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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MOK PAULUS SIU-HUNG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被 告 石慶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

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 年3 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 萬3,793 元(其中含本金

2 萬3,662 元、106 年3 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1 元)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一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98萬元,約定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10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11.99 %計付,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6 年11月21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有前述與原告簽約及欠款之事實,但依其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欠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欠款總金額單、轉呆帳日查詢單、信用卡歷年交易帳單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前述欠款之事實,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 │(新臺幣)│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 23,793元 │ 23,662元 │106 年11月│自106 年11│ 年利率 ││ │ │ │ │21日 │月22日起至│ 14.79%││ │ │ │ │ │清償日止 │ │├──┼────┼─────┼─────┼─────┼─────┼────┤│ 二 │小額信貸│ 654,407元│ 654,407元│106 年11月│自106 年11│ 年利率 ││ │ │ │ │21日 │月22日起至│11.99 %││ │ │ │ │ │清償日止 │ │├──┼────┼─────┼─────┼─────┼─────┼────┤│ │合計 │678,200元 │ │ │ │ │└──┴────┴─────┴─────┴─────┴─────┴────┘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