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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天寶聖道宮法定代理人 張肇衍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為寺廟登記,定有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並有獨立之財產、法物,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其後陸續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2年11月19日、104 年5 月6 日、104 年12月25日、10

5 年4 月21日、106 年9 月27日同意備查,登記負責人為張肇衍等情,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 年7 月16日北市信文字第1076018580號函文檢附臺北市寺廟登記表、被告信徒名冊、組織章程、補選第三屆管理人備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135 頁),是被告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復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寺廟,且有獨立之財產,堪認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列冊之信徒,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中,以原告已連續兩年以上未參加信徒大會,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張貼公告向信徒募款法律訴訟費用等情事,違反被告105 年

1 月15日信徒大會通過修訂之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107 至116 頁)第5 條B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事由,決議通過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下稱系爭決議)。惟原告世居於天寶聖道宮,對天寶聖道宮環境場地之維持、會務之運作及信徒的接待不無貢獻,且原告並未收受開會通知,被告逕以原告連續2 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即逕為原告除名之決議,顯不符合章程所定要件。又系爭決議另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由註銷信徒資格,除顯然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規定,亦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書狀及準備期日到場辯以:被告於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設有「本宮信徒取消資格規定」事由,其中第2 款「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廟無任何貢獻者。」、第6 款「舉止、行為、言語有損本宮名譽、形象、利益,經信徒大會決議確定者。」。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導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之行為,確已符合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6 款規定「有損於被告之名譽、形象、利益」之要件,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除名確定,已甚明確,況原告已非被告現任管理人,其信徒資格尚於本案爭訟中,竟連續未經被告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即私自對外以無極天王令天寶聖道宮名義舉辦法會及活動,所收取費用盡入原告私人囊中,其行止顯然有損於被告之名譽、形象、利益,益徵系爭決議並無不當。此外,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訴訟乃積極損害被告之行為,相較於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

2 款後段之「對該廟無任何貢獻」之消極作為要件規定,依「舉輕足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所為既已嚴重損害被告,自遑論對被告有何貢獻可言,當係符合取消信徒資格應予除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貢獻,不符合系爭章程第5 條

B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委無足採。再者,有關信徒資格之確認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信徒名冊為準,並非系爭決議,故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存在信徒關係,應以行政機關為起訴對象為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第402 至403 頁):㈠被告於86年11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為寺廟登記,

其後陸續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2年11月19日、104 年5 月

6 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4 月21日、106 年9 月27日同意備查,被告並定有系爭章程,嗣於105 年4 月21日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6 年9 月27日備查被告106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中除名信徒28人(含原告)。

㈡被告登記之所在地為系爭建物址。

㈢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3 、114 、115

、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曾於106年8 月1 日以被告為相對人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5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嗣於107 年3 月6 日由原告撤回起訴終結。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無償供天寶聖道宮使用。

㈤原告目前非天寶聖道宮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成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信徒,系爭決議註銷原告信徒資格,違反被告系爭章程,應屬無效,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章程等情事,則兩造就原告是否具有信徒關係互有爭執,原告能否行使信徒權利、是否喪失信徒身分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主張信徒資格應以主管機關之信徒名冊為準,原告應向行政機關提起確認主管機關之信徒名冊記載無效云云,查,依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條之規定,寺廟登記檢具信徒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僅係主管機關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信徒名冊之觀念通知,對該信徒名冊之內容,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為私權紛爭,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所辯要無所據。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做成系爭決議,其內容為「(二)本

宮信徒陳淑珍已連續兩年以上未參加信徒大會(檢附最近2年開會通知函掛號收執及開會簽到錄備查),又其舉止、行為、言語有損本宮名譽、形象、利益(檢附陳淑珍透過律師事務所,要求本宮拆屋還地,本宮建築乃是老住持與眾信徒們,墾荒僻野,篳路藍縷,一磚一瓦所建。陳淑珍身為老住持之女,理應飲水思源,護持本宮永續經營,豈可透過法律途徑要求本宮拆屋,並張貼公告向信眾募款法律訴訟費用,此舉實損本宮名譽、形象…)爰依本宮管理組織章程第五條

B 項第二、六款之規定,提起信徒大會註銷其信徒資格(除名)。決議:全體代表一致通過。」(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其並無系爭決議所述情事,則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2 款、第6 款及民法第72條而無效,茲審究如下:

1、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2 款「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廟無任何貢獻者。」:

原告不否認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然稱並未收受被告之開會通知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之104 至106 年度之會議簽到紀錄、開會通知、切結書及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251 至269 頁),上開年度之會議簽到紀錄確實無原告之簽名,然所檢附之104 年開會通知掛號回執並無原告之簽收紀錄,105 年無任何回執,僅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聲明有寄送代替,而106 年之掛號回執將原告之地址記載為被告之地址,該郵件嗣因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告,則被告辯以已將開會通知寄送原告,尚乏依據,原告主張未曾收受開會通知而無法出席,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仍無償供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自有貢獻,是原告稱並未收受開會通知且對非對被告無任何貢獻,自未符合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2 款信徒取消資格之規定,應屬可採。

2、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6 款「舉止、行為、言語有損本宮名譽、形象、利益,經信徒大會決議確定者。」:

⑴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於106 年8 月1 日以

被告為相對人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7號拆屋還地案卷可參。原告訴請法院拆除被告寺廟建築,自有使被告無法存續經營之意思,可認原告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告利益之重大損害。雖原告稱提起訴訟為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然民事訴訟當事人本可以自行選擇是否開啟訴訟,原告亦稱提起訴訟係為保障其土地之權益(見本院卷第334 頁),則原告權衡自己土地權益與被告宮廟之永續經營之利益後,選擇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拆屋還地,自為損害被告利益之行為。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符合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6 款信徒取消資格之規定,由全體代表一致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要無違反章程之意旨,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嗣於107 年

3 月6 日自行撤回起訴終結,係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所為,要不影響系爭決議內容合法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以原告張貼公告損及被告名譽云云,並提出原告

向信眾募款之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45 、247 頁),然觀之該公告內容並未以被告名義為之,係原告以個人名義製作,而其內容為原告向信眾募款及委任律師費用之收據,參酌兩造間確實有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尚難認原告有損害被告名譽之意,然原告確有損及被告利益之舉,已如前述,則張貼公告之行為雖未損及被告之名譽,然於本件訴訟已無關緊要,併此敘明。

3、民法第72條規定: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章程第5 條B 項第6 款之內容係為使被告信徒之舉止、行為、言論能維護被告之利益所設,有凝聚信徒對被告之向心力及維護被告永續經營之必要,尚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稱該規定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已構成系爭章程第5條B 項第6 款有損被告之利益之情事,則系爭會議通過「註銷原告信徒資格」之單一決議,要無違反章程及公序規定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