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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康常美被 上訴人 黃致淵上列兩造間移轉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2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