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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袁世澤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被 告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自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就民國99年11月5日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係隱藏有消費借貸關係,若認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另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及股份買賣契約書4條,兩者係選擇合併;嗣於107年7月16日具狀因被告並未實際為臺灣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導航公司)之股份轉讓,故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返還已受領之款項;若被告欲為股份轉讓登記,因該遲延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亦得拒絕被告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請求本院依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就原告前開主張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予以援用,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移轉臺灣導航公司股權5股及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基隆市○○街○○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為擔保,約定於滿三年後第一個月還款,因約定原告屆時可選擇保留股份或要求被告還款,故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同時提供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之方式辦理,但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於99年11月8日將該筆借款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99年12月3日將股權讓渡原告,嗣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即原告受讓股份滿三年第一個月),原告選擇不保留股份而要求被告還款,然被告僅陸續還款15萬元,尚有85萬元未清償。被告再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2年9月5日起按月還款2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應至106年10月5日止全數償清),原告陸續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帳戶,連同前開100萬元借款,被告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雙方並於100年6月3日簽訂書面借款契約書,然被告並未遵約定按期還款,僅一再請求寬延還款期限,表示之後會一併清償,但迄最末期還款日(即106年10月5日)屆至仍未依約還款。被告累計未還之欠款為185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然被告初採拖延戰術,嗣後則採不予理會態度,甚至以原告有資力應不差這些欠款為由,拒絕返還借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為本件請求,就其中85萬元本於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原價買回股份之約定擇一為請求。就100萬元部分則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導航公司於99年間是未上市公司,故當時係以股票讓渡書代替給予原告,而原告於99年間所交付之100萬元係購買臺灣導航公司股權,佔公司股份1%,並非消費借貸,而被告99年間所交付之100萬元全投入做導航,做為公司人事開銷,後來以賠本收場。又依兩造所簽股份買賣契約書中第4條約定,滿3年後的第1個月原告若有異議可退股,然原告並未退股,反而與被告一起申請大陸的發明專利,原告還出資幫被告申請大陸發明專利,顯見原告當時並無退股之打算。嗣後因被告公司營業研發需求,才再於100年間另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為是借款,故而以被告房產做為抵押設定,此部分借款被告已償還15萬元,剩餘85萬亦同意歸還,然原告卻連先前投資公司之100萬元也要被告歸還,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間99年11月5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倘主張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如已就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一般要件事實為舉證後,他造反指該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並無真實之效果意思,及合致之意思內容並非當事人間實際上實質之法律關係內容,而係另存有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以外之真實效果意思時,即類如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99年間給付被告100萬元部分,主張係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同時提供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之方式辦理,但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法就系爭借款交易過程,另存有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以外之真實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負舉證之責;而從兩造間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內容觀之,其第1條即約定原告以100萬元向被告買受台灣導航公司股份1%,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99年11月5日所簽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實係隱藏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以100萬元向乙方(即被告)買受台灣導航公司股份1%(即5股)。復於第4條約定原告受讓被告股份後,滿3年後第1個月內,原告可無條件選擇將股份全數賣回被告,被告同意以原價買回,並以原告通知被告賣回之日為買賣契約訂立之日,第5條約定被告以契約附件所示不動產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並保證在契約第4條所示3年1個月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處分如契約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否則願負擔10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當被告無現金履行買回義務時,同意以契約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之價金抵付買回之價金。從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雙方針對臺灣導航公司之股份以多少價額賣出、如何轉讓、在一定期限後原告可斟酌情形無條件要求被告買回股份等均有詳細約定,兩造並在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後,於99年12月3日另簽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酌兩造於100年6月3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中第1條、第2條亦載明:「一、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被告)10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被告)提供所有不動產(如附件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從上開約定可知,本件被告以基隆市○○街○○○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係在擔保100年6月3日所為之借款100萬元,從此份借款契約書中,均未見有此一設定抵押尚有擔保99年12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文字,且依現行一般慣例,辦理最高限額抵額之債權額一般均會高出於實際借款金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若本案原告係借款予被告200萬元,則兩造間於100年5月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應會高出200萬元,而本案被告於100年5月3日以基隆市○○街○○○號3樓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之後於103年3月11日塗銷,再於103年3月14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6頁),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觀之,應係在擔保兩造間於100年6月3日之100萬元借款部分,與99年12月3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無涉。足認本案兩造間於99年12月3日所簽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確係針對股份買賣,而非原告所稱隱藏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若認隱藏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則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原告曾於簽立契約後滿三年第1個月內,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本案股份賣回予被告,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確有於簽立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後滿3年的第1個有向被告表示欲賣回股份,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本案業經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若認定股權非屬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乙方(被告)應於訂立本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完股份移轉手續,並使台灣導航股份有限公司完股份轉讓登記。」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僅約定移轉股份,並未約定要轉讓實體股票,復依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被告已於99年12月3日將所持有台灣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讓與予原告,是此部分難認何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於100年6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部分: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又被告業已償還原告15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爭執此15萬元部分係針對兩造於99年11月5日間所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然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已於前述,是被告所償還之15萬元部分,應係針對兩造間於100年6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部分,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於8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6月3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