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仁、張明輝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起訴,此由民事起訴狀末僅列明「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之名義並蓋用其印文等節可彰(見本院卷第16頁),惟參諸起訴狀所附之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委任人欄僅記載張清波,並無表明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名義,復無列明其他法定代理人張景順、張文生等人,且亦僅見張清波之簽名用印,而無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印文及張景順、張文生之簽名或印文,自尚難認原告確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之行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