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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 告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被 告 安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智新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匈牙利,原告則係基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運抵我國境內後旋遭我國檢疫單位評定為檢疫不合格而請原告予以銷燬,是我國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處所),及佐以兩造均未就本件準據法而為爭執,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經營食品罐頭買賣及一般冷凍牛、羊肉進口貿易業務之

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歐元1萬5779元(依貨品抵達時間105年12月26日之現金賣出匯率【1:34.233】計算,折算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為54萬163 元)向匈牙利出口商MANGAL(下稱國外出貨人)購買冷凍豬肉1 批(下稱系爭肉品),並委託被告以交貨條件為EX WORK(下稱EXW)運費總額歐元9989元辦理系爭肉品全部出口報關與運送輸入至臺灣之相關業務,是兩造就系爭肉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肉品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因運送過程會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區,故系爭肉品之包裝方式需符合農委會發布之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詎系爭肉品於105 年12月26日運送抵臺後,由訴外人天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代原告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新竹分局申報檢疫時,竟因被告疏未就系爭肉品之包裝容器符合密閉要件,遭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及偶蹄類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第13條規定為由,評定系爭肉品檢疫不合格不得輸入我國,致原告僅能辦理銷燬焚化作業而蒙受損失。

㈡被告雖辯稱國外出貨人於105 年12月21日以電郵向原告討論

變更出口報關文件,並確認交貨條件由EXW變更為FCA,排除被告參與報關文件審核作業及督促包裝作業云云,惟此實係因被告之國外代理商3LOG(下稱被告代理商)於105 年12月16日向國外出貨人表示其未有運送肉品自疫區轉運之經驗,經國外出貨人向原告反映並表示其會處理出口報關事項。原告遂轉寄信件予被告請求解釋說明,並非向被告確認變更其與國外出貨人之交貨條件,遑論原告自始均未與國外出貨人變更交貨條件。且被告曾就系爭肉品對原告提起給付運費之訴,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下稱另案,現上訴中)判決在案,由另案兩造員工之證詞可知本件未變更交貨條件,且另案判決亦以此為基礎認定兩造並未變更交貨條件在案,顯見兩造並未變更承攬運送之義務範圍,系爭肉品之出口報關、商品包裝、檢疫及運送等事宜仍屬被告承攬運送之義務範圍。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過失,致系爭肉品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予銷燬而喪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另抗辯其得以運送報酬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惟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履行其運送系爭肉品之義務,不得請求原告支付運費而駁回被告之請求,則被告既無運送報酬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

㈢對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肉品之運送,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肉品於105 年12月26日運送抵臺後,因被告對系爭肉品包裝容器未符合規範之過失,致系爭肉品應予銷燬而喪失,被告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同法第666 條,應自原告知悉被告交付之系爭肉品遭銷燬時即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25日止,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已於另案中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運費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肉品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6 年11月24日另案民事答辯狀送達被告時中斷,嗣原告再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係於6 個月內起訴,原告就系爭肉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此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63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依契約託運人要求,從事貨物運輸

,協助貨物託運雙方於國際貿易條件下進行運送事宜。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受原告委託進行系爭肉品運送,而本件因物品運送而生之損害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6 年12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難謂屬民法第129 條所稱之請求,且該抵銷未經伊承認,更遑論另案法官就此部分均未闡明或於判決中敘明抵銷之適用,並未發生任何抵銷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未依民法第623、666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內向被告提出運送物品賠償請求權,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肉品,而天翼公司於105 年

11月29日建議原告可由荷蘭轉機運送即不需封條封櫃,然因原告反映運費高昂,兩造多次協商運費後,同意以途經疫區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方式運送,惟需原告要求國外出貨人於系爭肉品包裝紙箱上黏貼檢疫封條,並使用密閉紙箱以符合我國法規。依兩造約定之EXW 貿易條件,應由被告提供匈牙利當地出口報關服務並代表原告向國外出貨人要求配合出口報關、檢疫封條申請及督促包裝作業。惟因國外出貨人提供之報關文件不符合匈牙利出口報關要件,貨物無法進行後續之出口作業,國外出貨人亦不配合作業,被告所承攬運送作業遂行中止。待國外出貨人於105 年12月21日與原告討論變更出口報關文件、申報重量、金額及包裝方法,並確認原告與國外出貨人之交易條件變更為FCA ,即由國外出貨人自行安排出口報關,排除被告參與報關文件審核及督促包裝作業,被告僅負責匈牙利至臺灣之運輸作業。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及天翼公司寄送經原告與國外出貨人雙方確認後變更之報關文件,被告及天翼公司即按此報關文件內容辦理航空運輸作業及臺灣進口報關,被告亦以密閉之貨櫃裝運貨物並完成運送,自無不當。且依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可知貿易條件已由EXW變更為FCA,被告以新要約進行運送,原告自不得因其之過失致喪失系爭肉品,反要求被告需履行交貨條件為EXW 之舊要約。再者,被告依原告轉寄國外出貨人之文件通知更改交貨條件為FCA ,卻因國外出貨人之疏失而未為檢疫封條,甚且係原告提供造假之封條號碼予國外出貨人,致使系爭肉品遭銷燬,依華沙公約第21條,伊之運送責任即應而免除或減輕。

㈢被告已多所解釋相關檢疫作業,原告與國外出貨人自始未能

符合被告要求之報關作業及包裝,遂合意變更買賣合約之內容,而取巧包裝作業未符合密閉要件遭致銷燬,顯見系爭肉品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喪失,依民法第638 條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亦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運費40萬3795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間以歐元1萬5779元【依貨品抵達時間105

年12月26日之現金賣出匯率(1 :34.233)計算,折合為54萬163 元】向國外出貨人購買系爭肉品。

㈡被告嗣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肉品至臺灣,兩造就系爭肉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㈢系爭肉品於105 年12月26日抵臺後,因運送途中經由德國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轉運,兩地均屬非農委會公告之非疫區,包裝方式需符合檢疫規定,惟其包裝容器未符合密閉要件,遭檢疫局新竹分局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而請原告予以銷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被告自匈牙利運送系爭肉品至臺灣事宜,詎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肉品因不符檢疫規定而致銷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同法第666 條之消滅時效?㈡承上,倘未罹於時效,兩造有無協議約定系爭肉品之貿易條件變更及無須由被告處理出口報關事宜?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承上,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運費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系爭肉品於運送過程中已喪失,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運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6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無須何種之方式,祇要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肉品因運送過程中包裝容器未符合檢疫規定之密閉要

件,遭檢疫局新竹分局評定檢疫不合格而請原告銷燬,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運送物品之喪失,又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即運送物應交付之時,應為系爭肉品運送抵臺之105 年12月26日,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該日起算1年消滅時效之106年12月25日前行使之。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11月24日另案審理中提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與被告訴請之運送報酬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另案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247至251頁),則應認原告此訴訟上之作為已足表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而已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時效中斷,且原告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07年5 月22日起訴之,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未逾前揭規定請求後6 個月應起訴之視為不中斷期間,則時效應認業已中斷,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同法第666 條之消滅時效。㈡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肉品交貨條件已變更為FCA 或已變更不需

由被告處理出口報關事宜,原告得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 條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託運人或受貨人僅須證明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得請求承攬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所致。而承攬運送人若欲免責,則必須證明其就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始足當之。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乃至於運送之完成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按EXW ,譯為「工廠交貨」條件,係原地或原場交貨條件的代表用語;一般係指以買賣標的物存放地為交貨地點的買賣條件而言;依本條件交易時,賣方需在出口國內陸約定交貨地點,於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將約定貨物交由買方處置,貨物的風險及其所有權也同時移轉買方;買方則應安排運送工具於約定時間或期間內前往交貨地點提取貨物,承擔貨物交由其處置之後的一切風險及費用,並依契約規定支付貨款;在所有貿易條件中,本條件的賣方所負責任最小。而FCA ,可譯為「貨交運送人」條件,依本條件交易時,賣方於指定地方或地點,辦妥了輸出通關手續後,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運送人接管時,即為已履行其交貨的義務;倘若買方未指定明確的交貨地點時,賣方可在規定的地方或區域內,選擇將貨物交給運送人接管的地點;依商業習慣,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時,如需賣方的協助,則賣方可以買方負擔風險及費用的條件下,辦理這些手續(參張錦源「貿易慣例—FCA、FOB、CI

F、CIO等條件解說」乙書,85年3 月修訂再版,第二章第二節第37頁、第三節第61頁)。

⒉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業如前述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

當應就運送之完成負其責任,此亦係其債之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惟約定之交貨條件究係EXW抑或FCA,因攸關被告需否就系爭肉品之出口報關為處理,而為兩造之爭執之點。經查,據證人即被告負責進口業務之前員工余美玲於另案到庭證述:伊知道本件進口匈牙利肉品案件,本件運送最後是由國外出貨人自己報關,如果照伊公司原先承攬這一塊業務的條件是EXW ,所以報關是由被告代理商處理,後來收到原告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貿易條件改為FCA ,看到上面條件,所以被告代理商不會去安排報關,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這個條件,當時EXW 是以歐元9989元報價,原告是同意的,後來原告有同意改用FCA ,是用電話同意,是原告員工陳春蘭答應的,FCA是看到105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按即本院卷第87頁國外出貨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原告才有想要改變,後來出貨時就沒有再針對貿易條件去討論,因為要趕臺灣交貨,如果沒有如期交貨原告有賠償款,一開始被告都是以EXW 為原則,因託運人不配合報關文件,所以被告就依照託運人的條件去做,所謂的FCA ,當時沒有跟原告作討論,更改貿易條件不是被告改的,伊不清楚中間貿易條件的改變,伊只是希望貨物可以早一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肉品之買賣原即以EXW交貨條件處理,係因原告轉發105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電話同意改貿易條件為FCA ,被告因此配合改以FCA 條件運送系爭貨物,不處理報關部分等情。然依證人即原告負責進口、報關事務之員工陳春蘭到庭證稱:從頭到尾貿易條件都是EXW 沒有更改,原告把出口報關文件交給被告,國外出貨人也有配合提供資料,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是國外發過來的,伊收郵件時嚇了一跳,所以當下馬上將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員工余美玲,詢問為什麼國外出貨人會發這樣內容,請被告代理商去協商,原告本來就是要被告作出口報關,伊就是跟余美玲說為何國外出貨人要作出口報關,事情已經講好是要委託被告了,余美玲當日下午即回覆伊,報關還是由他們處理,會由他們出面協調,伊才會認為他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7 頁),則從證人陳春蘭證詞可悉,原告方之認知係從未同意貿易條件改為FCA,而原告轉發105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予被告,顯僅係詢問為何國外出貨人寄發貿易條件將為更改之通知,故請被告協調處理,並非告知被告可不為系爭肉品出口報關之處理。從而,被告無從以證人余美玲之證述或

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證明其無須負處理系爭肉品出口端報關、貨物包裝等事宜之責任。

⒊再查被告依其承攬運送責任及EXW 貿易條件,本即應辦理系

爭肉品出口報關事務,其交由被告代理商在匈牙利負責辦理,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代理商於105 年12月16日寄予國外出貨人之電子郵件(下稱105 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載稱被告代理商向國外出貨人詢問:是否由國外出貨人作系爭肉品出口報關?國外出貨人是否有代理行?有誰可以幫忙?被告代理商向國外出貨人表示從來沒有做過此業務等情(原文為匈牙利文,譯為英文再為中譯,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因被告代理商無處理系爭肉品出口報關之經驗及能力,而轉向國外出貨人詢問該如何辦理。再觀之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明國外出貨人向原告表示:被告代理商並不打算作出口報關,這實在很有趣,其賣豬肉到很多地區,也賣到日本和臺灣,從來沒有做過出口報關,一直是出貨合作夥伴或是他的代理負責,其向被告代理商宣布其會處理出口報關,原告已經支付豬肉的費用,但其還會另外發出1 張發票請求出口報關和增加使用棧板費用等情(原為英文譯為中文,見本院卷第87頁),及事後國外出貨人於106年3月17日電子郵件覆以原告稱:雖然其與原告是同意EXW 貿易條件,但那意味著其交貨給代理行(按指被告代理商)後,所有成本費用將在工廠外另計,所以他應該把貨物從歐盟取走前隨時做好出口報關作業,但代理行告稱他不準備做出口報關,因為你們兩個不同意,並要求其決定:不然就由其做出口報關、不然他就無法取貨…。因此其沒有選擇,必須讓雙方變成FCA貿易條件等情(原為英文譯為中文,見本院卷第223頁),可悉綜合前述三封電子郵件,出口報關及貨物包裝本即為被告或其代理商之責任,然因被告代理商無處理經驗及能力,於105 年12月16日向國外出貨人詢問該如何辦理,致國外出貨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告知將自行以FCA 方式處理出口報關並向原告請求費用,此時尚難認該系爭肉品買賣雙方間有達成貿易條件變更之合意。而後原告員工陳春蘭隨即將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詢問轉寄被告並請被告協商處理,被告員工余美玲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覆以:由於第一次配合,可能國外出貨人有自己習慣配合的運輸代理,伊公司重新接觸他們有所不慣,所以才造成聯繫上不順暢,以下也是被告代理商反應狀況,因為SHPR(按應指國外出貨人)不配合提供正確清楚報關資料,導致被告代理商在安排出口報關作業上面產生多餘費用,此部分被告會與伊代理協調並請代理多點耐心安排,以便往後作業安排。有關報關應該是包括在這次操作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堪信原告僅係於接獲國外出貨人通知後央請被告處理其代理商不作出口報關事宜,被告除稱將與其代理商協調外,嗣並確認出口報關仍包括在本件運務操作中,其間並無任何交貨條件已更改為FCA 之表示。

況系爭肉品買賣雙方間之貿易條件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乃存在於原告與國外出貨人間,非被告得引為對其有利之抗辯,且本件運費歐元9989元之約定,亦係被告依EXW 交貨條件下所為之報價,兩造嗣後未曾依FCA 交貨條件減少運費或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運送之完成負其責任,其給付義務當應包括出口報關及貨物包裝等運送事務,若因被告代理商無出口報關經驗及能力,被告卻疏未追蹤、監督及處理,最後致系爭肉品喪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認被告與其代理商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同意貿易條件改為FCA,其無須負責出口報關,伊僅負責匈牙利到臺灣之運輸作業云云,實無足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縱受有系爭肉品未符合檢疫密封要件而遭評

定不合格致予銷燬之損失,亦係因原告提供造假之封條號碼予國外出貨人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查天翼公司曾於105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肉品「若途經疫區,應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被告並於105 年12月13日向原告覆稱有運送途經疫區之經驗而向原告報價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檢疫程序應為雙方契約重要之點,而系爭肉品遭檢疫局新竹分局評定不合格所謂之包裝容器未符合密閉要件,係指「經檢疫人員臨場驗貨發現:㈠貨品為紙箱包裝,紙箱外觀有數個孔洞供搬運用;㈡該貨物由輸出國簽署動物檢疫證明書有註明原始封條之號碼,惟現場包裝紙箱上並無印有編號之原始封條封妥;前述兩點不符密閉式貨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規定,案關貨品視同來自疫區,禁止輸入,故判定檢疫不合格」,有該分局108年1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527號函及驗貨暨檢疫不合格封存紀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7、378、388、389頁),可知系爭肉品紙箱包裝有孔洞及並無原始封條封妥,始為遭評定不合格之原因,與被告所稱係原告提供造假之封條號碼所致之情尚非完全一致。至國外出貨人雖確係因原告提供之前自西班牙進口肉品時之封條號碼而複寫在系爭肉品之匈牙利檢疫證上,然實際上並未在貨物包裝上使用封條乙節,有國外出貨人於105 年12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453、455頁),惟如前所述,運送之完成既為被告之給付義務,檢疫程序係契約之重要之點,被告又無法就交貨曾變更為FCA 條件、使其責任得以減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下,系爭肉品出口報關、商品包裝乃至辦理貨物輸出入檢疫通關手續自應均屬被告之承攬運送範圍。故本件縱實際上係國外出貨人接手出口報關及貨物包裝事宜,被告代理商因此未負責核貼檢疫封條,然被告亦應本其承攬運送責任,確認貨物包裝是否符合密閉要件等之檢疫規定,或至少對非運輸專業之國外運送人盡防疫作業之告知、督促及指導之責(被告均未對此舉證),否則系爭肉品終係因未符合檢疫規定及密閉式貨櫃辦法等遭檢疫局新竹分局判定不合格請予銷燬而喪失,被告就此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過失而符合民法第661 條但書「未怠於注意」之免責條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⒌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肉品喪失之損害責任責任,洵屬

有據。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第638 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肉品之買賣價金為歐元1 萬5779元,運抵臺灣時之價值折算新臺幣為54萬163元(以現金賣出匯率1:34.233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據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之損害即為54萬163 元。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既已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得以運費債權主張抵銷:

按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行為,而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契約,因此承攬運送人有報酬請求權,委託人有支付之義務。至於報酬支付之時期,首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如當事人間並無明確約定,則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577 條,再適用委任之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承攬運送關係終止及已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本於勞務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並斟酌運送具有承攬之性質,委託人之報酬亦應作同一解釋,故俟運送完成始為給付報酬之因素(參邱聰智「債法各論 中冊」乙書,85年10月初版2 刷,第二十章第584頁)。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肉品,該次運費約定為40萬3795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代理商之欠缺辦理報關經驗及能力,及被告嗣疏未處理相關出口報關事宜,導致系爭肉品因包裝未密封不符檢疫規定而遭判定不合格致予銷燬,難認運送業已完成,則揆諸前揭所說明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原告支付運費,自無從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之時應認係檢疫局新竹分局通知原告系爭肉品評定檢疫不合格不得輸入請予銷燬之105 年12月26日,為兩造所是認,是自應從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4萬163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