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慶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為「撤銷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民國107 年3 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上訴聲明第3 項為「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107 年3 月25日派下員大會通過『本屆管理人、監察人任期調整至108 年3 月31日,108 年1 月份召開柱代表會議推舉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候選人,108 年3 月31日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複決』之決議內容無效」,2 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訴訟及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效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