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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呂綵羚訴訟代理人 黃惠卿被 告 林煜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示新臺幣壹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於交友平台認識,105 年1 月23日正式交往,惟現已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於105 年1 、2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迄今未還。又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欲購買凌志LEXUS 自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任uber司機而營利之用,被告商請原告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每期貸款則由被告負責繳納,兩造並簽訂「105 年2 月25日車輛使用/ 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且被告於10

5 年4 、8 月間,以系爭車輛需要更換電池為由,原告遂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及5 月13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50,000元、55,406元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電池。又被告有多次遲延未繳納貸款致原告遭迪合公司催繳,且106 年5 月5 日繳納第14期貸款後,被告即藉故拒絕繳納貸款,原告不得已遂於

106 年6 月7 日代被告繳納第15期貸款22,454元,故被告未善盡按時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義務,業已違反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第6 條約定,原告遂依該條約定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變價後,惟仍不足清償前揭貸款,而受有381,282 元之損害。且原告復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105 年汽車燃料稅及

105 年、106 年牌照稅合計65,080元。原告自得依借貸及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22

2 元(50,000元+50,000元+55,406元+22,454元+381,28

2 元+65,080元=624,222 元)。

(二)緣原告因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應賠償被告100,000元,且原告業於107年4 月1 日償還5,000 元,尚有95,000元未清償,惟原告對被告有如上所示之624,222 元債權,故主張與此95,000元債務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22 元(624,222 元-95,000元=529,222 元),並以此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有確認之必要。故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29,222 元,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100,000 元債權不存在。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所示新臺幣100,000 元債權不存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1 月正式交往,6月間即分手,交往期間兩造簽立約定書並購買系爭車輛。惟原告曾有2 次違約情事,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給付電池費用及繳納貸款之義務,又原告將系爭車輛變價之損失,為原告個人行為,且售價低於市場價格,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未曾以投資黃金事業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系爭車輛之稅金,可歸責被告部分僅有15,3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而對被告100,000 元之債務,經原告主張已清償5,000 元且與被告應返還借款及給付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損失抵銷,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得主張抵銷且是否因其主張抵銷而消滅之不明確,將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其所借貸及代墊之系爭車輛電池、汽車貸款、汽車燃料稅及105年、106年牌照稅等費用以及系爭車輛變價之損害,共計624,222 元,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借款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2 月間,以投資黃金事業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00元,自非正當。

(二)代墊系爭車輛電池費用50,000元、55,406元、貸款費用22,454元、稅金65,080元及系爭車輛變價之損失381,282 元部分:

1.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購買、貸款及使用簽立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並於第

1 條約定「甲方(原告)同意以個人名義、承貸車號0000-0

0 之凌志RX-450h 之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第

3 條約定「乙方(被告)需支付上開車輛之貸款費用、相關稅金、罰單及相關使用期間之費用。」,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此約定內容履行之。又兩造復於105 年

7 月6 日簽立車輛使用/ 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105 年7 月

6 日約定書),並於第1 條載明「甲方(原告)同意以個人名義承貸車號0000-00 之凌志RX-450H 之銀行貸款新台幣壹百零三萬元整,並同意本車所有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車輛貸款、稅金、保養、維修、過戶、罰單、違規等費用)皆由乙方(被告)支出,若非甲方違約,本車所有上開費用繳納概與甲方無關。」等語,可知系爭105 年7 月6 日約定書與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均係兩造為系爭車輛之購買、貸款及使用而為之約定,且系爭105 年7 月6 日約定書與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之條文諸多用字及意旨相同,顯係補充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所不完備之處,且兩者並無扞格之處,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即係以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及系爭105 年7 月6 日約定書為合約之約定內容,且均有效力。參以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及系爭105 年7月6 日約定書既均經合法締結,兩造自應受拘束而為履行各情,甚為明確。

2.依系爭105年2月25日約定書第3條及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第1 條約定,顯見被告負有給付系爭車輛貸款費用及相關稅金、保養、維修等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及5 月13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各50,000元、55,406元之購買系爭車輛電池費用及於106 年6 月7 日代被告繳納第15期貸款費用22,454元,以及為被告墊付繳納系爭車輛105 年汽車燃料稅及105 年、106 年牌照稅合計65,080元,核屬有據。另依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第6 條「若乙方未善盡按時繳納車輛貸款及稅金之義務逾30日,甲方有權利販售車輛後將販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金額及應繳納費用後,檢附相關單據將剩餘金額返還乙方。已支付之回饋金歸甲方所有」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未繳納第15期貸款費用22,454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有權利將系爭車輛變價以償還貸款,且基於損益同歸之公平法理,於系爭車輛變價後償還貸款及應繳納費用後仍有剩餘歸被告享有,同理,若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價後仍不足清償貸款,致原告受有381,282 元之損害,爰依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如數償還等語,堪予憑採,自應准許。

3.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26日,曾片面要求被告歸還系爭車輛而有第1 次違約,復於106 年5 月15日毀棄承諾雙方協議增貸之約定而有第2 次違約云云。然查:依被告之陳述,原告雖曾於105 年6 月22日、26日提出被告歸還系爭車輛之要求,惟原告嗣後於105 年7 月4 日及5 日復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取回,是原告縱曾有此舉,惟並未實際違反兩造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之各約定條款等節至明。另被告陳稱兩造於106 年5 月10日達成將系爭車輛增貸之協議,此為原告所否認,何況兩造縱有增貸之協議,亦不在系爭10

5 年2 月25日約定書及系爭105 年7 月6 日約定書所訂相關條款內,自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節甚明。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2 次違約事由顯屬無據,其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系爭車輛所生之電池、貸款、稅金及變價損失之依據,亦無有理。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價格過低,且可歸責於被告使用期間之稅捐費用僅15,360元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原告出售系爭車輛確實低於當時市價,亦未能舉證其有何無需繳納稅捐費用之事由,被告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4.是以,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105 年2 月25日約定書及系爭10

5 年7 月6 日約定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系爭車輛電池費用50,000元、55,406元、貸款費用22,454元、稅金65,080元及系爭車輛變價之損失381,282 元,合計為574,222 元。至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5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借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又參諸民法第339 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 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經查:

1.查原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對被告所負100,000元債務,因原告業於107年4月1日償還被告5,000 元,剩餘95,000元未清償,此雖係原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擔之債務,惟該侵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而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574,222 元,已如前述,又其中106 年6 月7 日第15期貸款費用22,454元以及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8日變價之損失381,282 元,均發生於上開

106 年5 月22日侵權行為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前揭第15期貸款費用22,454元以及系爭車輛於106 年

6 月28日變價損失381,282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從而,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即因清償、抵銷而消滅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574,222 元,惟經原告以前述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2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所示100,000 元債權不存在;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222 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