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林舜仁被 告 王廣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卷第5頁);原告末於108年7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6月22日6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8號處,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開中央三街81號路旁起駛進入上址,欲沿該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前開逆向行駛造成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口腔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交通費:住家往來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外出之費用3,000元。
⒉車損: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4,050元。
⒊醫療費用:因系爭傷勢前往就診之費用1,520元。
⒋牙齒治療矯正費用:原告牙齒閉鎖性骨折位移,下顎左側
正側門齒、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共4齒失去牙髓活性,左下顎正側門齒先予追蹤檢查,另外左下犬齒及第一小臼齒予以根管治療及齒冠(含顯微鏡,特殊儀器費,牙根柱釘及牙冠)及牙齒矯正復位,故請求根管治療45,000元及矯正牙套100,000元,合計145,000元。
⒌鑑定費用:被告否認有過失,原告先出鑑定費3,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支付。
⒍薪資:因受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的牙齒骨折位移,至今還沒辦法吃較硬
的食物,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6年6月22日6時45分許,被告在中央新村社區,該社區限
速20公里,被告騎自行車於人行道上活動筋骨,見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送報朝被告而來,為求安全,被告乃避開原告而騎下馬路,豈料原告亦轉向橫越馬路,未注意前方人車,未煞車又未帶好安全帽而自摔,並撞到被告,導致被告右手受傷,右手小指斷成二截,事後被告治療半年,花了3萬元,但現在右手功能仍然喪失,無力取物,足見系爭車禍係原告過失所致,原告不但未賠償被告分文,反而告被告傷害,並要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卻認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當時沒有錄影帶可以證明伊有過失,被告實感冤屈與不服;伊騎自行車運動,能將騎系爭機車撞倒,造成重大傷害,是否有違常理,原告不願和解,卻將當初的10萬元改為64萬元,亦非合理;又事發當時,原告只說他有2顆下門牙鬆動,但事後卻提出4顆牙齒及植牙之高額費用,顯非系爭車禍之全部損害,很有可能係原告原先牙疾所引起的,原告所提供的牙齒受傷照片,不能證明是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應提出車禍一個禮拜內的照片,故被告認耕莘醫院治療費用45,000元部分合理,逾此數額之醫療費用請求非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否認並拒絕賠償。並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交通費用3,000元:事發時原告說只有2顆下門牙鬆動,並無其他傷害,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車損4,050元:被告不爭執。
⒊醫療費用1,520元:應該包含在牙齒治療費用上,原告不應該再重複請求。
⒋牙齒治療矯正費用:原告請求45,000元合理,超過部分無理由。
⒌鑑定費用3,000元:並非被告要求鑑定,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無理由。
⒍薪資36,000元:原告年輕力壯,從事快遞業,事發時原告
說只有2顆下門牙鬆動,並無其他傷害,不用請假,當然無薪資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車禍是原告橫越馬路所致,
原告並未受有嚴重傷害,反觀被告已經70多歲,不曾作奸犯科,卻因系爭車禍遭撞傷還被提告傷害,加上10年前商場失意,積蓄付之流水,如今只能靠國民年金每月4,000元度日,受此創傷,身心俱疲,訴訟迄今,精神幾乎崩潰,也引發憂鬱症,夜間無法入眠,被告精神上傷害遠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請求無理由,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6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8號處,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中央三街81號路旁起駛進入上址,欲沿該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前開逆向行駛造成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為上開辯稱,惟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街係單行道,而事發當時被告逆向騎乘自行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23868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50頁),其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規定,且順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亦無法預測被告會逆向騎乘自行車出現於該處,被告此舉將使原告無正常反應時間可以閃躲,進而造成兩造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另兩造係因被告過失而發生碰撞,並非被告騎乘自行車撞倒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自行車如何撞倒系爭機車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其因「左下臉部腫脹,下顎前牙牙齦撕裂傷,下顎齒槽骨斷裂舌側錯位,左下正中門牙側脫位,右下正中門牙及左下側門牙及左下犬齒及左下第一小臼齒震盪」於該日至耕莘醫院牙科處置,核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陳「牙齒跑掉流血」等語大致相符,原告並陸續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2日前往耕莘醫院牙科就診,有耕莘醫院106年11月2日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東北大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3頁,偵卷第20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牙齒傷勢,並持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況耕莘醫院亦無理由偽造不實診斷證明,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上開牙齒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無足可採。從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專用收據上僅記載106年7月10日車資3,000元(本院卷第22頁),不僅未記載搭乘起始點及目的地,且原告未於該日至耕莘醫院,是本院實難僅憑此紙收據逕認為原告主張交通費為有理由。
⒉車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因此須修理,乃
必然之理,原告亦提出桀銘車業單、車損狀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050元衡屬有理。
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106年6月22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
就診花費520元、106年7月14日至東北大牙醫診所就診花費100元、106年7月17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花費200元、106年9月7日至耕莘醫院牙科就診花費150元、106年9月15日至耕莘醫院牙科就診花費150元、106年9月29日至耕莘醫院牙科就診花費150元、106年11月2日至耕莘醫院牙科就診花費250元,共計1,520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此部分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牙齒治療矯正費用:本院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先於
107年10月22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70011155號函覆:「二、病患林○仁(即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因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外求診。當天發現有下顎骨閉合性骨折,同時多顆下顎牙齒挫傷及左下犬齒疑似牙根斷裂。另有近下門齒處牙齦撕裂傷及明顯出血。急診當天有用金屬線固定脫位及挫傷之牙齒,並縫合牙齦的撕裂傷傷口。三、病患林○仁於106年8月7日、9月7日、9月15日、9月29日及11月2日曾回牙科回診檢查,並有拔除左側及右側上顎智齒及填補左下第一小臼齒齲齒病灶。四、病人林○仁於107年9月21日再次回診檢查,發現下顎左側正側門齒、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共四齒失去『牙髓活性』,疑與下顎外傷有相關連(後遺症)。本院牙科牙髓病科主任建議,左下顎正側門齒先予追蹤檢查,另外左下犬齒及第一小臼齒予以『根管治療』及齒冠重建牙齒。五、牙科門急診共六次,費用除健保外,自費總額為1,370元(520+154×4+250=1,370元)。預估牙科未來須治療費用約45,000元整,包括左下顎犬齒根管治療(含顯微鏡、特殊儀器費、牙根柱釘及牙冠)。」等語,嗣於108年5月13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4309號函覆:「二、33歲林姓病人(即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因車禍牙齒外傷求診。當天發現⑴下顎牙齦有撕裂傷及明顯持續出血;⑵下顎齒槽骨從左下側門齒到右側小臼齒有明顯水平斷裂,並有舌向位移;⑶左下正門齒明顯脫位,另右側正門齒至左側小臼齒有挫傷;⑷左下犬齒疑有牙根斷裂。病人受傷當天有逢合牙齦等軟組織問題及用金屬線將復位後的牙齒固定。病人在牙科門診追蹤檢查共四次(106年8月7日至9月26日)。三、一年後,也是最近一次檢查在107年9月21日,X光檢查有發現左下犬齒及小臼齒有牙根尖處不正常變化。但牙齒活性檢查發現左下正門齒到左下小臼齒均沒有活性反應,臨床推斷是牙髓已壞死。四、牙科建議:門齒部分先行追蹤,犬齒及小臼齒則須予以根管治療及牙冠修復,是否需要配戴牙套(是指牙齒矯正?),另須矯正專科醫師檢查後,方可提供意見。左下犬齒及小臼齒,牙髓治療及牙冠製作費用,預估基本費用約45,000元整。」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93頁),是原告確實持續至耕莘醫院治療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牙齒傷害,且牙齒確實須為根管治療,原告亦表示所謂根管治療費用即為108年5月13日函文所指治療費用(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根管治療費用4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矯正牙套100,000元部分,其未提出相關證據,僅於數次書狀內表示:「因治療費用很高,還未開始治療,醫生無法開立估價單…」、「原告於108年6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萊德美學牙醫診所評估是否需要佩戴牙套必要,經醫師告知,牙齒閉鎖性骨折位移後牙周韌帶受損後會遇到的問題,矯正必要及費用無法開立證明。」(本院卷第84頁、第101頁),此部分本院無法僅以原告所述即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⒌鑑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支付上開鑑定費用委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乃為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薪資:原告請求受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
元,並提出趙致傑新店派報處薪資證明、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業務承攬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惟原告與友邦人壽間為承攬關係,其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邀保成功件數及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預期能簽約成功之保單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成功之證據,是關於友邦人壽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下顎前牙牙齦撕裂傷縫合,下顎齒槽骨、右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及左下第一小臼齒鋼線復位固定6週,有耕莘醫院106年11月2日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勘認原告於牙齒診治後及因系爭傷勢而須休養數日,無法繼續派報,是原告請求10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無法派報之薪資損失15,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爰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之財產、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資料、經濟地位,及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系爭傷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車損4,050元、醫療費用
1,520元、根管治療費用4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原告請求118,570元【計算式:4,050元+1,520元+45,000元+3,000元+15,000元+50,000元=118,57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57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