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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 告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之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原告於會議決議事項完畢後,口頭要求提出臨時動議,卻遭大會主席無視而逕自宣布散會,顯違反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第33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又系爭會議通過「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調整至

108 年3 月31日,108 年1 月份召開柱代表會議推舉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候選人,108 年3 月31日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複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 、9 款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監察人之任期應記載於章程中,而被告章程第9 條亦有管理人與監察人任期之規定,則欲調整管理人與監察人任期,應先修改章程,否則即與章程有違,是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且原告並有對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此,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決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

㈡、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歷年召開派下員會議所議決事項均採「記名投票」方式,是被告須於開會前製作載有各派下員姓名及編號之選票,且為避免派下員於開會當天臨時提出議案,致被告無法製作選票,而無法採記名投票方式,故被告將議案提出之限制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使派下員能明確知悉。107 年度被告所寄發開會通知單,業載明臨時動議提出方式與時間之限制,且各派下員亦比照往年程序辦理,然原告竟於開會期間臨時以口頭方式提出議案,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記錄,故主席否准原告提議,並視會議進度與會場秩序而宣布散會。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復以被告就臨時議案提出期間與方式之限制,已行之有年,且各派下員均能恪遵,加諸主管機關對前揭限制提案之作法,並未指稱有違法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因主席未讓其以口頭方式提出臨時動議,致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實無可採。被告自103 年11月6 日取得法人資格後,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均自103 年11月14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算,即現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原應於107 年11月14日屆滿,然因任期屆滿前,被告須依章程規範,先於107 年9 月召開柱代表會議,於107 年11月前,召開派下員大會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選任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考量被告派下員成員甚多,召開派下員大會所需花費甚高,被告因此經由柱代表會議先提案討論通過,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表決,將現任管理人與監察人之任期延長4 個月至

108 年3 月,使之後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得與年度決算、預算、業務計畫及執行議案,同步於年度派下員大會表決,免除部分年度需召開2 次派下員大會,致費用負擔過鉅及派下員奔波辛勞。況且,被告曾向主管機關詢問前揭作法之適法性,經回覆倘議決門檻高於修改章程之表決人數,則主管機關將尊重派下員大會之決定。故被告於開會通知單詳列系爭決議之緣由及目的,更於議決時由會議主席告知派下員系爭決議之旨趣,而系爭決議投票結果為「贊成票176 票;反對票15票;廢票7 票」(贊成比例佔出席人數87% ),顯然高於章程修訂門檻,甚且被告嗣將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交予主管機關備查,亦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肯認系爭決議之適法性。是系爭決議僅係針對特定管理人及監察人延長任期,並非通案調整,且延長目的具有正當性,況表決結果遠高於修改章程之門檻,系爭決議實無原告所稱違法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全體派下現員計237 人,原告為派下員之一。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中議案四為「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調整至108 年3 月31日,108 年1 月份召開柱代表會議推舉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候選人,108 年3 月31日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複決」。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計203 人,系爭決議記名投票結果為「贊成票176 票;反對票15票;廢票7 票」。原告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有口頭提出臨時動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107 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 至104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

1.原告主張其所提臨時動議遭主席否准,顯違反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第33條規定,因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3 條分別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即明。是原告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此一法令為由,主張撤銷決議乙節,即因內政部54年會議規範並非法令,而失所憑。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延長任期部分違反章程第9 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 、9 款之規定,因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章程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系爭決議「內容」即管理人、監察人任期延長一事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核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足憑採。又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至原告援引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第7 、10條之規定,說明其提出臨時動議之合法性,然法官會議實施辦法係依據法官法第29條所訂,僅能規範法官,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自不受此辦法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章程第9 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 、9 款規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已致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上開不明確之情形,將影響原告派下員權益,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2.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取得法人登記,第一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算4 年,有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被告管理人(監察人)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佐以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9 條「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之規定,可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於107 年11月13日即屆至。惟查:

⑴系爭章程第20條第2 項規定:系爭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之同意。觀諸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被告之全體應出席派下員共237 人,實際出席派下員共203 人,系爭決議經記名投票結果為「贊成票

176 票;反對票15票;廢票7 票」,是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已達系爭章程變更之特別決議門檻即派下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以上同意,可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已說明系爭決議之案由:

「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自取得法人證書日開始起算4 年,本法人於103 年11月14日取得法人證書,故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至107 年11月14日。本公業自更名法人後每年均有例行之經費預、決算審查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本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每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均須耗費龐大經費、人力,為精簡日後經費支出,故研議將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調整至108 年3 月31日,以配合年度預、決算審查作業。」等語,有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⑶如前所述,被告於103 年間取得登記,第一屆管理人、監察

人任期至107 年11月13日,而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已召開派下員大會,如為因應管理人、監察人之選舉,勢必於107 年11月前須再召開第2 次派下員大會,則被告嗣後每4 年度,即須於同年度召開2 次派下員大會。從而,被告辯稱為免嗣後造成每4 年度,即須於同年度召開2 次派下員大會,使派下員受奔波之辛勞與節省費用,故提出系爭議案,其目的正當,並非通案調整任期等語,可以採信。

⑷勾稽以上,系爭決議將被告管理人、監察人原定107 年11月

13日將屆至之任期延長至108 年3 月間再行選任,其目的正當,佐以系爭決議之決議結果已達修改系爭章程之特別決議門檻,是系爭決議結果雖與系爭章程第9 條之規定有異,然系爭決議內容目的既屬正當,且達章程修正之特別決議門檻,足徵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實質上已修正、變更系爭章程第

9 條任期4 年之規定,自與系爭章程第9 條之規定無違,而未因與系爭章程第9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 、9 款牴觸致使無效。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修正章程前即逕自延長任期,而違反系

爭章程第9 條,與釋字第499 號有違云云。惟釋字第499 號之事實為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國民大會代表逕自修改任期,與本件係由全體派下員所為之系爭決議之事實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從而,系爭決議之內容因實質上已生修正系爭章程第9 條之

效果,自未違系爭章程第9 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8 、

9 款規定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