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方照義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吳印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停止對原告所為侵害人格權及隱私權之監控行為。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拆除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8 樓及8 樓之1 原告住家門口及該層大樓電梯口之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監視攝影機),並停止對原告監視或攝影相關之行為且不得派人跟監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皇家醴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8 樓層鄰居,伊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許欲搭乘電梯下樓時,見被告以青蛙狀蹲在電梯口,且看見伊時面目猙獰怪異,並於開放空間呼叫伊為小偷,致伊甚感訝異;嗣雙方一同進入電梯下樓,然電梯上方的監視器材,僅於原告經過欲進出電梯始有運作,且有聲響,被告似對電梯之監視器材刻意操作,且就8 樓電梯附近之監視器,亦有相同情形。伊前為大學教授及考試院襄試委員,被告在開放空間公然呼叫伊為小偷,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又監控伊之行為,重度干預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自由權,影響原告精神,並對自身安全存有遭致危險之疑慮,伊之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均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請求被告停止監控及操作監視器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8 樓及8 樓之1 原告住家門口及該層大樓電梯口之監視攝影機,並停止對原告監視或攝影相關之行為且不得派人跟監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7 月19日6 時43分即已抵達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打卡上班,不可能於同日8 時出現在住家8 樓電梯門口,且伊家中從未遭竊,亦未曾因竊盜案件向警局報案,不可能指稱原告小偷;又系爭社區電梯內及8 樓電梯附近之監視攝影機,皆係系爭社區興建完成時所裝設,且系爭社區已設立管理委員會,聘請訴外人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專職負責管理社區安全及日常事務,伊無能力也無權力得管理、觀看系爭社區系爭監視攝影機,遑論控制系爭監視攝影機,是原告以不實指訴要求伊賠償慰撫金及拆除系爭監視攝影機、停止對原告之監控行為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在系爭社區8 樓電梯門口對原告大呼小偷,及刻意操作系爭社區電梯內、住家門口及8樓電梯附近監視器以監視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在系爭社區8 樓電梯門
口對原告大呼小偷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於10
6 年7 月19日出勤狀況,經警政署函覆本院謂被告於當日6時43分到勤、12時5 分退勤、下午請假,當日工作內容及地點為警政署內公文傳遞及辦公環境整理等庶務工作等語,有警政署107 年7 月25日警署秘字第1070118054號函(下稱系爭警政署函文)暨刷卡紀錄、請假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反面),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呼叫其為小偷、與其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之時間點,被告正在警政署內上班,不可能出現在系爭社區8 樓,至為明確。原告雖於警政署函覆本院後,改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時點為106 年7 月19日6時許,惟自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一次辯論期日均一再主張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許、或7 時至8 時許,在系爭社區8 樓電梯門口大呼原告為小偷,則原告因見系爭警政署函文內容與其主張之時點不符,始將事發時間改稱對其有利之時點,其所述自非可信,尚難憑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6 年7 月16日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致被告不悅而心生誹謗原告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06 年7 月16日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僅係原告主觀片面猜測,無從逕而認定被告確曾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在系爭社區8 樓電梯門口大呼原告為小偷之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指稱原告為小偷,但被告家中並未遭竊等情,並提出於106 年9 月12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主任蘇億騰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略謂(見本院卷第85、87、91頁):「…原告:她萬一身體有什麼毛病,她怎麼可能跟你講,不會啦
,但是我們要關心她,趕快送到醫院去啊不然這樣因為這是公共場所,如果引起那個到時候會害怕,就是那樣啦,隔沒多久,她現在又開始那個,說是什麼ㄟ我是小偷啦。
蘇億騰:什麼時候?原告:前一陣子,啊這個實在這個太離譜了!蘇億騰:那你記得是什麼時候嗎?原告:差不多有一個禮拜多,我真的是莫名其妙,因為她身
體不好,有時候我在懷疑她到底是怎麼回事啊?蘇億騰:她說您是小偷?在什麼地方講的?原告:啊他是這樣厚,因為這個東西啊所以她不但是這個,
更嚴重的是,她如果我的判斷不錯,她還做一些監控的動作。
蘇億騰:監控?原告:所以這個事情喔,我已經把這個情況告訴你們了厚,
你們現在也都聽到知道這些事了,這個是一個很嚴重的子虛烏有的控訴。
…蘇億騰:因為這個是我們不知道的,而且也沒有聽說她有遭
小偷,如果她有遭小偷應該會報警,而且有小偷的話她應該會讓我們管理幹部知道,可是我們完全沒有聽說她們家有遭小偷。
原告: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她的精神狀態是真的有問題,這
個會查得出來,是奇怪怎麼會這樣的,這個很嚴重ㄟ,結果指責我是小偷,ㄟ妳遭小偷,妳東西一定會損失什麼,都沒有啊怎麼說我是小偷?…」足見關於被告是否曾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許大呼原告為小偷一節,除原告單方片面向蘇億騰陳述外,並無其他人曾在場見聞此事,且無論被告家中是否曾經失竊,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無呼叫原告為小偷一事屬實,被告與蘇億騰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蘇億騰反應其曾遭被告指稱為小偷,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確曾指責原告為小偷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指呼原告小偷,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8 樓及8 樓之1 原告住家門口、
該層大樓電梯門口架設監視攝影機監視原告並派人跟監原告云云,惟原告住家門口及8 樓樓層電梯門口之系爭監視攝影機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裝設、管理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對系爭監視攝影機非但無所有權、亦無管理權限,而原告對其主張被告能操縱、控制系爭監視攝影機以監視原告行為等情,僅泛稱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進出電梯時,電梯內及走廊監視器發出霹啪聲響、電燈熄閃現象,被告為警界人士而嫻熟該等監視器之操作而可能加以操控云云,然系爭警政署函文已明確答覆被告僅擔任工友職務,負責工作內容為庶務工作等語,難認被告具有操控電子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專業技能,遑論系爭監視攝影機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拆除系爭監視攝影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操控系爭社區架設之監視攝影機,或於何時地遭人跟監、受跟監與被告之關連性,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監視攝影機監視原告、派人跟監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
隱私權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拆除系爭監視攝影機,並停止對原告監視或攝影相關行為且不得派人跟監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拆除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8 樓及8 樓之1 原告住家門口及該層大樓電梯口之監視攝影機,並停止對原告監視或攝影相關之行為且不得派人跟監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