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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文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萬民與被告間第二十屆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有關職工福利委員(董事)之選任自應依系爭章程之規範產生。原告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推選第20屆福利委員勞方委員27名,被告卻發函表示原告僅得推選26名委員,另一名委員須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南區企業工會)推派。原告為確保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運作,不得已作出理事會決議提案,決議暫先推派26名委員,至第27名委員周萬民部分,仍去函要求被告按系爭章程辦理。原告既有推選勞方委員之權限,現被告就原告推選周萬民為福利委員之部分否認有委任關係,致原告推選之權利受有侵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周萬民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周萬民與被告間職工委員會委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有12家複數工會,依勞動部101年6月1日勞資1字第1010126087號函釋,福利委員之勞方代表名額應依會員人數比例推選,非完全由原告推派,故原告選派之第27名委員周萬民並非被告之福利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章程規定有選派27名福利委員之權限,然被告否認勞方代表之福利委員全數由原告推派,按會員人數比例計算,原告僅得推選26名,故就第27名委員周萬民是否為被告之福利委員即董事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周萬民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7日第七屆理事會推選周萬民等27人

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則於106年11月7日函覆經計算分配結果,應由原告推派26名、由中華電信南區企業工會推派1名等情,有中華電信工會106年4月11日電工七(106)第141號函、被告106年11月7日福十九(106)福字第3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福利委員之選派應依各工會在該廠場之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原告僅得選派26名云云。惟按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⒈本會置董事(委員)三十一人組織董事(委員)會,董事(委員)互選董事長(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會一切會務,並置副董事長(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董事(委員)互選。⒉董事(委員)產生辦法如下:

……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推選代表二十七人。」(見本院卷13頁)。本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組有工會之事業單位,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員之產生方式本得由事業單位及工會自行訂定。而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被告之董事由原告推派27人,則原告自有選派被告董事27人之權限。被告所執勞動部101年6月1日勞資1字第1010126087號函釋亦說明事業單位已組織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產生方式由工會訂定之。二工會就勞方代表名額協議不成時,始按各工會在該廠場之會員人數比例分配。是被告辯以董事人數應由原告與中華電信南區企業工會按人數比例推選云云,容有誤會。

㈢準此,原告既有推選代表27人為被告董事之權限,則周萬民

經原告推派為被告之第20屆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周萬民與被告間第20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周萬民與被告間第20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