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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黃調元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酌減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27日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至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87年11月27日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自94年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共計1,060,415元)及差額利息債權(共計84,061元)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1頁),均係基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締結後,後續履約過程所生之爭議,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揭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伊並無違約金106萬41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及差額利息8萬4,061元(下稱系爭差額利息債權),被告則予以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11月27日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以申請之貸款2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將建號72號土地興建同段建號1722號、門牌號碼建中一路25號7樓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20萬元之抵押權(即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88年、字號為空白字第013026號、登記日期88年4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及承辦貸款之銀行即臺灣銀行。嗣伊因罹猛爆性肝炎,昏迷重病期間,原告之妻因長年旅居美國,不諳法令及系爭借款契約,為恐系爭房地遭親戚瓜分,於94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奎嵐即原告之子。伊均不知情,直至106年11月間,方知悉已累積高額違約金,旋於106年11月28日清償貸款餘款28,533元。然自94年1月2日起至原告清償餘款之日即106年11月28日止,已累積系爭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差額利息債權共114萬4,476元。考量因伊重病、原告之妻不諳法令及系爭借款契約,縱贈與原告之子,然實際居住人仍為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優惠目的,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利率過高,且累計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差額利息債權已接近系爭貸款220萬之半數,其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差額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87年11月27日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自94年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所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及差額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係為控管「政策性優惠措施」之資源有限性、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等目的而設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於他人時,該優惠貸款政策之目的隨即喪失,且原告長期接受優惠之事實,為使有限之預算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原告自應負擔繳納違約金之義務。至於系爭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計算之比例並未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87年11月27日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4日至107年12月4日止,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原告於94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黃奎嵐,嗣伊於106年11月28日返還貸款餘款28,533元。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計算伊應付系爭為違約金債權及差額利息債權,共計114萬4,4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差額利息數額計算表、被告107年2月1日營署財字第1070006514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3、87至89頁),並經原告到庭自承有違約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7、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黃奎嵐,縱有違約之情事,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數額亦屬過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是否應予酌減?應酌減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違約金約款,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系爭借款契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借款契約貸款220萬元,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餘額為207萬3,778元,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移轉登記日即94年1月2日起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繳交至清償日即106年11月28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106萬41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1-62頁)已近原貸款總額之二分之一,依一般客觀事實,作為損害賠償額尚難謂不高。再參以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受之差額利息利益僅8萬4,061元,且審酌原告於本件違約情節,係將由政府補貼利息所貸款項購置之系爭房地移轉贈與之對象乃其子,並未出售牟利,而原貸款本息及差額利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畢等情,被告因原告所受之損害非鉅,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之情形,而應酌減至原告違約時尚未償付之貸款餘額207萬3,778元之20%即41萬4,756元(計算式:2,073,778元×20%=41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洽。又,原告就系爭貸款本息及差額利息均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且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於其子並未因此牟利,原告仍為實際居住使用者,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令政府優惠政策目的全失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援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確定判決,主張違約金酌減至差額利息相同之數額等語,惟查,該件違約者無延滯繳納本息或未依約還款,且差額利息亦如數繳納等情,有該判決列印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實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末查,原告既已自承確有違約乙事如前,被告依約計算差額利息,並無不合,且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差額利息部分有何約定過高之情事,原告就此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核非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1萬4,756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