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徐肇惠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被 告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被 告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被 告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 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項次2C「解任原告之被告三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決議部分,固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存在」,係屬訴訟目的同一,而得認以原告主張其監察人所餘任期尚可取得之報酬利益即9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項次1A「承認被告三公司民國106 年財務報表」之決議部分,則與前開訴訟請求之目的不同,亦無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其就此部分若得勝訴之客觀利益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與前開其餘訴訟標的之90萬元價額加計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項次1A「承認被告三公司106 年財務報表」之決議,若獲勝訴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並將此與90萬元加計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有關請求撤銷股東會項次1A決議之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而加計90萬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 萬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 萬6,245元,則原告即應補繳1 萬6,445 元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