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維格診所即陳璟毅
悠美診所即朱芃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江正明
姜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2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正明、姜琤於民國93年間共同成立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由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綜理該公司重要營業決策、監督財務事項,姜琤則為羅比珍妮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販售予各醫療院所之業務。嗣姜琤因故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 ,Ltd(下稱Medi
kan 公司)取得接觸,得知該公司產製品牌名稱為MISKO 、MISJU 之線材(下稱MISKO 埋線、MISJU 埋線,合稱系爭埋線),係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Polydioxanone ,俗稱
PDO )外科縫線,搭配該公司所產製之注射推進器材,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具有醫療美容之效果,且當時我國並無此種醫美手術,認有利可圖,即由江正明於99年間與Medikan 公司簽約取得上開產品之代理權。而被告明知系爭埋線應單獨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竟將系爭埋線列為Medikan 公司所產製注射器之附件,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第一等級醫療許可證,並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及詐欺之犯意,而於100 年間起,邀請韓國醫師來臺講述示範系爭埋線之使用方式,並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多次邀集國內醫生付費前往韓國學習植入系爭埋線手術,更參加相關醫學展覽以推廣宣傳系爭埋線,並以所取得第一等級醫療許可證文件等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埋線,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又前揭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格診所即陳璟毅新臺幣(下同)1,5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悠美診所即朱芃年69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106 年度附民字第626 號裁定各1 份存卷足憑。然觀之藥事法第84條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縱買受醫療器材者之權益不無受影響,但該罪既為主管衛生機關對於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之管理而設,其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是買受人應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原告如認其等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或另訴為之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