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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張凱傑

楊忠銘訴訟代理人 張凱傑被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監察人李博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已發函通知被告,又縱使前揭辭任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本件如原告已向被告代表人提出辭任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後,即生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辭任效力,且該辭任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不爭執,則因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解除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對此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公司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本件原告雖於107 年3 月31日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已發函通知被告,然前揭辭任之意思表示,由原告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569號存證信函、臺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142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登記址,而該址經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已於同年4 月10日後無人辦公,自難認前揭存證信函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惟本件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監察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則起訴狀既已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監察人,即生辭任之效力,於斯時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至被告辯稱如辭任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即不爭執,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並未自承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且須經本院認定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辭任意思表示不爭執,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7 年6 月5 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