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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胡世賢

胡乃元林乃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世賢、胡乃元(即登記次序十八之所有權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乃元(即登記次序十八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

被告胡世賢、林乃中(即登記次序二十之所有權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乃中(即登記次序二十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六00分之一五)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胡世賢、胡**(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㈢被告胡世賢、林**(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被告胡**(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完整姓名為「胡乃元」、林**(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完整姓名為「林乃中」,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05356號函附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58頁),嗣原告以107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胡世賢、胡乃元(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乃元(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㈢被告胡世賢、林乃中(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乃中(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螽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螽尚公司)訴請被告胡世賢

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確定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取得86、87年間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之債權原本及利息等執行名義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與附表二債權計算書合稱系爭債權)。嗣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達人家公司),幸福達人家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5月24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0001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世賢有關系爭債權讓與經過情事,被告胡世賢嗣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料原告據被告胡世賢107年4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乃就其名下僅有不動產乙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地號土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6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庚字第55796號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告胡世賢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語,俟原告執此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後,竟發現被告胡世賢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所有權,再進一步調閱系爭114地號土地關於被告胡世賢持分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被告胡世賢業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所有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分別移轉與被告胡乃元、林乃中;按原告對被告胡世賢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5年1月25日為止,已高達27,580,490元(詳如附表二債權計算書所示)之鉅,殊難想像於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被告胡世賢仍有足夠資力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是以,被告胡世賢、胡乃元、林乃中父女三人間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00分之15)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使被告胡世賢之積極財產減少,明顯有害及伊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能力。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世賢、胡乃元、林乃中父女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105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胡世賢所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胡世賢、胡乃元(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乃元(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一項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

⒊被告胡世賢、林乃中(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林乃中(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三項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世賢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則原告對被告胡世賢主張1,450萬元債權,固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等歷審裁判書為證,然全案係於107年2月27日始確定而生既判力,簡言之,被告胡世賢、胡乃元、林乃中父女三人間於104年12月25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原告尚未成為被告胡世賢之債權人,即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餘地。

㈡再按實務見解認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經查:

⒈訴外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於95

年9月間向被告胡世賢借款6,0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5年12月20日,利息則以年息10%計算,若臺灣工礦公司屆期未清償,則另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逾一日按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臺灣工礦公司同時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面額6,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被證5之600萬元支票參被證5)予被告胡世賢作為清償還款方式,並以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現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烘爐地段749、760、778、77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胡世賢,作為還款擔保。上開四筆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1月15日鑑定估價市值約為22,379,600元。又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上開抵押土地拍賣可得之分配款債權,業經新北地院以另案(107年7月19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洪字第3392號執行命令)扣押等情,原告為該執行命令之副本受文者,顯已知悉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竟仍誆稱其對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胡世賢名下財產僅有系爭114地號土地乙筆云云,洵不足取。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財產執行無結果、

上開債權係屬不可實現之財產云云,惟前述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係經臺灣工礦公司以系爭烘爐地段74

9、760、778、77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作為還款擔保,且當時被告胡世賢僅有對臺灣工礦公司上開四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就該公司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執此遽認臺灣工礦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云云,顯非事實。復參以卷附臺灣工礦公司106年6月2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該公司名下所有之房地、股票等財產總值亦高達7億1255萬3042元,則被告胡世賢於104年12月25日贈與、105年1月25日移轉系爭114地號土地行為當時,臺灣工礦公司財產狀況應與其106年間財產總額差距不大,是以上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當時,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之1億1671萬2396元債權顯足以受償,並非不可實現之財產債權。又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上開債權係屬原告得依法扣押執行、並得由執行法院命令移轉予原告而為清償之財產標的,原告自得就被告胡世賢上開債權依法執行扣押移轉,故被告胡世賢確已符合實務見解認定「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要件。實則原告之所以未曾就被告胡世賢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臺灣工礦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與螽尚公司負責人均為俞葆森,俞葆森明知臺灣工礦公司積欠被告胡世賢高額債務,為避免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臺灣工礦公司財產,遂將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原告係故意不執行扣押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而非被告胡世賢該債權無法實現;同時於螽尚公司與被告胡世賢訴訟期間,臺灣工礦公司於106年間之財產總值原高達7億1255萬3042元卻於107年間驟然降至6817萬0840元,堪認螽尚公司與原告係故意不執行扣押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使臺灣工礦公司得藉此機會脫產,是原告提出本件撤銷訴訟係意圖拖延、規避臺灣工礦公司積欠被告胡世賢之債務,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⒊參照卷附被告胡世賢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胡

世賢於該年度所得收入為4,060,659元、各項財產總額為9,267,150元,合計為13,327,809元。被告胡世賢雖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告胡乃元、林乃中,然伊仍有系爭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85,若依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937元/平方公尺計算,約為12,660,447元(計算式:1,017平方公尺×43,937元/平方公尺×300分之85≒12,660,447元),可徵當時被告胡世賢至少尚有142,700,652元之資產(計算式:對臺灣工礦公司116,712,396元債權+105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3,327,809元+系爭114地號土地持分300分之85價額12,660,447元=142,700,652元),顯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從而被告胡世賢、胡乃元、林乃中父女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105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承上,原告所為請求,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83、284、500頁)㈠被告胡世賢與螽尚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被告胡世賢應給付螽尚公司14,500,000元及所生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上揭判決業於107年2月2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

㈡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幸福達人家數位

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幸福達人家數位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後於107年5月24日以原證6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胡世賢(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胡世賢有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㈢被告胡世賢原為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00)之

所有權人,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乃元,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乃中。

㈣臺灣工礦公司所有系爭烘爐地段749、760、778、779地號土

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6年度助執字第1698號執行結果,上揭778、779地號土地執行所得合計886,000元,其餘749、760地號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見本院卷第45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足參。

㈡本件兩造就被告胡世賢與螽尚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被告胡世賢應給付螽尚公司系爭債權,上揭判決業於107年2月27日確定,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幸福達人家數位公司,幸福達人家數位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後於107年5月24日以原證6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胡世賢,被告胡世賢有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被告胡世賢原為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 600)之所有權人,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乃元,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乃中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被告間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係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05758號函附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抗辯渠等間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105年1月2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當時,原告尚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就嗣後取得之系爭債權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胡世賢與螽尚公司於86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螽尚公司依約簽發支票及本票予上訴人以支付保證金82,000,000元,上訴人兌領14,500,000元,惟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80%以上面積之坡度大於30%,依88年6月7日修正之建築要點(下稱88年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已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因政令變更致無法如期開工之情形,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生解除之效力,螽尚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胡世賢返還已兌領之14,500,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所附附表記載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兌現日均在86年10月21日至87年6月16日期間,應返還款項之利息起算日亦在86年10月21日至87年6月16日期間,由是可認,系爭債權係成立於86年10月21日至87年6月16日期間,均早於被告胡世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105年1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當時;且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被告間移轉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而有異,是原告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無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嗣後取得之系爭債權而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兩造就原告係於107年5月22日自幸福達人家公司受讓系爭

債權讓後,又以107年5月24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0001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世賢有關系爭債權讓與經過情事,被告胡世賢嗣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一節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胡世賢名下僅有不動產乙筆即系爭114地號土地向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6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庚字第55796號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告胡世賢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語,俟原告執此向地政機關進一步調閱系爭114地號土地關於被告胡世賢持分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始得悉,被告胡世賢業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分別移轉與被告胡乃元、林乃中,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庚字第55796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1頁)、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19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及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列印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就上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原告係於107年7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屬適法。

㈣被告又抗辯,被告胡世賢之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被告間

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無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105年1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足參,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享有高達1億1671

萬2396元之債權,就該債權設有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應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被證4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6至253頁)、被證5之6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54頁)、被證6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6至262頁)、被證7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被證8之新北地院107年7月19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洪字第339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被證9債權計算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8頁)、被證11之106年6月22日臺灣工礦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1頁)等資料為憑;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足參。而依卷附被告胡世賢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被告胡世賢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060,659元、財產總額為9,267,150元,合計為13,327,809元(計算公式:

4,060,659元+9,267,150元=13,327,809元),明顯不足抵償系爭債權之27,580,490元(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算至105年1月25日,總額為27,580,490元,計算公式詳見附表二債權計算書所示,13,327,809元-27,580,490元=-14,252,681元),可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承上,臺灣工礦公司所有系爭烘爐地段749、760、778、7

79地號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6年度助執字第1698號執行結果,上揭778、779地號土地執行所得合計886,000元,其餘749、760地號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胡世賢就上揭778、779地號土地執行所得合計886,000元,僅獲分配615,705元,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11月19日新北執禮106年執助字第00001698號函附新北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8至474頁),根本無足清償系爭債權之27,580,490元(計算公式:615,705元-27,580,490元=-26,964,785元),另被告所提出被證11之106年6月22日臺灣工礦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1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10月3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0735131600號函附107年10月2日臺灣工礦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2至366頁)均非被告胡世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105年1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當時之臺灣工礦公司財產資料,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享有高達1億1671萬2396元之債權有全額變價可能性,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胡世賢就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確實已足額受償,自不得以此援為本件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之依據,否則,無異使被告胡世賢對第三人臺灣工礦公司無法取償之不良債權,強迫轉嫁予原告等全體債權人,顯非事理之平;足證被告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至明,自難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⒋再者,本件原告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算

至105年1月25日,總額為27,580,49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債權計算書所示),縱使扣除被告所抗辯「被告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本件系爭贈與行為後,仍有系爭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85,當時現值約12,660,447元」、「被告胡世賢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胡世賢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060,659元、財產總額為9,267,150元」,亦僅為25,988,256元(計算公式:12,660,447元+4,060,659元+9,267,150元=25,988,256元,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計算公式:25,988,256元-27,580,490元=-1,592,23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影響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係故意受讓系爭債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姑不論被告有無逾時提出上揭「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抗辯,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該事項。

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足參。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受讓系爭債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無非係以臺灣工礦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與螽尚公司負責人均為俞葆森,俞葆森明知臺灣工礦公司積欠被告胡世賢高額債務,為避免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臺灣工礦公司財產,遂將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螽尚公司與臺灣工礦公司屬獨立之私法人,縱於105年間該等公司負責人均由俞葆森擔任,該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個自獨立,且系爭債權係由螽尚公司轉讓予幸福達人家數位公司,再由幸福達人家數位公司轉讓予原告,本屬合法之債權轉讓,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最大保障,自不能執此遽以推論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係為為避免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臺灣工礦公司財產,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縱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純屬其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亦與聲請扣押臺灣工礦公司資產與否並無直接關連,能否以螽尚公司與臺灣工礦公司均由俞葆森擔任負責人一節,即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顯有疑義,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則其所為抗辯,委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間所為上揭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確實有

害及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105年1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胡世賢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一:

┌─┬─────┬──────┬─────┬──────┬─────┬─────┬───┬──────┐│種│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 金 額 │ 兌 現 日 │ 發 票 日 │擔當付款人│ 備註 │ 利息起算日 ││類│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民國) │├─┼─────┼──────┼─────┼──────┼─────┼─────┼───┼──────┤│ │ 0000000 │86年10月3日 │ 100萬元 │86年10月21日│ │ │ │86年10月22日││ ├─────┼──────┼─────┼──────┼─────┼─────┼───┼──────┤│支│ 0000000 │86年12月15日│1,000萬元 │86年12月15日│ │ │ │86年12月16日││ ├─────┼──────┼─────┼──────┼─────┼─────┼───┼──────┤│票│ 0000000 │87年3月16日 │ 200萬元 │87年3月16日 │ │ │ │87年3月17日 ││ ├─────┼──────┼─────┼──────┼─────┼─────┼───┼──────┤│ │ 0000000 │87年6月15日 │ 150萬元 │87年6月16日 │ │ │ │87年6月17日 │├─┼─────┼──────┼─────┼──────┼─────┼─────┼───┼──────┤│ │CQ0000000 │89年6月14日 │2,600萬元 │ │89年3月8日│臺灣中小企│未提示│ ││本│ │ │ │ │ │業銀行 │ │ ││ ├─────┼──────┼─────┼──────┼─────┼─────┼───┼──────┤│票│CQ0000000 │89年6月15日 │2,350萬元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CQ0000000 │89年6月16日 │1,800萬元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附表二:債權計算書┌─┬─────┬─────┬──────┬────────┬─────────────────┐│種│ 票據號碼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至105年 │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 │(新臺幣)│ (民國) │ 1月25日之日數 │ ,以年息5%計算 │├─┼─────┼─────┼──────┼────────┼─────────────────┤│ │ 0000000 │ 100萬元 │86年10月22日│ 6,669日 │ 日息137元×6,669日=913,653元 ││ ├─────┼─────┼──────┼────────┼─────────────────┤│支│ 0000000 │1,000萬元 │86年12月16日│ 6,614日 │日息1,370元×6,614日=9,061,180元 ││ ├─────┼─────┼──────┼────────┼─────────────────┤│票│ 0000000 │ 200萬元 │87年3月17日 │ 6,523日 │ 日息274元×6,523日=1,787,302元 ││ ├─────┼─────┼──────┼────────┼─────────────────┤│ │ 0000000 │ 150萬元 │87年6月17日 │ 6,431日 │ 日息205元×6,431日=1,318,355元 ││ ├─────┼─────┼──────┼────────┼─────────────────┤│ │ 小計 │1,450萬元 │ │ │ 13,080,490元 ││ ├─────┴─────┴──────┴────────┴─────────────────┤│ │以上合計債權金額為27,580,490元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