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陳翰諹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台德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手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銘宏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訴外人周宏杰表示其朋友即訴外人吳東諺欲轉賣附表所示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取得現金,且願意支付些許居間介紹費予周宏杰,請其幫忙尋找買主,周宏杰即答應幫忙尋找買主,並輾轉覓得原有意購買系爭手錶之原告;嗣吳東諺、陳銘宏、周宏杰及原告等人於106年8月11日分別前往被告公司外會合,即由吳東諺及原告進入店內向被告公司賴姓店員表示其欲購買系爭手錶,由吳東諺持MAYBANK(即馬來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付帳,因其欲轉賣系爭手錶予原告,故由在場之原告留下客戶資料,賴姓店員即將系爭手錶交付給吳東諺,待走出被告公司後,原告旋即支付約定價金,便攜帶系爭手錶及吳東諺持卡消費之發票離去。嗣被告公司發現系爭信用卡付款無法被發卡銀行所接受,認受詐欺,隨即向警方報案,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295號、106年度偵字第20642號及107年度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與吳東諺等人並非共犯,原告為無端受波及之受害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同夥。縱被告認其所為系爭手錶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遭吳東諺詐欺而得撤銷,吳東諺擅自將系爭手錶出售並處分予原告乃無權處分,惟原告為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已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手錶。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經營鐘錶買賣業之公司,原告及吳東諺於106年8月11
日下午1時40分許進入被告店內,由原告選購手錶,吳東諺則在一旁走動、進出店外,不久周宏杰亦進入店內。嗣原告向被告之賴姓店員表示其欲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972,000元之系爭手錶,店員計算折扣售價後為76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由吳東諺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吳東諺隨即單獨離去,嗣由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消費資料,店員包裝系爭手錶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原告後,原告始與周宏杰一同離去;原告付款當時,因吳東諺交付系爭信用卡時,即佯稱此為新加坡現金卡,必須自行操作密碼云云,使被告之賴姓店員陷於錯誤,將店內刷卡機交與吳東諺操作,吳東諺將刷卡機設定成「補登交易」模式,再輸入金額及非發卡銀行提供之授權碼後,而列印出簽帳單2張,使被告賴姓店員誤信此交易為發卡銀行所接受,因而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是兩造間成立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而由履行輔助人吳東諺持系爭信用卡付款,惟吳東諺所持系爭信用卡係偽卡,根本無法付款,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吳東諺之故意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因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手錶與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手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107年4月2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
㈡若如原告所稱吳東諺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則吳東諺係持偽
卡刷卡付款,被告受詐欺誤已付款而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台北三張犁郵局742號存證信函向吳東諺撤銷受詐欺之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吳東諺並未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吳東諺再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為無權處分,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手錶乃被告之店員直接交付予原告,並未經過吳東諺之手,與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另系爭手錶屬盜贓物,依同法第949條規定應返還原所有人即被告,本件原告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其乃經由他人介紹得知吳東諺欲以轉賣系爭手錶之方式,取得現金云云,惟事實上吳東諺偕同原告至被告店內選購,當時系爭手錶並非吳東諺所有,此情形與常理不符,原告顯然欠缺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又系爭手錶定價972,000元,打折後實際售價為767,000元,吳東諺豈有可能付款767,000元,卻僅收取原告623,000元,並再從其中取出6萬元介紹費交付周宏杰,而使自己蒙受204,000元損失,根本不合常理。如是刷卡換現金,一般人損失(預先扣除)的是利息,而信用卡債務次月即應付款,如以30天之利息為204,000元計算,其每日應付利息高達6,800元(計算式:204,000元÷30=6,800元),每年應付利息為2,482,000元(計算式:
6,800元×365=2,482,000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24(計算式:2,482,000元÷767,000元×100=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種交易顯不合常理,原告明知此情事,抑與他人勾結,貪小便宜,不能謂無過失,自應負擔本件不利益之風險。故原告對吳東諺為詐欺行為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是原告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吳東諺間、吳東諺與原告間各自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與吳東諺互相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手錶及買
賣價金767,000元意思表示一致;而吳東諺與原告互相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手錶及買賣價金623,000元意思表示一致,且證人陳科安到庭證稱:106年8月原告向伊借50萬元要買手錶,原告說手錶是62萬元或63萬元,伊就交付原告現金50萬元,伊怕原告被騙,該日就跟原告約在被告公司外面,伊並未下車,伊到現場跟原告打招呼時,原告旁邊有3、4個人,應該就是賣他手錶的人,該群人中有1、2個人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來原告提著手錶出來,就在人行道上將一包錢交給對方,原告再過來跟伊打聲招呼,確認已經買到手錶,伊和原告就各自離開,原告並未和那一群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是原告確實先向證人借錢,嗣於吳東諺向被告購買系爭手錶後,原告亦交付金錢予吳東諺,作為吳東諺與原告買賣系爭手錶之價金,被告與吳東諺間、吳東諺與原告間當各自存在買賣契約。另原告為最終持有系爭手錶之人,其為系爭手錶之保固,而於被告公司填寫客戶資料表並收取被告公司店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合乎一般交易常情,附此敘明。
㈡原告善意受讓系爭手錶:
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遭受吳東諺詐欺後一年內之107年7月10日寄送
台北三張犁742號存證信函予吳東諺,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經吳東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與吳東諺間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吳東諺因而無權處分系爭手錶,然吳東彥指示被告公司店員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原告善意占有系爭手錶,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手錶。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手錶乃被告公司店員直接交付予原告,並未經過吳東諺之手,與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均認善意受讓並未排除指示交付之適用,非如被告所稱僅有現實交付時方能主張善意受讓,是被告與吳東諺完成買賣交易後,系爭手錶之所有權已歸吳東諺,吳東諺指示被告公司店員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亦合乎善意受讓之規定,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⒊再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
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另該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主張遭受詐欺而喪失系爭手錶之占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949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⒋復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同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須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其經由他人介紹得知吳東諺欲轉賣系爭手錶之方式換取現金,然事實上吳東諺係偕同原告至被告店內選購,且吳東諺與原告就系爭手錶之交易金額顯不合常情,原告應有過失,是原告購買時應不具備民法第948條、第801條所規定善意受讓之要件云云;經查,吳東諺偕同原告至被告店內購買系爭手錶,其轉賣系爭手錶予原告時確實已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吳東諺欲轉賣系爭手錶亦與事實無違,又吳東諺與被告就系爭手錶之交易金額雖較低,但尚非屬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手錶時係屬惡意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手錶時係屬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其係屬善意,而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手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手錶,自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 │廠牌 │型號 │流水號 │├──┼────────┼──────────┼───────┤│手錶│AUDEMARS PIGUET │26400IO.OOA004CA.01 │J61705-AC35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