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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林孟郎

林文彬王添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司促卷第5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家蓁,經陳家蓁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8年3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本院卷第365、3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2-32、422-33、422-39及422-4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有臺北市政府為拓寬羅斯福路所安置之原始拆遷戶,但原始拆遷戶租用攤位之定期租賃契約,迄至57年12月31日屆期後,租約未再更新而失效,又有非法轉讓之問題,原始拆遷戶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詎被告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均非原始拆遷戶,林孟郎竟以其所有同小段2396建號建物、林文彬以其所有同小段2379建號建物、林孟郎以其所有同小段2590建號與258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各建物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自102年2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土地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聲明:

1.被告林孟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679,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添發應給付原告1,642,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均為臺北市○○○路原始拆遷戶,當年經臺北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該地規畫為市場用地,被告未領取拆遷救濟金,而係依44年2月2日(四四)北市工字第00472號公告之臺北市○○○○○路違章建築辦法(下稱系爭拆遷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撥借市場而由臺北市政府代建房屋,除已付之永久使用土地對價500元外,並無需如租用市場攤位者再付每月15元之租金,自有永久使用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

(二)嗣於91年、95年間被告各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修正前92年3月25日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但當時基地管理者即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收受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表示異議,被告即完成登記,可證原告肯定被告為原始拆遷戶,且有使用基地之權。又臺北市政府於95年3月31日公告之都市0000○○○區○○段○○段○○○○號第14筆市場用地為商業區(特)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壹、計畫緣起」段,表示「原羅斯福路拆遷商家共120戶分別遷建於現今之坡心(北)坡心(南)兩基地各60戶予以安置,並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等語,亦曾在「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告市民書」倒數第10、11行,表示被告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的使用」等語,均可佐證被告有永久土地使用權。原告雖主張原始拆遷戶之市場攤位租約因屆期不更新,已不得使用土地,但被告所有房屋並非市場攤位,而係臺北市政府代建所得,與市場攤位是否屆期無涉。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5、157、444頁),且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2-32、422-33、422-39及42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小段2396、23

79、2590、258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4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7、147至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非原拆遷戶,亦無使用土地權源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原始拆遷戶資格?如有此資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與理由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具原始拆遷戶資格?

1.查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7年11月6日主旨為「有關本局經管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2筆市有土地(原坡心南市場預定地)後續出售事宜乙案」之簽辦公文中(本院卷第573至601頁),「說明」部分記有:三、本案地上建物共有43戶(40筆建號,43戶門牌),其是否為配租戶,依市場處提供資料暨對照本局存檔之遷建基地承租名冊(附件2)及附圖(附件3),分述如下:

(一)為原始遷建基地劃地配租有案者共33戶(31筆建號),如清冊1白色部分。…。四、前開33戶(31筆建號)為原遷建戶者,土地讓售價格按出售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為維護該等住戶權益,擬先通知該33戶房屋所有權人繳納自95年4月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後略)等情,「擬辦」部分記有:「…。如奉核可後,再行分別通知其餘33戶房屋所有權人繳峻使用補償費或辦峻分期後提出申購。…」等語,並於核可後(本院卷第578、579頁),原告分以97年11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32625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向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表示其所有建物「經查為坡心遷建基地範圍原遷建戶配租有案者」等情(本院卷第513至518頁),而原告所提「坡心南市場原遷戶認定清冊」中,亦列有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之姓名,編號各為第29、30、35號,且於「原遷建戶認定(本局對照結果)」欄與「市場處原遷建戶認定」欄,均註記被告為「原遷建戶」等語(本院卷第597、598頁)。上揭公文既已認定被告為「原遷建戶」,則被告辯稱其具有原始拆遷戶資格等情,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揭公文目的在辦理土地申購事宜,不在認定被告是否為原始拆遷戶,且土地申購業務另有政策考量,不能以申購資格推認被告為原始拆遷戶等語,並以證人賴珏鳳證稱相關公文簽辦過程係依門牌辨認是否配租有案,並不區分是否為原始承租人、合法承租人、私自頂讓未辦理過戶人、攤位轉租人等情,其中有政策考量,非以明確法律依據認定有永久使用權等語為佐(本院卷第552頁),惟查「坡心南市場原遷戶認定清冊」係原告先會辦市場處釐清配租有案情形(本院卷第582頁),再綜參市場處與其取得之名冊與調查圖後(本院卷第585至595頁),就被告是否為「原遷建戶」之事實,在「與市場處認定相符否」欄有關被告三人部分,註記為「是」(本院卷第597、598頁),公文內容並未言及有何政策權宜考量,且此部分事實認定結果與市場處相同,並無爭議(本院卷第579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認定有政策考量,被告非原始拆遷戶等語,與上揭公文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具有原始拆遷戶資格,洵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具有原始拆遷戶資格,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均曾得原告同意後,始占用系爭土地,本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應由原告就其嗣後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一般買賣建築物之目的,在永久合法使用該建物,而於單獨購買建物情形,若非於買受該建物時,一併取得該基地之地上權或永久使用權,則無法達其長久合法使用建物之目的,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為保障建物所有人得使用基地,於房、地所有人就基地使用權無特別約定情形下,認土地所有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原告固主張被告非原始拆遷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確曾承諾被告得永久使用之事,且為無償使用,嗣被告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亦不為異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130247800號函(下稱系爭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95年3月31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95年4月3日都市計畫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3、125至143頁)。經查,

(1)就被告等原拆遷戶有無使用土地權源乙節,系爭拆遷辦法僅就攤位或房屋有所規定,並無就基地使用權有特別規定,有該辦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依上揭說明,倘僅給予建物或攤位使用權,而不同時授予建物或攤位使用基地之權,必生無權占用土地之法律糾葛,不足達成上揭安置目的,堪認原告亦有默許原始拆遷戶無償使用土地之合意。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90年12月18日簽辦「為陳情人張光是君等九人建請將『坡心市場南側』之臺北市遷建基地建戶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登記疑義乙案」公文中(本院卷第203至221頁,下稱系爭90年12月18日地政處綜簽公文),經會辦相關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建設局、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後,擬辦為「依臺北市政府為拓寬羅斯福路告市民書『至房屋及市場攤位雖屬租借性質,但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使用…』…(略)本案遷建戶租賃契約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迄今雖未換訂,惟既經查明仍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本案擬由遷建戶檢附…(略)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公告十五日,期滿後如無人異議再辦理登記繕狀,登記完峻後將相關資料函送各該管理機關並敘明如有異議請於二十日內提出…(後略)」,陳核市長決行結果,並無更改擬辦內容而照准,有該綜簽公文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嗣經系爭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請有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事表示意見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10007198號函提出異議,表示除游黃秀蓮外,其餘申請人並未取得該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等情(本院卷第257頁)。相較之下,當時業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不採取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管理土地作為(本院卷第255至291頁),更以91年3月6日北市建市字第09130685800號函復表示「基於政府一體原則」而未提出異議等情,有該件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7至231頁),顯無否定各建物所有權人就基地有使用權源之意思,該「無異議」實屬有意之不作為,應解為原告當時仍有「照顧拆遷戶」之給付目的,核屬同意渠等以現狀繼續無償使用基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另查系爭95年4月3日都市計畫公告第1頁「壹、計畫緣起」第一段,又對外重申臺北市政府有「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之旨(本院卷第127頁),並可認上揭內部公文之「照顧拆遷戶之原意」與嗣後對外意思表示之「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並不限於同意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乙事而已,臺北市政府更對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始終保有無償出借基地以照顧原拆遷戶之目的,方於系爭95年4月3日都市計畫公告之日,以該公告之「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意思表示,再與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維持或達成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是不論原告起初交與被告之物為攤位或房屋,在未就基地使用權為特別約定情形下,應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原告雖主張「永久使用權」係指配租有案者之租賃關係無期限,被告縱獲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不能逕認有使用土地權源等語(本院卷第456、457頁),惟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管理情形迄至90年間,已與當初規劃不甚相同,臺北市政府亦有無法完全釐清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否為原始拆遷戶之疑義,有系爭90年12月18日地政處綜簽公文可參(本院卷第213頁),但其針對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乙節,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而同意被告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明知得異議而不為異議,又再於上揭公告重申渠等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時,自有與各建物所有權人維持或達成默許其以現狀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則被告辯稱其使用土地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洵屬可採。

(2)又王添發所有2589建號建物占用422-40地號土地部分,雖未經「坡心南市場原遷戶認定清冊」在編號36號部分註記為原遷建戶(本院卷第151、598頁),但王添發係原始拆遷戶之事實,已如上述,且2589建號建物亦與2590建號建物同於95年9月15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同為58年12月15日,堪認2589建號建物亦於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獲准後,與2590建號建物同獲原告維持或達成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亦有使用借貸關係。

(3)又上揭「永久使用」等語,並未定有借貸之期限,核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所規範之未定期限之借用關係,借用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惟原告既於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過程中,不以異議方式請求返還或終止渠等占用,堪認原告「照顧拆遷戶」之給付目的仍存,再查卷附兩造所提各項文件資料中,仍無原告已向被告等原拆遷戶請求返還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06頁),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或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前,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則被告即原拆遷戶占用土地仍有法律上原因,亦可認定。

4.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為原始拆遷戶,原告基於照顧拆遷戶之意,提供土地予被告持續使用之行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有終止借貸關係或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告占用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一,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一覽表(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

一、林孟郎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小段422-32地號土地。

二、林文彬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小段422-33地號土地。

三、王添發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小段422-39地號土地。

四、王添發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小段422-4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