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郭忠源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妹蔡秋燕交往時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曾透過蔡秋燕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誤載104 年5 月間,應予更正)、

104 年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惟被告竟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892 號),被告顯已無意願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又若認兩造間未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原告匯款60萬元,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然不動產買賣須辦理過戶登記,豈有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談妥價金、給付方式即先行給付價金之理,原告僅提出匯款單,而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顯有違經驗法則、社會通念,其主張當無可採。又蔡秋燕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892 號民事案件證稱原告並未提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所主張匯款係作為清償蔡秋燕對被告欠款及委託被告保管,匯款金額係蔡秋燕交付原告,系爭帳戶亦係蔡秋燕提供帳號予原告代為匯款,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892 號民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作出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遑論向原告給付買賣款之判斷,該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依爭點效理論,該案上開判斷應對本件有拘束力,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另蔡秋燕因於98年間指示被告匯款予他人而由被告代墊約60萬元款項,被告收受原告匯入60萬元款項乃基於被告與蔡秋燕間返還借款及寄託關係,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無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104 年2 月16日匯款2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卷第23、97頁)為憑,復經兩造一致供認在卷(卷第94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共60萬元款項係供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0萬元匯款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

前段規定訴請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8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即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有該案判決(卷第25-2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第89頁)為憑,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尚無從推知存款緣由,被告未曾向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遑論向原告給付買賣款(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有系爭前案判決(卷第27頁)為憑。足見系爭前案判決業已判斷兩造間未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則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且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主張,洵屬就前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難認有據。從而,兩造間既無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6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60萬元匯款利益,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卷第23、97頁)為憑,然匯款原因多端,僅依匯款事實仍無從證明匯款原因。又依證人蔡秋燕於系爭前案判決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清雄是我姊夫,郭忠源與我是男女朋友;我自姐姐去世前就一直與林清雄有借款金錢往來,最後一筆借款30萬元是在我去臺北之後借的,最後這筆借款也是用我自己的資金清償,只不過我請郭忠源去幫我辦理匯款手續而已;在104 年農曆年前,我曾拿30萬元給林清雄,這筆錢也是託郭忠源去匯款,這筆錢是要寄託在林清雄那請他幫我保管,我最後2 次各是拿30萬元給郭忠源,請他幫忙匯款,其中1 筆是我要清償林清雄的借款30萬元,另外1筆是託原告幫我保管的30萬元,合計是60萬元等語(卷第44-45 頁),核與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有匯款60萬元到我帳戶,但錢是我太太的妹妹蔡秋燕欠我的錢,因為蔡秋燕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她叫原告匯錢還給我;蔡秋燕拿錢給原告叫原告匯款給我,蔡秋燕不方便匯錢給我,但是原告沒有依照蔡秋燕交付兩筆30萬元的方式匯款給我,而是分成40萬元、20萬元匯款等語(卷第94頁)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卷第23、97頁)為憑,堪認原告於104 年2 月

4 日、104 年2 月16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合計60萬元)至系爭帳戶應係蔡秋燕交付匯款金額委由原告代為匯入系爭帳戶供清償借款及寄託保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自系爭帳戶收受合計60萬元匯款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原告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