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被 告 黃春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非居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已約定就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卷18頁背面),是本院受理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彰化分公司之客戶,與原告彰化分公司就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交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康控KY股票4張、華邦股票1張、光聖股票1張、永大股票1張、美律股票1張及聯鈞股票1張,應付交割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9,838元,惟因被告未如期履行交割,原告遂向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在案,上開交割款扣除被告交割銀行帳戶內之餘額10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309,828元。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於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成交金額4,852,050元計算,收取法定違約金339,644元(即4,852,050×7%=339,6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第9、11條及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49,472元(309,828+339,644=649,4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72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
,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於成交後,應依照貴證券經紀商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貴證券經紀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人違約時,貴證券經紀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此為系爭契約第9、11條之約定。又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1份、元大
證券(股)(彰化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違約申報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支付命令卷),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72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交割款與違約金之請求均屬未定清償期之債,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7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花壇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支付命令卷最末頁,該卷未編頁碼),應認被告自106年3月5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就前開被告應付交割款、違約金,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11條及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49,472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