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張銘仁
張明輝送達代收人 邱奕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有 7 人,除法定代理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外,另有被告張銘仁、張明輝及訴外人張貴生、張福全共 7 人。自民國 100年起原告派下員多數認為被告張銘仁、張明輝等 2 人不適任為管理人,遂於105年1月23日原告召開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時,會議結論以同意方式將被告張銘仁、張明輝等2人解任,並於105年4月19日獲得超過半數之派下員連署解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解任同意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等規定,終止被告張銘仁、張明輝之管理人選任契約,並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嗣被告等2人辯稱未經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同意,主張有派下員即訴外人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等人實未親在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認原告之解任行為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訴訟,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作成「確認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於民國000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確認原告(張明輝)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等判決內容,然前開判決係以不合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選任原告張文生及訴外人張福全擔任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違法,故而認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2份判決屬無效判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銘仁、張明輝2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另聲明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無效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銘仁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銘仁、張明輝之管理權無效,被告等 2 人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轄區,本案係因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事宜涉訟,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 14 條規定,由管理地之法院為管轄,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又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等人雖於 105 年 4 月 19 日以申請書檢具管理人解任同意書 110 份申請管理人變更 (解任 ),並由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於 105 年 4 月 27 日以北市南文字第10530301000 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確認前開解任無效,其中 105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 1452 號判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對被告張銘仁之解任無效確定在案,原告本案訴訟聲明已為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應再為起訴等語,並主張: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明輝答辯意旨則以: 本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判決確認被告張銘仁、張明輝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權仍存在,嗣原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就 105 年度訴字第 1341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若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應循上訴或再審途徑解決,原告捨此不為,另行向本院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更是對確定判決濫行提起他訴等語,主張: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就被告張銘仁抗辯管轄權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仁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為本院轄區,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 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 )本件被告張銘仁部分,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
訴字第1496號案件請求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於 105 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即張銘仁)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此部分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09頁理由第三點所示),足認被告張銘仁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仍有管理權存在,此部分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係在確認被告張銘仁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權,且兩訴之聲明可以代用,足認兩案為同一事件,本案原告起訴被告張銘仁部分,自應為前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 )被告張明輝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
第 1341 號判決確認被告張明輝對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 1418 號案件審理中,觀之本案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於原告管理權不存在,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相反,顯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