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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吳凱華相對人 即被 告 郭音明上列聲請人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訴訟費用應予退還新臺幣35,61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9,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依訴訟標的價額即289,058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090元、4,635元,合計7,725元,另加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用1,98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然聲請人於事件繫屬第一、二審訴訟時分別繳納訴訟費各17,335元、26,002元(22,500元+3,502元),共計43,337元,已溢繳裁判費35,612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7,725元)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審查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故聲請人確有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茲依其聲請,裁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