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許邇瀚被 告 陳仲祥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同年12月25日19時50分許,其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號公車行駛20號路線,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紹興南街口處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游碧桃,並造成車內乘客即訴外人俞禮華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診斷後,游碧桃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俞禮華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其後,伊因被告上開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游碧桃、俞禮華權利之行為,分別賠償游碧桃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俞禮華4 萬0,078 元,而與渠等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
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游碧桃前對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另又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高院以105 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游碧桃之請求確定在案,足見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對於游碧桃、俞禮華之受傷結果自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伊對游碧桃、俞禮華既未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伊求償63萬6,078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定。然僱用人如主張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之求償,應對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如已證明受僱人有侵權行為存在,始可認其確有請求權之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其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2 年
12月25日19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公車行駛20號路線,於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紹興南街口處時發生系爭事故,游碧桃、俞禮華分別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此分別賠償游碧桃59萬6,00
0 元、俞禮華4 萬0,078 元,而與渠等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大醫院102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03 年4 月23日和解書及領款收據5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高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並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高院以105 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游碧桃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游碧桃、俞禮華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游碧桃、俞禮華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對游碧桃、俞禮華有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18
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6,0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6,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