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陳世錦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複 代理人 周 芸被 告 陳世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上被 告 陳乃漢

陳崑生

邱夏欣

黃惠絹

許淳橞(原名許仙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被 告 毛介眉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鎮、陳世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附圖編號F、G、H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世鎮、陳世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兩項給付,關於被告陳世鎮、陳世上應給付部分,及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乃漢應給付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鎮、陳世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陳乃漢、陳崑生、邱夏欣、毛介眉、黃惠絹、許淳橞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陳世鎮、陳世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鎮、陳世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589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關於陳世鎮、陳世上應給付部分,及陳世鎮、陳世上、陳乃漢應給付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分管約定,惟系爭建物自90年起遭被告擅自占用作為停車位使用,使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侵害伊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給付,關於陳世鎮、陳世上應給付部分,及陳世鎮、陳世上、陳乃漢應給付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世鎮、陳世上部分:98年間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有召集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協商車位分配,原告及當時已自行占用車位的所有權人沒有出席,無法做最後車位分配,經與管委會取得共識後,伊等才開始使用未被占用的3個車位,為有權占有。嗣於105年間,原告訴諸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車位之分配,伊等提出的建議方案是依地下室車位數目及所有權人持分進行分配,不足一個車位的所有權人相互間進行找補,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表示同意並願意主導,然一直沒有消息,另系爭建物10個停車格,本是由該址前「世貿大飯店」所劃分,伊等2人共同使用3個停車格,以10個停車位計算(持有1000/10000,有一個車位使用權),伊等持分合計為3544/10000,應有超過3個車位的使用收益權(3544/10000>3000/10000),故伊等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依法有據等語。

㈡陳乃漢、陳崑生、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部分:系爭建物

自90年由伊等使用至今將近17年,在此期間,伊等均有向管委會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作為停車位清潔費及車梯保養之費用,共有人之間互相容忍而相安無事十數年,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份未予干涉,可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間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伊等依默示分管約定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縱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未成立默示分管約定,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亦得多數決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約定,被告之持分合計為9094/10000【計算式:1-906/10000(原告持分)=9094/10000】,已超過3分之2,可不計持分人數成立分管約定,故被告係依照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如陳世上、陳世鎮否認共有人之間存有分管約定,然以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之持分合計為5550/10000【計算式:1000/10000(陳崑生持分)+1000/10000(陳乃漢持分)+1000/10000(邱夏欣持分)+1000/10000(許淳橞持分)+1000/10000(黃惠絹持分)+550/10000(毛介眉持分)=5550/10000】,已超過持分比例之半數,且共有人數亦超過全部共有人之半數,依法成立分管約定,故伊等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毛介眉部分:伊於95年6月間以3,210萬元向訴外人黃冠華買

受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暨土地持分時,即已包含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於95年8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且早在伊買受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建物即已劃有停車位供共有人使用,賣方黃冠華因有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遂將之出賣讓與伊,故伊擁有地下室的持分並擁有十個停車位之一之使用權,為有權占有。又原告為起造人之一,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期間已近30年之久,對於系爭建物已劃有停車位供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且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除於105年9月間曾申請調解外,長達15年之期間俱未對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5至36頁)㈠原告(應有部分906/10000)、陳世鎮(應有部分1057/10000

)、陳世上(應有部分2487/10000)、陳乃漢(應有部分1000/10000)、陳崑生(應有部分1000/10000)、邱夏欣(應有部分1000/10000)、毛介眉(應有部分550/10000)、黃惠絹(應有部分1000/10000)、許淳橞(應有部分1000/10000)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㈡被告於起訴時占有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之情形,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29頁、第48頁、第371頁)㈢原告於78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至起訴前未使用

過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亦未繳過停車位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之使用狀況,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等於起訴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長期使用系爭建物所設汽車停車位,足認

共有人即兩造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就其等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係自何時開始存在、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為何,均未具體指明,況兩造就附圖編號G所示停車位之使用狀況曾各執一詞,陳乃漢主張其自93年7月使用該車位至今,陳世上、陳世鎮則主張該車位係由其等使用或租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48頁、第56頁、第122頁),顯然陳乃漢、陳世上、陳世鎮就附圖編號G所示停車位之使用狀況並無默示合意,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何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又陳世鎮、陳世上亦自承:98年間管委會曾召集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協商車位分配,原告及當時已自行占用車位的所有權人沒有出席,因此無法做最後車位分配;目前車位使用者當初都是先占先赢,沒有經過管委會或其他正常程序分配,而管委會沒有公權力強制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133頁),可知陳世鎮、陳世上均明確主張系爭建物未存在任何分管協議。參以原告、陳世鎮、陳世上均係於78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陳乃漢於93年6月3日、陳崑生於94年11月23日、邱夏欣於95年5月30日、毛介眉於95年8月18日、黃惠絹於98年4月9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許淳橞則係於100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足見兩造係各自陸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等顯然無法於80或90年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達成默示合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同意其等得依附表「占用範圍」欄各自占有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依前說明,僅能認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沉默,尚無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陳乃漢、陳崑生、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等5人雖提出105

年3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主張該次會議決議調漲停車位管理費,可知兩造對於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均無異議云云。然日出南京大廈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如何使用收益,難認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何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無可能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而推論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⒌被告雖辯稱其等均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然觀諸日出南

京管理費存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可知停車位管理費係包含「車位清潔費」及「車梯保養費」,該等費用性質僅係被告因使用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而產生之車位清潔與車梯保養費用支出,並非支付予未使用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補償或作為各共有人間約定占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對價,自無從以被告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謂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

⒍毛介眉雖另辯稱:其向前手買受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暨土地持分時,即已包含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買賣定金收款憑證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查上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雖手寫記載「含停車位使用權,依現況使用」等語,然並未指明毛介眉得使用哪一個停車位、使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為何,況上開憑證於「三、稅費及規費:…3.房屋以權狀及現況為準」項目下,更記載「車位目前尚未訂立分管協議書」等語,足見毛介眉於95年6月3日簽立上開憑證時,毛介眉與其前手均明知系爭建物未訂立分管協議書,益可徵系爭建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毛介眉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⒎陳世鎮、陳世上雖辯稱:依照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其等應可使用3個停車位,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陳世鎮、陳世上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000/10000,然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陳世鎮、陳世上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分管協議,即使用占有如附表「占有範圍」欄所示附圖編號F、G、H特定部分,難認為有權占有,其等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㈡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已於108年2月23日就系爭建物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

於108年2月23日簽立分管協議書,觀諸其上記載:陳崑生使用7號車位(即附圖編號D),陳乃漢使用10號車位(即附圖編號G),邱夏欣使用5號車位(即附圖編號B),黃惠絹使用4號車位(即附圖編號A),許淳橞使用6號車位(即附圖編號C),毛介眉使用8號車位(即附圖編號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應係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所為之決定。又上開分管協議書係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斯時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550/10000【計算式:1000/10000(陳崑生持分)+1000/10000(陳乃漢持分)+1000/10000(邱夏欣持分)+1000/10000(許淳橞持分)+1000/10000(黃惠絹持分)+550/10000(毛介眉持分)=5550/10000】,其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共有人半數,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分管協議書就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又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依上開分管協議書所約定使用之車位,均與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渠等各自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相同,是應認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依前開分管協議書各自使用上開停車位,自108年2月23日為有權占有。

⒊原告雖主張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屬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所為分配之分管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818條規定,係在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而為規定,而非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所為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表「占有範圍」欄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已

於108年2月23日就系爭建物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是其等各自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停車位,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占有範圍」欄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⒉陳世鎮、陳世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附圖編號F、G、H所示之

停車位,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世鎮、陳世上將系爭建物如附表「占有範圍」欄所示附圖編號F、G、H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自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於108年2月23日簽立分管協議書前,就附表「占有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陳世鎮、陳世上亦無權占有如附表「占有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停車位,均已如前述,是其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均自107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請求陳世鎮、陳世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因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介眉等6人於108年2月23日起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僅得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許淳橞雖主張其係自103年開始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停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觀諸日出南京管委會管理費存根,可知許淳橞於102年1、2月間即曾向管委會繳納車位清潔費、車梯保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認許淳橞至少自102年1月起即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停車位。

則原告請求許淳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102年6月22日起算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個停車位自102年

5月起之每月租金至少應有6,000元,應以6,000元作為被告占用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依據等語,並提出停車位出租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然依本院就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送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每月租金單價,經鑑定人員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採用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後,得出結論為:102年5月至104年12月停車位租金單價為4,500元/月,105年1月至107年12月停車位租金單價為4,900元/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停車位租金單價為4,900元/月,110年1月至110年5月停車位租金單價為5,000元/月等情,有該事務110年7月1日中徵字第20210060號函及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至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僅為車位出租人於網頁上出租車位所為開價,實際上仍受市場景氣、磋商議價等因素影響,且原告並未就上開鑑定報告具體指摘有何明顯違誤之處,是其主張鑑定價格過低等語,尚難憑採。

⒋陳世鎮、陳世上雖辯稱:估價報告沒有按車位的位置、大小

、停車難易程度不同做鑑定,且未考量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是防空避難室改的,且伊等車位每月租金都是3000元,故鑑定價格過高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三第326至332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其就估價報告補充說明:「經現場勘查,本案各停車格劃設之大小皆約當可停放一部自小客車,於停車位之出租使用效益並無不同,而升降機設置於中間且出入口可雙向控制,進出車位皆無需特別迴向,故每部車輛進出升降機之距離、停放難易度都十分接近,故客觀判斷將每個車位租金視為相同」、「本案為升降平面車位,並非坡道平面車位,故其市場租金行情較高」、「本案依使照登載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雖屬於公共設施性質,然現場車位劃分明確,車位出租行為係使用權之概念,實務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車位出租亦鮮少列入租金減價修正考量」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雖經測量,大小面積略有些微不同,然各個差異並非顯著,且均可作為停放自小客車使用,故每個停車位並無區分租金多寡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其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然現場車位劃分明確,並非減價之考量因素。又陳世鎮、陳世上所提上開租約,其租金價格仍受個別磋商等因素所影響,難認係客觀市場估價結果,是其等辯稱估價報告價格偏低等語,尚非可採。

⒌又停車位管理費包含「車位清潔費」及「車梯保養費」,性

質上與車位之使用權無關,是計算占用車位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須扣除被告所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另毛介眉雖辯稱:地下室實際上有10個停車位等語,然依陳世上稱:原本劃了10個車位,其中2個車位停下去導致其他車位不能動,目前2個車位沒有分配給人,是空的,只有8個可以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而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亦具狀表示第9部汽車停放後,迴轉空間窄小,車位4號之使用人因此不能倒車至升降梯,因認系爭建物所設停車位僅得停放8部汽車等語,並提出照片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第321至322頁),足見原本雖有10個停車位,然實際上僅有8部車輛可以停放,且依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大樓停車場鋪設白色地磚,現場依標線設有8個停車位,而附圖編號A至C所示車位(即車位4至6號)後方上有一空間,地上有斑駁之停車格線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可見斑駁停車格線應為先前規劃之車位,然實際使用結果,系爭建物僅能設置8個停車位使用,則毛介眉稱系爭建物為10個停車位,估價基礎有誤云云,尚不足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陳世鎮、陳世上自起訴日前5年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其等之日止(即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金額,一個停車位為25,538元【計算式:4,500÷30×9=1,350(102年6月,共9天),4,500×30=135,000(102年7月至104年12月,共30個月),4,900×29=142,100(105年1月至107年5月,共29個月),4,900÷30×21=3,430(107年6月,共21天),1,350+135,000+142,100+3,430=281,880,281,880×906/10000(原告應有部分)=25,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得請求陳世鎮、陳世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

(即自107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止,一個車位按月給付之數額,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444元【計算式:4,900×906/10000(原告應有部分)=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1月起為453元【計算式:5,000×906/10000(原告應有部分)=453】。

⑶原告得請求陳崑生、陳乃漢、邱夏欣、黃惠絹、許淳橞、毛

介眉等6人自起訴日前5年至其等簽立分管協議書之前一日止(即自102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之金額,為29,119元【計算式:4,500÷30×9=1,350(102年6月,共9天),4,500×30=135,000(102年7月至104年12月,共30個月),4,900×36=176,400(105年1月至107年12月,共36個月),4,900÷30×53=8,657(108年1月至108年2月,共53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50+135,000+176,400+8,657=321,407,321,407×906/10000(原告應有部分)=29,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世鎮、陳世上占用附圖編號F、H所示範圍,陳世鎮、陳世

上、陳乃漢占用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是陳世鎮、陳世上就附圖編號F、H,陳世鎮、陳世上、陳乃漢就附圖編號G,係就同一占有而受有利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㈥另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07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陳世鎮、陳世上按月給付部分,併請求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鎮、陳世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世鎮、陳世上應自107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其等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給付,關於陳世鎮、陳世上應給付部分,及陳世鎮、陳世上、陳乃漢應給付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