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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張銘仁

張明輝送達代收人 邱奕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有 7 人,除法定代理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外,另有被告張銘仁、張明輝及訴外人張貴生、張福全共 7 人。自民國 100年起原告派下員多數認為被告張銘仁、張明輝等 2 人不適任為管理人,遂於105年1月23日原告召開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時,會議結論以同意方式將被告張銘仁、張明輝等2人解任,並於105年4月19日獲得超過半數之派下員連署解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解任同意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等規定,終止被告張銘仁、張明輝之管理人選任契約,並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嗣被告等2人辯稱未經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同意,主張有派下員即訴外人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等人實未親在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認原告之解任行為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訴訟,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作成「確認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於民國000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確認原告(張明輝)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等判決內容,然前開判決係以不合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選任原告張文生及訴外人張福全擔任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違法,故而認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2份判決屬無效判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無效。(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銘仁、張明輝2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銘仁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銘仁、張明輝之管理權無效,被告等2人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轄區,本案係因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事宜涉訟,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由管理地之法院為管轄,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又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等人雖於105年4月19日以申請書檢具管理人解任同意書110份申請管理人變更(解任),並由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05年4月27日以北市南文字第10530301000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認前開解任無效,其中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對被告張銘仁之解任無效確定在案,原告本案訴訟聲明已為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應再為起訴等語,並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明輝答辯意旨則以: 本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判決確認被告張銘仁、張明輝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權仍存在,嗣原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就 105 年度訴字第 1341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若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應循上訴或再審途徑解決,原告捨此不為,另行向本院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更是對確定判決濫行提起他訴系等語,主張: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張銘仁抗辯管轄權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仁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為本院轄區,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聲請本院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1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判決無效等語,惟所謂判決原則上係法院本於必要之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爭點,由法院依一定之程式而為之意思表示,係屬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表現。而法院為判決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一種事實,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59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法院判決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所謂證書係指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且需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成立或係偽造變造者為限。前開 2 件判決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而係法院依一定程式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另就民事判決結果若有不服者,本得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或有法定理由可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推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此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無由逕以確認之訴即可廢棄確定判決。當事人若捨前開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民事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即有既判力,不得再事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2件判決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訴請確認前開2件判決無效,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