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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洪資源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林錫維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

9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合作經營「中倫集團」,於 100年12月21日終止合作,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以「中倫集團資產分配總明細表」、「中倫集團股東協商方案」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再於101 年1 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中倫集團之「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倫保經公司)」因95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欠繳情形,其中95年度至98年度之核定稅額分別為230 萬6,387 元、221 萬35元、20

4 萬4,410 元、220 萬6,274 元,99年度則尚未核定。兩造遂於系爭協議書中合意99年度稅額預估為220 萬元,且與國稅局協商後應繳138 萬5,185 元,再預估95年度至99年度與國稅局協商後加計138 萬5.185 元,應繳納之稅額總計為69

0 萬5,215 元,就該等稅款兩造約定原告負擔45% 、被告負擔55% 比例分配,是原告暫扣310 萬7,347 元(計算式:69

0 萬5215元×45% =310 萬7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繳稅事宜而成立委任契約。嗣中倫保經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實際納稅金額分別為74萬5,542 元、75萬9,794 元、64萬6,498 元、74萬3,011 元、54萬1,64

2 元,總計343 萬6,487 元,原告依比例應負擔154 萬6,41

9 元(計算式:343 萬6,487 元×45% =154 萬6,419 元),是被告應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即156 萬928 元(計算式:310 萬7,347 元-154 萬6,419 元=156 萬928 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寄發大理郵局0001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提供所得稅繳款憑證供查核,且暫扣之310 萬7,347 元如有剩餘應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中倫保經公司更已解散。被告怠於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繳稅後之餘額156 萬92

8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怠於報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協商方案,按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至於兩造雖於101 年4 月27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但當時被告尚未繳納中倫保經公司之系爭稅款,無從知悉應納稅款數額為何,兩造無從確認被告暫扣之 310萬7,347 元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原告對於被告因委任契約所衍生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交付金錢請求權尚未能行使,無從就原告請求返還溢扣金額之權利而於101 年4 月27日以系爭聲明書為和解之約定;況縱認系爭聲明書效力及於系爭稅款,惟系爭聲明書文字空泛,使兩造就終止合作中倫集團所生之權利義務混亂,故兩造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即再約定「有關終止合作投資中倫集團所生之權利義務,仍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據」,被告抗辯兩造權利義務應以系爭聲明書為依據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就返還156 萬92

8 元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 萬9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及協商方案,辦理股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且分配予原告2,462 萬 4,111元,並無原告所稱違約之事。又系爭協議書中預估之稅款因可與國稅局協商降低稅率,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繳稅事宜,則由被告承擔與稅捐機關協商結果之風險,是兩造並未約定於原告暫扣金額不足時應再向被告補足,而係由被告承擔此風險,故協商後之稅款低於預估金額,被告無須退還溢收部分予原告,其利益應全歸被告,自非屬不當得利。況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復於101 年 4月27日簽訂系爭聲明書表示:「經雙方確認,合作投資暨終止期間所生各項爭議均已和解…,不得依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或雙方合作投資、終止合作所生事由,對於他方再為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顯違反系爭聲明書,實無理由。關於抵銷抗辯部分:㈠縱認被告應返還溢收稅款,惟被告已完成向國稅局復查以降低系爭稅款之任務,且系爭稅款確由原先核定之27% 降為17% (即中倫保經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實際繳納之金額),原告應負擔之稅額降為154 萬6,419 元,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按此事務之習慣與性質,倘委任會計師應支付140 萬元之報酬(以每月份會計師核帳報酬2 萬元計算,5 年共120 萬元,另支付20萬元交際費),被告得請求原告依比例收取報酬63萬元(計算式:140 萬×45% =63萬);又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代為繳納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2 (全部)、54號地下1 樓(3/ 10 )及58號地下1 樓(3/10)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惟此並不包含贈與稅、奢侈稅及罰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代繳之贈與稅14萬3,255 元、奢侈稅88萬901 元及罰鍰22萬268 元,共計124 萬4,424 元,爰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代繳之稅款、罰鍰主張抵銷。㈡再縱認被告前述抵銷抗辯無理由,惟系爭和解協議書附件「中倫集團股東協商方案」第5 條第1 項另約定於100 年6 月30日前結算基準日前因共同行為之經營缺失所衍生之稅款、罰金,仍應由協議人即兩造共同承擔,而上開不動產係中倫保經公司於99年6 月29日所投資之房地產,既因兩造漏未注意有贈與稅、奢侈稅等費用產生,此部分之稅款屬於「共同行為之經營缺失」,被告得依該約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負擔此部分贈與稅、奢侈稅及罰鍰總數之45% 即55萬9,991 元(計算式:124 萬4,424 元×45 %=55萬9,990.8 元),進而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以「中倫集

團資產分配總明細表」、「中倫集團股東協商方案」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嗣於101 年1 月10日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經兩造預估中倫保經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合計為690 萬5,215 元,並約定由原告負擔45% 、被告負擔55% ,而就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中暫扣310 萬7,347 元,委託被告處理納稅事宜;其後中倫保經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實際納稅金額分別為74萬5,542 元、75萬 9,794元、64萬6,498 元、74萬3,011 元、54萬1,642 元,總計34

3 萬6,487 元,原告依比例應負擔154 萬6,419 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中倫集團資產分配總明細表」、「中倫集團股東協商方案」、提存繳納國稅局稅款核定及預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7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70854910號函、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103 頁、第281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319 頁),已堪認定。

㈡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緣立書人(

按即原告、被告)雙方為終止合作投資事宜,分別於民國10

0 年12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101 年1 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雙方秉持和解善意,業已依上開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經雙方確認,合作投資暨終止期間所生各項爭議均已和解,相關權利義務均已行使及履行完畢,今後任一方除補充協議書第13條保密及良性競爭條款所約定之事項外,不得依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或雙方合作投資、終止合作所生事由,對他方再為請求,而刑事部分,雙方亦願具狀向檢察官說明係純屬誤會,並撤銷告訴,惟他方如仍受追訴處罰,一方願賠償他方一切損失,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聲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頁),亦堪認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稅款156 萬928 元,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㈠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扣之稅款156 萬928 元,及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 條約定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㈡倘原告得為上開請求,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0 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再於101 年1 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後,嗣於同年4 月27日另簽立系爭聲明書:「. . . 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101 年1 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雙方秉持和解善意,業已依上開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經雙方確認,合作投資暨終止期間所生各項爭議均已和解,相關權利義務均已行使及履行完畢,今後任一方除補充協議書第13條保密及良性競爭條款所約定之事項外,不得依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或雙方合作投資、終止合作所生事由,對他方再為請求.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和解爭協議書履行上原互有爭議,因而於系爭聲明書上表示互相讓步之意,並明確約定任何一方不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對他方再為請求,此等協議在法律上之性質,即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因而被告基於該和解協議書所預取之稅款,自無庸再予返還,難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且原告業已拋棄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相關權利,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亦甚明確;另縱認兩造間原存有處理系爭暫扣稅款之委任關係且未經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法終止,然該委任關係既係基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生,系爭聲明書已約定兩造均拋棄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生權利等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委任關係向被告主張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金錢交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156 萬928 元,並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之效力不及於處理中倫保經公司95年

度至99年度之所得稅事宜,因簽立該聲明書之時,兩造尚無從得知中倫保經公司各該年度應繳之稅款,無從確認被告暫扣之310 萬7,347 元應返還多少予原告,尚難於該聲明書中約定云云。惟和解契約本即當事人間互相讓步,終止現在已經發生之爭執,及防止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之契約,觀諸系爭和解協議書(含附件)、補充協議書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除系爭暫扣稅款外,另包括中倫集團股權及財物分配等項目,甚為複雜,各該項目倘需一一精算方可確認兩造是否已履行,顯然耗時費日,故兩造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互相讓步,確認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以避免日後結算之困擾,顯未悖於常情,是被告抗辯本件暫扣稅款之爭議已於系爭聲明書中確認互不請求找補一情,較為可採。從而,有關系爭和解協議書包含其附件所衍生之一切爭議均屬系爭聲明書範圍內,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在系爭聲明書中針對暫扣稅款部分結算,並未拋棄請求返還溢扣稅款所生之權利云云,與系爭聲明書內容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另有約定終止合作投資

中倫集團所生之權利義務,仍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為依據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101 年5 月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31 頁),僅足證明被告就原告開立支付租賃車租金之支票漏未抽回,故被告將票款金額另匯還原告;另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31 頁),亦僅可證明被告事後同意再依系爭和解協議所之約定,代付原告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此均係兩造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所衍生單一爭議另為協商而達成合意,要難認定雙方已就系爭聲明書有所全面變更。是被告既否認兩造另有推翻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而原告所舉證據僅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或事後雙方衍生單一爭議另為協商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即難採認。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而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固陳述:「. . . 當時確實有說等到繳完稅賦後,剩餘的錢會退還給原告.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107 年7 月20日答辯狀中陳述:「經委任會計師. . . 申訴後,依約定原告應承擔45% 即1,546,419 元。該稅額被告已代原告繳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細譯其全部陳述內容,顯然另針對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衍生其他費用表示爭執,縱認其已自認「當初確有約定溢繳之稅款應予返還」一事,惟並非其他抗辯理由均可視而不見,進而遽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況被告事後更提出系爭聲明書抗辯兩造相關爭執已約定互不再請求,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上開自認之行為,卻又提出系爭聲明書翻異其先前訴訟上之陳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以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

所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及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9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