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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張芷悅被 告 翔仟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妍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謝妍蓁(原名:謝湘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將該項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不存在」,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一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

1 、135 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

7 年2 月27日起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被告之董事,惟於107 年2 月27日已向被告董事長黃佑鈦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即生終止董事委任之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5、95至103 頁),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董事長黃佑鈦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該對話到達被告時即為生效,自該時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當非無稽。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2 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而兩造間既無上開董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董事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將該董事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