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 告 梁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范呈楷律師被 告 李蕙娟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於106 年10月起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二)應給付積欠之106 年10月至107 年5月計8 個月之租金與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3萬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588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7 年8月28日已自行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而取回占有,原告乃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並就第(二)項聲明部分,追加請求被告亦積欠之107 年6 月份租金與管理費計5 萬4,788 元,同時追加備位主張: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則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6月計9 個月期間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就第(三)項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底至107 年8 月28日原告取回房屋日止之2 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萬9,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針對占用系爭房屋與原告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及其效果,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丁民峯原為好友,被告因其欠稅問題,為免原屬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遭賤價拍賣,乃於103 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仍有居住需求,向原告口頭要求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因此達成租賃合意,並約定被告自104 年2 月起,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之房貸第一期金額為基準,按月支付5 萬588 元予原告,另須負擔每月之大樓管理費4,200 元及其實際支出之水電費(該等費用逕由被告繳付)。上開租金金額為未稅價格,原告當時即告知被告如欲承租,應由被告負擔10% 之租金稅繳稅款及1.91%之二代健保費用,並簽訂租賃契約及明訂報稅金額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因財務困難,主動要求以未稅價承租且不申報租金支出,原告顧及兩造情誼,始同意未簽訂租賃契約,以口頭方式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於106 年10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亦避不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未繳交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口頭催討及於107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於107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於同年8 月28日自行請鎖匠開鎖以進入系爭房屋。是以,自106 年10月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時起,至107 年6 月底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止,共計
9 個月期間,原告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萬5,292 元(計算式:5 萬588 元×9 個月=45萬5,292元)及大樓管理費3 萬7,800 元(計算式:4,200 元×9 個月=3 萬7,800 元),合計49萬3,092 元;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無租賃約定,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萬3,092 元。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於107 年6 月底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
6 月底至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取回該屋之日止,計2 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9,376 元(計算式:5 萬
588 元×2 個月=10萬9,37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且由其居住使用,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乃將該屋過戶予原告抵償,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按月匯款5 萬588 元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剩餘欠款,原告亦得以該筆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被告則可於按月匯款清償欠款之期間,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被告並基於兩造情誼,於居住使用期間代原告繳納大樓管理費,是兩造間實無任何租賃合意,亦未簽立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06 年
3 月15日向原告請求履行原告向被告親友借款之債務,原告卻掌打被告,被告因而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糾葛,乃於106 年10月前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註銷該屋電梯之出入卡片,並有通知原告已搬離,故被告斯時即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已無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綜上,兩造既無租賃關係,被告亦無繳納大樓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且被告(於106 年10月搬離前)係基於兩造約定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於106 年10月後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受有占有使用該屋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少至106 年9 月為止,被告並於104 年2 月至106 年9 月期間,每月持續匯款5 萬588 元予原告,並由被告繳納每月大樓管理費4,200 元與水電費用,而自106 年10月起迄今,被告則未每月匯款5 萬888 元予原告,亦不再繳納大樓管理費與水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XX XX2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屋所在觀天下社區服務中心製作之欠繳管理費住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0
1 至103 、191 至193 、255 至257 、397 至403 、545 至
5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成立租賃關係:
1.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是以,契約一方提供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係無償使用或係有償而須支付對價,為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區別,又租金不以直接給付金錢與他方為限,僅須為使用收益物之對價即屬之,換言之,契約一方所給付者,性質是否屬租金,視其所給付與使用、收益他方所提供之物間,是否具有對價性,苟具對價性,則其所給付者即屬租金,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應評價為有償之租賃,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
2. 經查,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即居住使用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期間至少至106 年9 月為止,被告並於104 年2 月至
106 年9 月期間,每月持續給付原告5 萬588 元,以及繳納每月大樓管理費4,200 元與水電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就此係陳稱略以: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匯款5 萬588 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則可於按月匯款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訴字卷一第95、96頁),可知被告須按月匯款與原告,始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佐以被告再承:因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已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未再匯款50,588元予原告,亦未再繳納管理費等語(訴字卷一第147 至148 頁、卷三第21頁),即被告主觀上亦認若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毋庸每月支付前開5 萬588 元以及管理費4,200 元,堪認被告按月支付該等共計5 萬4,788 元之數額,確係兩造約定作為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所給付款項之性質係屬租金,被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應係成立有償之租賃關係等情甚明。
3. 至被告辯稱其每月匯款與原告之款項,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
款債務,原告則無償借貸系爭房屋與其使用等語,然被告給付款項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間,具有對價性乙節,已說明如前,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否則被告不至於認為其若搬離系爭房屋,即毋庸再按月匯款予原告,蓋如依其所稱匯款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要不因其是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所不同,皆應繼續清償。更況,被告先係陳稱其每月匯款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訴字卷一第144 、149 頁),然於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司執字第00
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被告於106 年4 月、9 月二度聲請閱卷後(訴字卷二第20至23、52至54頁),均未曾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因其自104 年2 月起按月陸續清償5 萬588 元而有所減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顯與一般人受到強制執行時,若執行債權債務之數額有所變動時,應會陳報執行法院,以免自身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常情不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配偶丁民峯在此之前早已有因欠稅而受行政執行之經驗,則其更不可能未注意其尚存之相關債務確切金額之理。又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針對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98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該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亦未提及本件所稱已以每月匯款5 萬588 元按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之隻字片語(訴字卷一第583 至第595 頁),再再彰顯被告上開清償債務之辯詞難以採信。
4. 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竟未訂立書面之租
賃契約,有違常情等語,然兩造時為好友關係,則兩造基於情誼,以口頭方式簡便成立租賃契約,尚與常情無違,難遽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每月5 萬588 元之數額,高於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每月2 萬1,000 元之一般租金行情,且與社會常見之租金數額為整數不同,另該數額竟恰巧與原告之房貸第一期數額相同等節。然房屋租金之數額多少,屬當事人約定之範疇,並因當事人磋商能力、房屋為公寓或社區大樓等不同型態、房屋年份及本身物況、所在位置、附近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等因素而有所差異。被告針對上開有關租金行情之抗辯,僅係以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與系爭房屋同為新北市○○區○○路區域之一筆租金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然該筆資料之不動產係4 層樓之無電梯公寓,且面積僅49.62 坪(另參見訴字卷一第529 頁),與系爭房屋乃16層樓之電梯大樓,且面積計達約75坪(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二者情形顯然有別,除位置尚稱相近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標的就其他影響租金因素與系爭房屋有何相似而可對照參考之處,尚難僅憑前開單獨一筆之租金交易資料,即認兩造本件約定之租金數額有何必然違常之處。而被告每月給付金額固非整數,且與原告一開始繳納房貸數額相當,惟此亦可能係兩造口頭成立本件租賃關係之時,基於簡便而逕以原告須繳納之房貸數額,作為租金計算之基礎,亦難遽此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告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上開租金收入(參見訴字卷一第281 至289 、297 至306 頁),然衡諸臺灣社會常情,房屋出租人未申報租金收入者,實非罕見,從而,縱使原告未申報此等租金收入,至多僅係其是否因而負擔逃漏稅法律責任之問題,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約定性質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於兩造間其餘欠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包含兩造因原告代償被告欠稅及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認定重點在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對價性一節,亦無所涉,併此敘明。
5. 綜上,被告係與原告約定,以其每月給付原告5 萬588 元及
負擔大樓管理費共計5 萬4,788 元為對價,使用系爭房屋,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就此應係成立有償之租賃關係,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兩造租賃關係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7年7 月13日終止:
1.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文、第44
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40 條得終止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2.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租金,然被告自10
6 年10月起即未給付,而原告以被告已欠繳2 個月以上之租金,於107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繳清所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等情,有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5頁),被告亦不否認確已於107年5 月間收訖該催告函乙節無訛(訴字卷一第534 頁),堪認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催告被告繳納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而原告即於本件起訴狀中敘明,基於被告積欠租金未給付為由,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訴字卷一第13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租賃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於起訴狀繕本
107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時終止(見訴字卷一第71頁)。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於107 年6 月底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終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 原告請求106年10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租金部分: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7 年7 月13日始終止,且被告自10
6 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兩造約定之(包含大樓管理費在內之)使用房屋對價每月5 萬4,788 元,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6 月計9 個月期間積欠之使用對價(即租金)共計49萬3,092 元(計算式:5 萬4,
788 元×9 個月=49萬3,092 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實際有無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係屬原告與「觀天下社區」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節,皆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租賃關係中之使用對價約定,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支付前開共計5 萬4,788 元數額作為租金對價之義務。
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月至8 月計2 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2)本件兩造租賃關係係於107 年7 月13日終止,原告則於10
7 年8 月28日始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至13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此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至就107 年7 月14日至107 年8 月28日期間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6 年10月前搬離系爭房屋,當時已囑託訴外人即「觀天下社區」之總幹事蔡明智,請其向原告轉達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且不再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請調查證人蔡明智。然按,未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仍應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出租人,並依民法第45
5 條規定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基此,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情形,承租人若欲終止租約,應將此終止租約或「不再以給付租金為對價、有償使用租賃物」之意思,通知出租人,並與出租人辦理解除占有、返還鑰匙等交還房屋事宜,始可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之返還房屋義務,否則縱出租人持有房屋備份鑰匙,亦會認為承租人「仍在占用中,且有繼續使用之意思」,不敢貿然逕行進入房屋、取回占有以為使用收益,故不得僅憑承租人自行搬離房屋,遽認其已履行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而不再受有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經查,證人蔡明智業已結證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實際係由何人居住使用,從未受被告囑託轉達伊已搬離系爭房屋及不再繳納管理費乙事,亦從未告知原告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7 、
9 至10頁),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至被告再辯稱:其於
106 年10月搬離系爭房屋時,有申請註銷該屋所在「觀天下社區」之電梯出入卡片,並登記於該社區卡片登記表,而原告於106 年10月間,亦有申請補發前開社區電梯卡片,則原告應有注意系爭卡片登記表上有被告註銷之紀錄,而可得知被告已搬離等語,並提出卡片登記表1 紙為證(訴字卷一第543 頁),然該卡片僅係社區電梯使用之感應卡片,無法進入各戶住戶本身之住家一情,業據證人蔡明智證述在卷(訴字卷三第8 頁),是原告縱使申請補發取得該電梯卡片,亦難認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又證人蔡明智亦結證:前開卡片登記表所載原告申請補發電梯卡片(下稱A 事項),與被告申請註銷電梯卡片(下稱B事項),我不記得A 、B 事項是否為同時辦理或其先後順序,也無法由書面紀錄判斷記載先後。A 事項是我經手處理的,B 事項不是我處理的,我在處理A 事項的時候,B事項的註銷紀錄是否已存在,我已沒有印象了等語(訴字卷三第8 至11頁),故依證人蔡明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原告於申請補發電梯卡片時,確已知悉被告有註銷電梯卡片之情事,自無由以此認定原告於當時知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至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屋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2 日查封登記函及同年11月28日查封筆錄(訴字卷三第35至45頁),其中查封筆錄雖記載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等語,然查封當時在場之當事人僅有訴外人即該案執行債權人黃麗鈐之代理人李宗憲律師(亦即本件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案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並未到場,亦無任何代理人到場,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使用之情。至被告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於該執行事件中,在10
6 年12月25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訴字卷三第47至51頁),其上亦僅記載其係因系爭房屋業經該案執行查封,而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狀況有任何表示,原告胞姊亦未於前開查封期日時在場,自難認定其當時即知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使用,更遑論將此事實告知(於該執行事件中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之)原告。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已於當時經其胞姊告知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云云,顯非可採。此外,被告即未舉證:其於原告在107 年7 月13日終止租賃關係或同年8 月28日原告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占有之前,即已告知原告其已不再占用系爭房屋,並與原告辦理解除占有、返還鑰匙等交還房屋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7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28日計1 月11日期間,仍對原告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就此以兩造先前約定之5 萬588 元作為每月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堪認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6 萬9,137元(計算式:5 萬588 元×〈1 +11/30 〉=6 萬9,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遲延利息部分:
針對原告請求106 年10月份至107 年6 月份之租金計49萬3,
092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至原告請求107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28日期間不當得利6 萬9,137 元部分,原告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原告起訴狀繕本107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之時,107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尚未發生,被告自無構成給付遲延之理,應以前開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8 月29日起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份至107 年6 月份之租金49萬3,092 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6 萬9,137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