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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李聖揚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謝佳芝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汽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被告雖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請求所涉汽車、保單、證券等財產之取得時點均在兩造結婚後,屬夫妻財產,業經兩造以婚後財產協議書為協議,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移轉至家事法庭,與兩造離婚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合併審理。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涉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尚難認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丙類事件,應屬一般財產訴訟。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牌照號碼AGM-8838號(廠牌:BMW,車型:520D TOURING)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33號卷第2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1.確認2012年7月出廠BMW廠牌,車身號碼:WBAMX110XDD04142,車型:520D TOURING,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壹輛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前項車輛之牌照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0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否認,且因系爭汽車之相關登記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他人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所誤認,系爭汽車登記狀態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有關系爭汽車:

0.原告前於103年5月21日以211萬元,自第三人上億汽車行購買如附表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因處理相關稅費、罰單繳納等事務之考量,將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系爭汽車由原告使用迄今,且原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均為原告執有,歷年相關稅費及保費亦為原告所支付。另於兩造106年5月5日簽立之「婚後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亦肯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3.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拒依原告之請求將該車牌照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為期一次解決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糾葛,以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該車所有權人,並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牌照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99頁)。

(二)有關保險權益之145萬6103元:

1.原告於93年5月13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購入投資型保單2張(保單號碼各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張保單),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實由原告以先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再用被告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之方式,按月繳納保險費1萬5000元,迄至106年6月,已繳納保險費達237萬元。嗣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婚後雙方所購買之保險,待與保險業務員高鈺琪列冊清查後再行議定,原則上權益及保單價值由繳交保險費的一方保有」,並於106年5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2張保單之借名契約,被告亦已配合辦理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至原告名下,亦可證上揭2張保單權益自始應歸原告所有。

2.然被告於借名之100年6月29日至106年3月23日期間,未經原告簽章同意亦未知會原告,擅自贖回保單之部分投資標的,共取得145萬6103元,致原告取回之保險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1頁)、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44條後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6103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三)有關證券投資之291萬7910元:

1.原告因無暇親赴證券公司及銀行申辦網路下單,於105年9月間借用被告名下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交割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該交割帳戶內原僅有739元,自105年9月8日由原告網路轉帳第一筆15萬元以買賣股票,迄至106年3月23日最後一筆轉帳15萬100元止,共買進200張股票,被告更提供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使原告得以進行網路交易。此外,上開股票之所有權為原告,亦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確認無訛。

2.詎被告於106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6年5月31日、6月1日,將上開證券帳戶內原告買入之「台灣50反1」200張(即20萬股)盜賣殆盡,所得股款291萬7910元旋經被告於同年6月2日、3日提領一空。因原告與被告有借名委任關係,且被告取得上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第541條第1項或第544條後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萬7910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37頁)。

(三)爰聲明:

1.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前項車輛之牌照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0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自該協議書之「雙方共同清點和協商,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作出如下約定…」、「婚後財產獨立,各自管理各方財產」用語可知,兩造婚後各自管理名下財產,直至106年5月5日始因欲為離婚而就婚後財產有所約定,則103年間購買汽車、93年間投保保險、及105年間投資股票等節,均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情。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汽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僅因出資或使用情形,驟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書全無出現任何有關「借名」之字眼,且原告亦無任何不能自己持有汽車而須借用被告名義之理由,故系爭汽車實係原告對於被告之贈與,與借名契約無涉。況系爭協議書係於106年5月5日簽訂,且兩造尚未離婚,協議亦未生效,不可能於103年購入系爭汽車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有關保險權益之145萬6103元:系爭2張保單自始為被告自己與保險業務員洽保,投保後至106年5月前之保費均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所有基金標的之選擇、下單、贖回均由被告自行操作,被告自為系爭2張保單之真正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依保險契約享有保單之投資收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雖主張有借名關係,故按月給付被告15,000元,但繳納保險費之行為並不需要保人本人親自為之,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轉帳1萬5千元之明細,所提20多個月之家用明細中僅「1個月」單獨記載「15000保險」,足見原告稱保費全係由其支付,顯屬無稽。

3.有關證券投資之291萬7910元:原告除提出曾匯款入被告之交割帳戶內之紀錄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則被告出售自己名下股票用以支付假扣押擔保金提存於法院,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被告所有之元大證券戶早於85年即兩造結婚前,即於京華證券開設對應之交割帳戶即被告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帳戶,二者均為被告使用至今,未曾借予原告使用,原告並無上開交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即無可能動支該帳戶內之任何金錢,縱其稱曾匯款入該交割帳戶,然夫妻間同居共財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匯款原因可能係贈與、借貸或共同投資等,不能僅憑匯款乙節即遽斷整個元大證券戶為原告借用且帳戶內股票為原告所有云云。甚者,原告自承倘有轉出款項之需求時,必須由被告為之,顯見原告根本無自主使用帳戶之權,更無權處分帳戶內之款項。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汽車、系爭2張保單、相關證券投資有借名委任關係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汽車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原廠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103年5月2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行車執照、105年至106年汽車保險要保書與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其中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部分,確有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而103年5月2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查無被告名義,均以原告名義購買,亦屬明確,而105年至106年汽車保險要保書與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則以原告為直接繳納保險費之人,被告亦從無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自始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洵屬有據,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上情為贈與關係,並無借名關係云云,惟就贈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3.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系爭汽車為原告購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年5月4日收受(調解卷第69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牌照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有關證券投資之291萬7910元部分:

1.查原告之主張,業已提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戶(原證十二)、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2紙(原證十三)、上揭復興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頁(原證二十)等件為證,核諸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交易內容與金額、上揭復興分行交易明細所示網路轉帳入金帳號與股票轉帳「00632R」註記,堪認自105年9月8日起,被告證券帳戶買入「00632R」ETF證券即原告所稱之「台灣50反1」所需之交割股款,均係自原告名下設於同上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且105年9月19日至106年3月23日陸續買進共200張「00632R」證券之交割金額與匯入金額均相互呼應,時間密接,加以總匯入金額非小,衡諸社會常情,該款項與股票均難認係被告自有財產,原告主張相關證券投資係原告委任而借名於被告名下進行證券交易之財產,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借名委任關係終止前後,均不得對原告主張對該等股票與股款有任意之處分權,則被告將上揭證券賣出並旋即提領對應之交割款共達291萬7910元之事實(詳如調解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73頁之106年6月2、3日交割金額所示),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亦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可能有贈與、借貸、共同投資等情,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2.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791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委任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有關保險權益之145萬6103元部分:

1.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擔保要保人等情,雖提出系爭2張保單之要保書與保險單首頁、贖回明細表、電子郵件(原證十)、系爭2張保單之要保書內容(原證十五)、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證十六)、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證十七)、快速服務約定書(原證十八)等件為佐。惟查,

(1)上揭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何堪認「借名」之相關文句,難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復觀諸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均以「家用」為主旨,被告所為不僅與上揭規定之報告義務相符,且內容亦屬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範疇。原告雖主張有每月1萬5000元保險費係因借名委任關係而為之給付,但如原告主張屬實,該保險費即非家庭生活費用,而為原告個人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清償之責,原告實無使用被告名義支付(另參本卷第130頁、第134頁之要保書繳費約定資料)或交由被告處理繳費事宜之必要,自難以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保險費乙節,遽予推認原告係以自己管理之目的委由被告支付系爭2保單費用之事實。

(2)原告另主張保單變更文件遭偽造,伊受矇騙致不知有贖回等情,惟被告亦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證十七)中,原告並不否認其於93至94年在該等文件簽名之事實,且主張有積極控管之行為(本院卷第117頁即原告107年8月23日書狀第7頁「(四)2.」),倘原告有以實質要保人之意思管理系爭2張保單權益,自94年以後,實無不再聞問之理,然原告自承迄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均不知保單約定有變更之事,時間長達十數年之久,顯有違常情,反更增添被告長期以真正要保人地位管理保單事宜之真實性,原告主張更難採信。另就原告主張若干保險變更文件遭偽造,並遭矇騙等情,被告亦否認之,惟原告原告就自己簽名為偽造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可採。

2.依上所述,尚難依原告之舉證認原告就系爭2張保單對被告有何借名關係。復觀諸系爭2張保單內容,被告為要保人甚明,則被告行使質借、贖回或處分相關資產,均無不法可言,亦不致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44條後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6103元,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9頁)。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金,且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堪予確認。原告於終止該車之借名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將該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並有於105年至106年間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名義為200張「00632R」證券交易之事實,被告將該等證券賣出後取得款項共291萬7910元,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本息,亦有理由,均予准許。原告就系爭2張保單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44條後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61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外,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汽車規格:

2012年7月出廠,BMW牌,車身號碼:WBAMX110XDD04142,車型:

520D TOURING,車牌號碼: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