽係以現金繳納800萬元、原告係以現金繳納100萬元,然原告亦自被告陳麗敏處受讓出資額30萬元等情,有79年12月1日久煜公司股東同意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上開久煜公司登記案卷可佐,再參以久煜公司於91年10月23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示,於該次增資原告出資額雖記載19萬元,然該次增資之金額係全數由吳朝欽匯入久煜公司,亦有91年10月23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久煜公司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參以原告自承,79年間好像沒有出資,91年間都是吳朝欽負責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出借名義掛名股東之出資額,實質上仍由吳朝欽與被告陳麗敏夫婦管理、處分,有關出借名義掛名股東之出資額登記名義之轉換,以及公司之增資、減資,出資額之調整等,均由吳朝欽與被告陳麗敏夫婦負責辦理一節,已非無據。
㈤又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
吳朝昇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700,000元整,轉讓由吳紹瑜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又系爭同意書是由會計師傳真給證人郭淑君後,轉交給被告陳麗敏,被告陳麗敏並請原告簽名,而原告簽名時未表示任何言語,簽完名後就回去工作;公司負債是被告陳麗敏處理,原告沒有處理公司負債等情,亦據證人郭淑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被告陳麗敏與原告間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認定;另參以證人李火炎所證稱,原告係在106年3月間離職,100萬元部分是在106年間有關資遣原告處理勞退差價事宜,伊不知道原告104年簽系爭同意書的事等語,且有民事起訴狀、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敏曾透過證人李火炎洽談系爭出資額買賣事宜,自屬無據。另參以原告所提久煜公司變更登記表,係於106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3387號卷第13頁、第17頁),而上開協議書則於106年11月27日由原告與被告陳麗敏所簽立,顯見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出資額變動事宜,而仍願與被告陳麗敏簽立協議書,益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合意終止一節,亦可認定。
㈥綜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利益一
節,原告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不當得利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在九煜有限公司之170萬元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