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林家慶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