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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嘉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顯方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被 告 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欽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99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3年9月3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秀品案)。然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有監造及設計上之缺失,乃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104元,所請求之各項目如下:

1.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秀品案之雨水滯留設施時,未注意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1條之修正,亦未注意該設施原設計之位置業有機械停車位之存在,為符法規,因而支出變更設計工程費用234,996元及水利技師簽證查驗費用13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未注意秀品案與鄰房間距過小,仍設計大面積之磁磚。又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至105年5月即知悉秀品案外牆有黏貼困難之情事,卻未即時通知原告,致原告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時,無法告知上開情事,承購戶事後以此為由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價金,原告因而折讓287,000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287,000元。

3.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原規劃機械式停車位容車尺寸為W2100mm*L5200mm*H1850mm,爾後發現無施作之可能,嗣將高度更改為H1800mm,致三個機械式停車位無法停放休旅車車款,共計減損60萬元之價值,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60萬元。

4.原告原訂於106年9月交屋,然因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疏失,致秀品案無法按時辦理交屋,原告因而向銀行申請建築、土地融資展延,所支出之利息共計720,108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720,108元。

(二)原告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復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472、473、

474、474-1、487等5筆地號土地住宅新建案工程(下稱林森案)。然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林森案建照時,不僅有相關基礎資料檢附不全、圖面不符之瑕疵,部份圖說更係以秀品案之設計圖充當,顯未依約提出給付,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返還已給付之報酬72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國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日及104年9月1日就秀品案及林森案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國竣公司規劃秀品案及林森案之景觀設計工作。然被告國竣公司並未為任何景觀設計,原告給付景觀設計費之目的所欲達成之景觀設計工程結果不發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116萬元報酬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69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竣公司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答辯:

(一)秀品案部分:

1.秀品案之雨水滯留設施係原告自行委由水利技師為其規劃、設計、簽證、審查,後因訴外人營造單位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築公司)認為原設計滯留井位置維護不易,再由訴外人華築公司委託水利技師辦理變更設計送審,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均無涉。

2.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係經原告之同意,而變更秀品案磁磚大小,非設計有所缺失,承購戶向原告求償287,000元,為原告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實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為大磁磚無關。

3.秀品案地下開挖深度以不作連續壁工程為原則,原設計容車尺寸為W2100mm*L5200mm*H1850mm,符合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無設計疏失。復機械式停車位係訴外人華築公司發包與訴外人日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家公司)施作,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未參與其中發包過程,亦對訴外人日家公司之履約能力無所悉,既訴外人日家公司一再遲延工期,致無法如期完工,自應由訴外人日家公司負責。

4.原告因秀品案無法如期交屋,因而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支出,本為建築融資所為之必要支出,不得向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請求之。

(二)林森案部分:原告僅給予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不到十日之送件時間,以申請林森案之建照,故經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之告知,原告同意部分圖說暫以秀品案替代,圖說不盡完整,且日後會有更動,是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並無違約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國竣公司答辯:被告國竣公司就秀品案之部分已依約提出設計圖樣,並申請建築執照送審後核准,秀品案亦取得使用執照,足證被告實已履約完畢;林森案之部分因原告欲整合鄰地,建築設計基地範圍尚未確定,被告國竣公司仍提供不同之企畫與原告參考,以因應後續之整合計畫,待畸零地調處決議後再續行作業,雖畸零地調處不成立,然仍得以續審核准建照申請,惟原告自行撤銷林森案之建照申請,致被告規劃作業無法進行,不得以此謂被告國竣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就秀品案之部分:⑴兩造間於103年9月3日簽訂原證1-1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由原告委任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繪圖、設計、監造秀品案,雙方約定報酬為180萬元,迄今已給付金額為162萬元。

⑵秀品案於104年3月26日取得建照,嗣由原告之承攬人即訴

外人華築公司申報開工,開工核准日期為104年7月28日,竣工期限為開工核准日後23個月,即106年6月27日,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使用執照,秀品案於106年8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⑶秀品案之機械停車位由訴外人華築公司承包,訴外人華築

公司再發包予訴外人日家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華築公司與訴外人日家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合約第4條約定「工地期限:正式簽約確認圖完成後,備料期六十個工作天,貨抵工地後四十五個工作天內完工交車」。於106年10月11日由原告、訴外人華築公司、訴外人日家公司、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至滯延協議書」,協議內容包括:停車設備完成期限為106年11月底前試車完成。

⑷秀品案之機械停車位原本設計之尺寸,其中一層高度從185

0mm變更為1800mm(見本院卷三第52頁)。⑸關於東向外牆部分於105年11月1日由原告公司之王經理、

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之代理人汪國欽、訴外人華築公司之人員出席工程會議,討論東向外牆與鄰房間距過小之問題,會議決議為「以貼磚為主」(見本院卷一第551頁)。

⑹關於東向外牆所貼磁磚,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

所原本設計之尺寸為30公分乘以60公分,至取得使用執照前實際所貼上之磁磚尺寸為4.5公分乘以9.5公分。

2.原告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就林森案之部分:⑴兩造間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被告黃瑞

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林森案,約定報酬為200萬元。

⑵林森案於104年9月8日由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掛件申請建築執照。

⑶林森案建築執照之申請,嗣後經撤回。

⑷林森案酬金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其第二期款100萬

元建築執照申請經撤回後,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退款48萬元予原告。

3.原告與被告國竣公司就秀品案之部分:⑴兩造間於103年9月3日簽訂原證3之委任契約,被告國竣公

司受原告委託規劃秀品案之景觀設計工作,約定報酬為80萬元。

⑵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2日、104年3月27日、104年7月31日

支付48萬元、16萬元、4萬元,合計68萬元報酬予被告國竣公司。

4.原告與被告國竣公司就林森案之部分:⑴兩造間於104年9月1日簽訂原證4之委任契約,被告國竣公

司受原告委託規劃林森案之景觀設計工作,約定報酬為80萬元。

⑵原告已支付林森案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48萬元與被告國竣公司。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承購戶因秀品案之外牆未黏貼磁磚,致原告受有287,000元折讓損害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因秀品案之雨水滯留設施設計不當,因而所支出之水利技師費用13萬元及變更設計工程費用234,996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賠償秀品案未依原規格施作機械停車位,致三機械停車位之價值減損6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因秀品案之機械停車位工期延宕,無法按時辦理交屋,原告因而向銀行申請建築、土地融資展延所生之利息共720,108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返還林森案所受領之設計費72萬元,有無理由?

6.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竣公司返還已受領秀品案之報酬68萬元,以及林森案之報酬4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未注意秀品案與鄰房間距過小,仍設計大尺寸之磁磚,有設計上之缺失,且未及時通知原告有施作困難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承購戶請求之折讓損失,亦有監造缺失等語;此則爲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秀品案之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王定安於108年5月7日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秀品案外牆磁磚係規劃貼較大之磁磚,但當時發生地震,別的大樓有發生外牆磁磚掉落之情形,因此原告公司討論要將秀品案磁磚縮小,對於安全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⑵證人即訴外人華築公司總經理許宗義於108年6月25日在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秀品案之外牆磁磚曾辦理變更,原本外牆設計使用30*60 公分的磁磚,華築公司尚未貼磚,後來有發生其他建物的磁磚掉落的事情,因為安全考量,原告公司的王定安經理指示改用4.5*9.5 公分的磁磚,華築公司重新報價經原告確認後才施作4.5*9.5 公分的磁磚;本件建物因為與鄰房間距太近,不管是大或小尺寸的磁磚施工都有困難,但原告說要全部貼起來,所以華築公司還是想辦法貼磚等語(見本院卷二217、218頁)。⑶證人即訴外人華築公司工務經理黃俊發於108年12月27日在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秀品案的外牆磁磚有辦理過變更,本來是貼60乘30的磁磚,後來變更為9.5 乘以4.5 的磁磚,一般60乘30貼外牆磚很少人這樣貼,有點大塊;這個變更跟鄰房間距過近無法施作比較沒有什麼關係;以伊的工程經驗,依當時現場狀況,伊沒有把握可以貼30乘60的磁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

⑷原告公司104年12月17日工務通知單記載:「說明:二、外

磚細割牆依原設計選定之廠牌顏色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華築公司105年5月份工程會議記載:「業主:

江董事長、王經理。討論內容:5/17送外磚牆(三色混)樣品版至銷售中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華築公司105年11月1日工程會議記載:「業主:王經理。討論內容:討論東向外牆與鄰房間距過小...。會議決議:(業主指示)以貼磚為主...」(見本院卷一第551頁),華築公司106年6月1日工程會議記載:「業主:趙總經理、王經理、林毓媜。討論內容:東側鄰房處外牆磁磚施作計畫...。會議決議:盡速施作(下周一提送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⑸原告公司107年1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一、秀品側邊外

牆磁磚無法施作之問題...。汪執行長(代表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與會):此事於105年5月二樓樓板完成,發現無法貼磚問題,故與華築提出檢討及解決方案,也強調一定要貼...」。

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就

秀品案外牆磁磚規格之設計,原設計為60乘30之大面磁磚,後因考量安全及鄰房間隔較小施作較困難等因素,變更為9.5 乘以4.5 之磁磚,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有設計上之缺失,尚非無據。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與華築公司溝通、協商之過程中,要求華築公司應依約貼磚,且自104年12月至106年6月,工程會議仍持續不斷討論外牆貼磁磚一事,最後於變更磁磚規格尺寸後,東向側牆業已完成黏貼磁磚,並有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而觀原告所提訴外人林彥廷於106年5月17日致原告之信件記載:「...今

(106)年3月21日,我發現外牆沒貼磁磚,詢問王經理,所得到的答覆竟然是沒辦法貼,而且不貼了,讓我感覺我買到了有瑕疵的房子...請貴公司將我簽約時所繳交的498萬元...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25),原告因而折讓287,000元,有切結書及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之原證12)。由此可認於訴外人華築公司依原告之要求尋覓磁磚色塊、尺寸繼續完成貼磚之過程中,證人王定安誤向訴外人林彥廷表示外牆不貼磁磚之意,導致原告因而向訴外人林彥廷折讓287,000元。是原告向訴外人林彥廷折讓287,000元之受損結果,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向訴外人林彥廷折讓287,000元之受損結果,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賠償287,000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二)爭點2:

1.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因秀品案之雨水滯留池之規劃疏失,致原告支出水利技師費用及變更追加款項共364,996元等語。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則辯稱秀品案與水滯留設施非屬兩造間之合約範圍,是否有瑕疵實與被告無關等語。

2.經查,證人即訴外人開巨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巨公司)之水利技師王存欵於108年7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旨稱:一般排水計畫均係與建築師、機電廠商聯絡,伊等收到圖後,畫好排水設施、貯留池之位置,將圖面傳給建築師或機電廠商確認有無與其他設施相衝突;本件一開始是由一位汪先生跟伊聯絡,欲委託開巨公司進行秀品案之排水計畫,後有一家機電公司請開巨公司報價與原告,之後開巨公司與機電公司、建築師事務所配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審核通過;後秀品案施工期間,伊接到汪先生通知,告知電梯機坑位置正好係貯留池之位置,致貯留池須變更位置,然開巨公司僅係依委託人提供之建築圖、電機圖設計排水計畫,因此此部分之變更非開巨公司之責任,須另外計費;之後華築公司為辦理竣工,連同最初設計之13萬元及變更設計之16萬元,一併給付給開巨公司;另外,秀品案之雨水滯留設施變更設計,與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之施行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6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華築公司之工務經理黃俊發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旨稱:滯留池原來設計的位置應就設計圖決定,伊等拿到圖即發現那個位置是機械停車位,不是可以做滯留池,並告知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相符,均堪採信。是訴外人開巨公司之職責係如實依建築圖及電機圖之配置,設計排水計畫,因此貯留池位置之取捨與決定,應為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之職權所在。惟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貯留池之位置,疏未注意電梯機坑業已存在,致須另行變更設置,故重新規劃、設計排水計畫所生之變更設計費,即應由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負擔。又該變更設計費共234,996元,有訴外人華築公司106年6月30日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234,996元之變更設計費用,為有理由。

3.又於原告公司107年1月10日會議中,汪執行長代表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出席表示:「...雨水滯留是新法規,之前舊案並無此事發生,並介紹水利技師與公司蔡經理接洽去承包執行,原設計及監造上也有疏失,故水利技師的13萬由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來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是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已自承原設計及監造均有疏失,亦同意承擔水利技師費用1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13萬元之水利技師費用,亦有理由。

(三)爭點3:

1.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缺失,致秀品案之機械式停車位容車尺寸高度減少,因而無法容納休旅車,致價值減損60萬元;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則否認有何設計缺失。

2.經查,證人即華築公司之總經理許宗義於108年6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華築公司有請幾家機械停車設備廠商評估,其中兩家說依照建照圖及停車設備的尺寸,無法施作要求的容車尺寸,只有原設計的日家公司說他可以施作,華築公司工地主任黃俊發、原告、設計單位汪國欽一起去日家公司參觀後,確認採用日家公司的停車設備,後來日家公司和其協力廠商做不出建照所載容車尺寸的停車設備,之後日家公司換協力廠商才做出來,但容車尺寸有小異動,所以由華築公司、原告、設計單位、日家公司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又證人即訴外人日家公司工務部主任熊正德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旨稱:原證13之規格圖,係當時業務帶設計人員至現場丈量取得之尺寸,並由伊等設計套圖所得出;華築公司一開始即要求1850mm,當初丈量沒有問題,是安裝時因機械上設計之問題,造成機械尺寸有5公分之誤差,就整個地下室深度8公尺以內來說,5公分之誤差係在可容許之範圍內;這個機械停車位之設計,未經過建築師之確認,是伊等廠商的套繪失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據上,可知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原告之要求及所需,於建築設計階段即預留休旅車之停放空間,且訴外人華築公司亦告知訴外人日家公司相同之要求,並向訴外人日家公司訂購機械式停車設備,由訴外人日家公司負責現場之組合安裝,然本件機械式停車位之尺寸之變動,並非歸因於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缺失,而係肇因於訴外人日家公司之測量與施作瑕疵,是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就機械式停車位之設計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就機械式停車位之設計有缺失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爭點4:

1.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機械停車位及監造之疏失,致原告無法辦理準時交屋,因而受有向銀行申請建築、土地融資展延之損失等語。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抗辯秀品案興建工程既已在竣工時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並無延宕工期之問題,且原告與銀行間之貸款利息支出,亦係本於建築融資所為之必要支出等語。

2.經查,秀品案於104年3月26日取得建照,開工核准日為104年7月28日,竣工期限為開工核准日後23個月,即106年6月27日,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使用執照,秀品案於106年8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秀品案機械式停車位之完工期限,依訴外人華築公司與訴外人日家公司之買賣合約,為「正式簽約確認圖完成後,備料期六十個工作天,貨抵工地後四十五個工作天內完工交車」,然訴外人日家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故於106年10月11日由原告、訴外人華築公司、訴外人日家公司、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至滯延協議書」,協議停車設備完成期限為106年11月底前試車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損失之期間,為106年8月17日至106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而原告前已與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訴外人華築公司、訴外人日家公司簽立「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至滯延協議書」,協議停車設備完成期限為106年11月底前試車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既已同意完工期間展延至106年11月底,則其請求發生於106年11月底前之利息損失,即難認有據。且關於秀品案機械停車位之施作,係由訴外人日家公司為之,是關於機械停車位之遲延完工,自應歸責於施作者即訴外人日家公司,縱認原告具有監造上之疏失,該監造之疏失與原告因向銀行融資所生之利息損失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其利息損失,尚非有據。

(五)爭點5: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於林森案之履約過程中,並未依約提出給付,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72萬元等語。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則抗辯尚未簽約前,即已針對不同方案進行初步規劃,且送件時間急迫,掛件送審所附之圖說亦均得原告認可,事後畸零地調處雖不成立,然仍得續審核准建造執照申請,足證被告實有依約履行等語。

1.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就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縱認林森案申請建照之圖面有與平面圖不符、與秀品案圖面相同、柱體不符等情事,惟原告未能舉證提出受有何種損害。另關於林森案酬金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其第二期款100萬元建築執照申請經撤回後,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退款48萬元予原告,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提出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即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收受72萬元之報酬係基於其與原告於104年8月27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委任契約並無何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返還72萬元報酬,亦無理由。

(六)爭點6:原告主張被告國竣公司就秀品案之部分,未針對兩造間約定之人行步道配置及高程規畫、景觀燈光設計及景觀傢俱提出給付;就林森案之部分,未曾依約提出任何給付等語。被告國竣公司則抗辯秀品案之部分已依約給付,林森案之部分雖因彼時基地範圍尚未確定,但仍配合不同之基地範圍提出設計方案,詎料原告自行撤銷建築執照之申請,致被告國竣公司無法提出給付等語。經查:

1.關於秀品案部分,被告國竣公司提出景觀設計圖(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抗辯其已提出給付。就此證人即訴外人華築公司工務經理黃俊發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旨稱:秀品案景觀設計之四張圖係嘉春公司王經理向事務所要給伊的,就景觀工程細部施作,包含人行步道配置及高程規劃、景觀燈光設計、景觀家俱,主要係跟嘉春之江董、王經理、汪先生討論,現場這些項目都有施作,一樓門廳就在景觀圖裏面;實際施作秀品案的一樓景觀工程有變更被證3的圖説,變更之原因是要符合現場,有跟業主討論變更,應該說怎麼收把它收漂亮;嘉春蔡經理、王經理有拿銷售之透視圖討論景觀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可知被告國竣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提出被證3之景觀設計圖,原告收到該圖後將之交由訴外人華築公司進行施作包括人行步道配置及高程規劃、景觀燈光設計、景觀家俱等項目,雖秀品案現狀與被證3之景觀設計圖並未完全一致,然此係因原告基於美觀考量,再行變更,非被證3之設計圖無施作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國竣公司未依約提出給付,為無可採。

2.關於林森案部分,被告國竣公司提出被證3、被證4、被證6、被證7各方案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601至621),抗辯其已依約提出給付。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蔡崑聰於108年3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旨稱:一般都是由伊、原告之江董事長以及江國欽就林森案一樓庭園景觀設計案開會,曾見過被證4之兩張圖,但時間忘記了,是要討論單獨蓋的感覺還是整合鄰地後蓋之感覺,是討論平面配置,林森案申請建照前,則是看過被證6的圖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 頁)。由此可知,雖林森案之基地範圍尚未確定,然被告國竣公司業已提出數設計方案,以因應後續整合土地之發展,故應認被告國竣公司為配合原告之需要,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國竣公司未依約提出給付,亦無可採。

3.被告國竣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為無理由。

(七)小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水利技師費用13萬元及變更設計工程費用234,996元,合計364,996元,及自107年4月19日受催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給付水利技師費用13萬元及變更設計工程費用234,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瑞麟即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其他説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