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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溢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黃雍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101年度採購101年6月彙整購置桌上型個人電腦暨相關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桌上型個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後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增購條款約定,陸續以函文向原告增購電腦設備,價金及保固保證金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完成驗收,並將履約保證金留作保固保證金。嗣兩造雖於105年2月19日就系爭採購合約簽訂維護合約,卻對於硬碟、光碟機是否屬維護合約第3條所定之「消耗性」用品產生爭議,被告更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且被告就增購部分之維護合約明定消耗性零件為鍵盤、滑鼠、電源線,與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相悖,亦與業界認定不符,故兩造就增購部分未能於保固期滿後訂立維護合約,此顯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已簽訂維護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555,682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8條及採購規格書「參、附則」第7條等規定,原告應於保固期滿後與被告簽訂維護合約,如未簽訂,保固其自動延長至維護合約簽訂日,保固保證金無庸退還;且依採購規格書「

參、附則」第11條約定,對於消耗性用品、非消耗性零件之解釋,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兩造於105年2月19日簽訂維護合約,依約被告須退還原採購及第一次增購部分之保固保證金125,664元(計算式:90,000+35,664=125,664),其餘增購部分因原告視被告之規格內容解釋為無物,兩造未能簽訂維護合約,故目前仍在保固期內,被告無須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至於如何定性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行為之不正當性,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桌上型個

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嗣又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函文向原告進行增購,其價金及以履約保證金轉作之保固保證金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給付並完成驗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採購合約、增購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堪認為真實。又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雙方同意為新臺幣玖萬元,於驗收合格後留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參年,……,保固期滿視甲方(即被告)需要與乙方(即原告)簽訂維護合約後始無息退還。」;第4條第2項:「乙方同意以不少於增購總價款百分之十作為增購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留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參年,……,保固期滿視甲方需要與乙方簽訂維護合約後始無息退還。」;採購規格書「參、附則」第7條第4款:「……,保固期滿後應至少負責維護3年,且應於1個月內完成簽訂維護合約。若逾期未完成簽訂維護合約,則保固視為自動延長至維護合約簽訂日,……。」等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轉為之保固保證金於兩造在保固期滿後另行簽訂維護合約時,被告應返還之;如未簽訂維護合約,則保固期限延長至維護合約簽訂時,亦即保固保證金之返還與否繫於兩造有無簽訂維護合約,上開約定係附有以簽訂維護合約為前提之停止條件。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及第一次增購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於保固期滿後之105年2月19日簽訂維護合約乙情,有維護合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系爭採購合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購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共125,664元(計算式:90,000+35,664=125,664)。

㈢被告雖抗辯就其餘增購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因兩造

就消耗性、非消耗性用品之定義迭有爭執而未能訂立維護合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云云。查採購規格書第7條及被告另提出之維護合約書第1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均約定維護合約費用包括軟體設備有關之作業系統、應用系統及設定毀損時,回復至系統設備能夠正常運作、系統除錯、版本更新安裝服務及更換零件費用,惟不包括消耗性用品及設備以外之電氣設備費用,足見上開約定消耗性用品之更換費用未包含在維護費用內,非消耗性用品則應由原告免費更換;而該份維護合約更將消耗性零件之項目明白限縮於鍵盤、滑鼠、電源線,其他部分均非消耗性零件。然觀諸該維護合約所定被告除應定期派員維護外,亦應於設備故障時到場檢修,甚或準備備品支應被告使用,而維護費用一年為16,048元,即每部電腦一年之維護費用僅有272元,原告所能獲得之利潤已屬甚微,被告復將「鍵盤、滑鼠、電源線」以外之品項列入非消耗性零件,故障時須由原告免費更換,此無異將使原告非但無法獲利,更須負擔超出維護費用之零件支出,實無由期待原告願與被告簽訂不敷成本之維護合約;再佐以原告未能與被告簽立維護合約,被告即以原告未履行保固為由發函終止採購契約乙情,益徵被告僅以其預先訂定之維護合約提供予原告簽約,原告就維護合約之內容難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是被告如此界定消耗性、非消耗性物品之範圍,並以此作為維護合約之內容提供原告簽署,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退還其餘增購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共430,018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固保證金共計55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購置合約或函文 │ 價 金 │ 保固保證金 │├──┼────────────┼──────┼──────┤│ 1 │系爭採購合約 │670,000元 │90,000元 ││ │(編號101043) │ │ │├──┼────────────┼──────┼──────┤│ 2 │101年8月13日101總事字 │356,640元 │35,664元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3 │101年10月24日101總事字 │1,471,140元 │147,114元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4 │101年12月13日101總事字 │690,990元 │69,099元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5 │102年3月11日102總事字 │468,090元 │46,809元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6 │102年6月7日102總事字 │891,600元 │89,160元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7 │102年8月7日102總事字 │778,360元 │77,836元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總計│555,682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