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林偉鈞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被 告 A男(真實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法院不得
於判決書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為如後述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A男身分之資訊,爰記載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82 萬元(見本院卷第9-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7
7 萬元(見本院卷第77-7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A男自民國106 年5 月起,於網路上虛立各種
投資盤,以宣稱保本且可大幅獲利為餌,向不特定人詐騙投資,致伊受騙依序於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A男投資款50萬元、100 萬元、39萬元、40萬元、103 萬元,共計33
2 萬元,扣除被告A男嗣後給付伊之55萬元後,仍受有277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又被告A男為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父、被告A母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以:原告應就各次受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A男固虛立投資盤詐騙投資,然原告明確知悉被告A男對第三人施詐之伎倆並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乃被告A男吸收之業務助理,為詐欺成員之一,原告並未遭被告A男詐欺而交付投資款;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 日,分別匯予被告A男之39萬元、40萬元、103 萬元,均係向第三人招攬投資詐得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A男未滿20歲,被告A父、被告A母為
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㈡被告A男自106 年5 月初起至同年
8 月下旬間,於網路上虛立為期2 週至2 、3 個月不等之投資盤,並以屆期發放1 至3 倍不等高收益為餌,向不特定人詐騙投資,嗣經本院少年法庭就被告A男所為上開詐欺非行,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確定;㈢訴外人張庭豪(LINE名稱:草尼馬)為被告A男之業務助理,於106 年5 月間以LINE向原告招攬投資;㈣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39萬元、40萬元、103 萬元至被告A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㈤被告A男於106 年8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㈥被告A男於106 年8 月15日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自被告A男該帳戶領款50萬元後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㈦原告曾參與被告A男舉辦之出遊活動;㈧原告前因本件經警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 年度偵字第5998號偵辦(下稱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等情,並有LINE對話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刑事自首狀、飯店收據、出遊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 頁、第51-59 頁、第81-97 頁、第312-320 頁),並據本院審閱少年案卷資料審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遭被告A男詐欺而受有277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A男自106 年5 月初起虛立投資盤,向不特定人
詐騙投資,其分別於上開時間依序匯付上述款項予被告A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A男業務助理張庭豪於106 年5 月25日關於投資盤一事之LINE對話提及:「怕被騙呀」、「畢竟第一次接觸」、「我對這就是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5頁之LINE對話截圖);其於
106 年8 、9 月間與被告A男之LINE對話表示:「怎麼突然變那麼消極呀?這樣換我擔心了。」、「70萬現金今天真的有辦法給我嗎?」、「你覺得你這樣子耍我很好玩嗎?你那天叫我拿你存摺本跟印章去領50萬退本,那剩下的什麼時候退我?我壓力真的好大。」、「我問兩個問題,你有空請回答我。第一,我投326 萬你1.7 倍的盤0910到期,何時可以領到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2 頁、第180-184 頁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原告起初投資時,曾表示擔心受騙,嗣後亦於被告A男未如期發放獲利時,持續追問領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事宜,堪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A男詐騙投資,當非虛情。佐以被告A男於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投資盤之內容均係其構想規劃,原告並未向其確認投資盤之真實性等語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8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投資盤乃騙局,係遭被告A男詐騙等語,核屬可信,足見原告確為被告A男虛立投資盤詐欺投資之受害者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A男施用詐術騙取其金錢,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A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實為被告A男之業務助理,原告每月固定領取
5 萬元薪資,亦按向第三人招攬投資之款項領取業務獎金,被告A男於106 年8 月5 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即為支付原告月薪,原告於同年月15日自行自被告A男帳戶領取之50萬元,乃被告A男交予原告供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原告更曾與其他業務助理參與以投資人投資款支應開銷之出遊行程,乃詐欺成員之一,且原告經警以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云云。惟查,被告A男於偵查案件明確證稱原告未向其確認投資盤之真實性,業如前述,於本件卻反辯稱原告知悉被告A男施詐伎倆並共同參與,為詐欺共犯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偵查案件之移送意旨固記載原告為與被告A男共同詐欺之行為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原告有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及知悉被告A男所規劃之投資盤為虛構之事證,認原告僅為單純投資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2-320 頁),自難以原告經警以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乙情,即認原告為詐欺共犯。另被告A男於刑事自首狀自承曾舉辦抽獎,並招待業務助理及投資人遊玩,藉以製造投資盤確實存在之假象,有該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確有投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達一定金額,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以投資人身分受邀參加,尚屬合理,亦無從以原告曾與被告A男及業務助理等人出遊,逕認原告為詐欺共犯。
㈢至證人即被告A男之前女友張雅婷固於本院證稱:我透過被告
A男而認識原告,原告曾問我要不要投資,他說一開始他也是先當投資客,後來覺得有賺到錢,也找自己朋友一起投資,他稱呼被告A男老闆,我只知道薪水5 萬元,是否每月5 萬元或有無紅利我不知道,106 年8 月左右,我和被告A男及其業務助理、原告一群人出去玩時,原告跟其他全部人說他早就知道被告A男是騙人的,根本不可能拿得出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 頁);證人李○○即被告A男之祖母則於本院證稱:
原告於106 年9 月下旬在派出所門口說他就知道被告A男在騙人,我問原告你年紀比被告A男大那麼多,怎麼會被被告A男騙,原告說他沒差,他沒損失,這樣他能挖得更多,我聽不懂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證人張雅婷亦證稱:106 年8 月中以前原告沒說過被告A男是騙人的,但8 月中過後,原告跟被告A男都在吵架,吵投資的錢什麼時候才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審酌原告確有於106 年8 、9月間持續追問被告A男領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事宜(詳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8 月間開始懷疑、猜測投資盤為騙局,才會於106 年8 、9 月分別向張雅婷、李○○表示「知道被告A男在騙人」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原告嗣後曾言「知道被告A男在騙人」,即認原告乃詐欺共犯。復衡酌證人李○○乃被告A男祖母,與被告三人有親屬關係,已難期待不為偏頗之證言,況原告既先向李○○稱被告A男騙人、其被騙,代表受有損失,怎會接著表示「沒差,他沒損失,這樣他能挖得更多」,顯有矛盾,且證人李○○亦證稱其聽不懂原告該段陳述,原告當時是否確為如上陳述,尚非無疑。是以,證人張雅婷、李○○之證述,亦不足認原告為詐欺共犯。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並未提出相應證據,空言抗辯被告A男於106 年8 月5 日匯予原告之5 萬元係為支付原告擔任業務助理之月薪,另於同年月15日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乃被告A男交予原告供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云云,即難以憑採。況且,被告抗辯原告乃被告A男業務助理一節,縱係屬實,然被告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投入資金時即知悉投資盤為虛構、原告為詐欺共犯,自難據此認被告A男無須為詐欺原告投資一事負侵權責任。
㈣被告另以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匯予被告A男之39萬元,係前
1 日即同年月10日以ATM 連續分5 筆存入現金共39萬元後於翌日轉帳至被告A男帳戶;於同年月30日匯予被告A男之40萬元,係前2 日即同年月28日以ATM 連續分6 筆存入現金共40萬元後再轉帳至被告A男帳戶;於同年8 月1 日匯予被告A男之10
3 萬元,係前4 日即同年月28日由訴外人鍾麗雯電匯10萬元、1000元、67萬元,訴外人吳嘉強電匯25萬9000元,合計103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A男帳戶,金流顯不尋常為由,抗辯上開款項顯係原告向第三人招攬之投資款,而非原告個人之投資款云云,並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惟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開金流紀錄,未能證明資金來源、目的或行為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資金係原告向何第三人招攬投資,由何人交付之投資款之事實,空言臆測係第三人之投資款,不足以取。另原告投資款之資金來源,究非所問,要難徒以原告匯付款項前,有前揭金錢流動,遽認原告匯付予被告A男之款項非其個人投資款。
㈤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A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77 萬元,為有理由。又被告A男詐騙原告金錢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父、被告A母係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偵查案件有無經告訴人聲
請再議,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並不受偵查結果之拘束,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