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吳凱華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郭音明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之聲明:「(先位)確認被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3樓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位置及通道範圍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被告應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此範圍內通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確認被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3樓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位置及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被告應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此範圍內通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3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位置及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應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此範圍內通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85、89頁)嗣經地政機關製成複丈成果圖,原告引為附圖後,再更正「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3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應將其上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在此範圍內通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127、129頁)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上開台北市○○○路○○巷○○號4樓建物是否有權通行被告同號3樓建物內部,影響其對該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或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4樓建物與其上頂層未登記部分(下稱原告建物),該棟建物乃數人分層單獨所有,原告建物除被告位於同棟3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以外,無對外聯絡通道,而有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似袋地情形,此袋地情形為被告前手造成,被告及訴外人李林根女等人繼承而來,並非原告有何任意行為阻斷所致。原告取得被告建物後,基於敦親睦鄰釋出善意,被告既於50年來長期忍受原告建物之住戶均可無償通行被告建物3樓,自不得藉此排斥通行權存在,原告亦選擇鄰近樓梯並僅可容一人通道寬度行走,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被告3樓設有隔間,以隔板隔開被告廁浴、客廳及臥室,並無因原告主張通行而無隱私之虞,然被告竟以門閂阻止原告進入原告建物,致原告無法整修原告建物並出租,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最後更正內容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訴外人吳水竹等人繼承而取得被告建物,目前獨自居住於被告建物內,人員若進出原告建物4樓,得通行3樓專有部分,係因被告與原告建物原所人李林根女為親戚,有親屬間信賴關係,不致有人身安全或居家安寧之顧慮。又原告建物先前拍賣公告已載明:「無獨立出入口,如何經由2、3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進出4樓建物,由拍定人自行向2、3樓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本院不負協調兩造之義務,請應買人注意」,原告應買時早知此情,今有不能通行之情形,亦屬原告自己任意行為所致,不能主張通行權。又原告拍定取得被告建物,未經與被告協商,強行要求被告交付鑰匙供其通行,但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年逾60獨居於此,倘准原告或使用人通行,必會進入原告生活起居空內空間,形同被告私宅門戶大開,宛如公共空間,遑論原告將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根本無從控管進出人員,嚴重威脅被告之財產、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及隱私保障等權益,導致被告建物「事實上無法居住」,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原告所請顯非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退萬步言,即便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建物外觀雖為權利行使,實質違反權利的社會性,應屬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居所數十年餘大門均裝設門鎖門閂防閑,此亦為原告應買時已知悉情況,並非基於阻礙原告通行目的事後增設,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23日因拍定取得原告建物之所有權,又原告建物需由樓梯通過被告建物,並無其他出入通道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3日函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北司調字卷第11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6頁),本件兩造爭執即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有通行被告建物之權利,被告有容忍之義務,併附帶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開規定係規範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屬於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之土地相鄰關係,本件兩造間同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兩造建物所坐落土地更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問題,自非「袋地」,僅因原告主張其為使用原告建物,有通行樓下被告建物室內及樓梯空間之必要,故兩造間訴訟標的物為縱向樓層間不同建物所有人之法律關係,並非水平毗連土地間之相鄰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規範之事項全然不同,自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㈡再原告因拍賣取得原告建物,與樓下住戶即被告間發生通行
爭議,是否屬類似相鄰關係袋地之法律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開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稽諸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在條文適用上,仍應衡酌通行權人通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以調和雙方利益。至於同為不動產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在使用關係並無相應「袋屋」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對照民法第800條亦僅規定:「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即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始得使用之,並以支付償金為原則,即限縮需用人能使用者限於他人之正中宅門,更須支付償金,並無例外。又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更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本身具有封閉性質,四周有外牆,上有屋瓦或樓板,每一部分均具有特定用途與性質,且供特定人所使用,如供住所使用,更是「家宅堡壘」(Castle Doctrine),不可允許他人隨意主張通行,以免破壞建築物原先預定之用途與結構,侵犯所有人之隱私權,所以民法第799條、第800條僅允許他人使用「正中宅門」,乃因為建築物之「正中宅門」目的上即是供進出通行之用,例外允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必要時為通行,至於建築物的其他部分,本具有特定之用途,自不能容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任意主張通行,以免破壞居住安全與其原先預定之用途,在在均顯見立法者本無容許房屋所有人在鄰居關係中,只因自己通行需要,而得任意侵門踏戶擅自穿越、進出通行鄰人建物內部空間之理,此為立法者在民法物權立法政策上之決定,係有意排除「袋屋」通行權,並非無心疏漏。另外,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亦無引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法理餘地,否則無異法院造法創設物權,洵僭越立法、司法間權力分立原則之分際,故本件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情。
㈢再查,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包括通過被告建物內部之
空間即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佐(院卷第61頁、第109頁),加計同圖編號A所示通行樓梯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通行位置所在面積計達8.14平方公尺,而被告建物3樓室內樓地板總面積為38.635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40.09平方公尺,分見院卷第51頁各層樓面積計算、第13頁被告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所請通行範圍竟占被告建物逾5分之1以上的面積,縱原告有通行之利益,難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反而被告建物將因此負擔供他人通行此範圍之不利益,嚴縮壓縮所有權之行使,並需容忍他人隨時路過,更依原告所請應拆除障礙物,自己反而不得支配用途所有空間,形同減損被告建物經濟利用價值,致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權衡兩造使用之經濟利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又被告居住於被告建物內,該屋內處所為其日常生活之核心
,原告欲通行之位置,恰為被告生活起居中心重要空間或緊密相接之處所,而按人民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0條參照),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居住,及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院釋字第709、443號解釋參照),人民在安寧居住空間自由發展人格,亦衍生隱私權的保護,依憲法基本權保障價值及憲法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原則,自不容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任意侵害,為保障被告基本生活不受無端擾亂、侵犯,安寧生活無虞之保障,衡量原告拍定此屋非供自住,而係出租收益之用途﹙見北司第4、8頁﹚,則被告居家生活安寧、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悠關居住自由核心領域及人身安全,與原告所有財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對照以觀,權衡兩造基本權利無法調和發生衝突下,前者亦應受有優先保護必要。況且,原告建物當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既已特別載明:「要上四樓無獨立出入口,需使用二、三樓之內樓梯...拍定後點交」、「本件拍定後,由於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如何經由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進出四樓建物,由拍定人自行向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本院不負協調兩造之義務,請應買人注意」,此有本院拍賣公告在卷﹙院卷第55頁﹚,特地提請應買人注意及此,應買者對此項現況點交的情形知之甚明,亦必影響其他應買人競買的意願及最後拍定價格,原告既願出價應買,事後自應承擔此出入之迂現況及所衍生協商或法律爭訟的風險,並無在協商不成後,逕自要求被告拋棄憲法居住自由的保障,喪失向來的平靜安寧生活,易以惴慄不安惶惶不可終日,只為成全原告財產權收益之理。
㈤是以,被告建物並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就被告建物亦無通行
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甚或無償通行),並拆除障礙物騰空,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通行之行為,被告併應給付原告2萬元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同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建物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