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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林金鴻被 上訴 人 林子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162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上訴人係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期間

6 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5 月29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金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