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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許子文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修一被 告 許子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雖無律師資格,惟其受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且瞭解本件案情,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上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符合上開準則第2 條第5 款之資格,自得為訴訟代理人。

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昭舜所為,原告已失明且罹患精神疾病,無起訴之真意云云,並提出北安聯合診所民國104 年3 月30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視障之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查:原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宣告,且殘障手冊亦無與精神疾病相關之記載,則被告抗辯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已屬無據;另經本院通知原告本人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是要向被告要回權狀?要回何種權狀?原告答稱:是,要居住的地方的證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確欲提起本件訴訟,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自不能因原告罹患重度視障,遽認其無訴訟能力,而剝奪其訴訟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6 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撤回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撤回訴訟(見106 年度店司調字第382 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25頁),惟原告否認曾出具系爭書狀,且系爭書狀蓋用之原告印章亦與原告蓋印於民事委任書者不同(見調字卷第15頁),尚難認系爭書狀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未經原告撤回而使訴訟繫屬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所有權狀遺失,委託被告代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辦理補發後卻拒絕交付,被告既受任代為申請系爭所有權狀,即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

535 條、第541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原告委任以無報酬代為辦理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伊以善良管理人保持系爭所有權狀之完整,然卻有人欲巧取系爭所有權狀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又伊代辦補發之系爭所有權狀並非民法第541 條規定所收取之物品,原告以此規定請求交付尚屬無據。伊與原告為兄弟,其他兄弟計畫出售系爭不動產,伊恐原告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後遭其他兄弟變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將來生活有匱乏之虞,才未交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證(見司調字卷第5 至11、14頁),被告係基於受原告委任辦理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因而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被告雖爭執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後,系爭不動產恐遭他人變賣云云,惟被告既非基於原告委任其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務範圍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於法被告亦無為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委任辦理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因而向地政事務所領得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之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標的│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權狀字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4 │105 北中字第013316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1/1 │105 北中字第01007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 ││ │573 巷19號2 樓) │ │ ││ │總面積:70.75 平方公尺 │ │ ││ │陽台面積:7.05平方公尺 │ │ │└──┴────────────────┴────┴──────────┘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