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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林福華

林峻立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恭記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是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恭記提起訴訟,且列林光復為法定代理人,依新北市於40年4 月9 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固可認為祭祀公業林恭記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惟祭祀公業林恭記於78年間已與祭祀公業林乾記合併,名稱為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恭記,復於100 年間更正名稱為祭祀公業林乾記,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78年10月6 日(七八)北縣店民字第38188 號函、100 年6 月1 日新北店民字第10000228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67 頁);另祭祀公業林乾記之現任管理人為林大隆而非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林光復,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查,自難認林光復仍為本件被告之合法管理人。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自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主文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並應另補正被告名稱,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