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聖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開判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7,910元等部分,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估價為108萬元(調解卷第7、10頁),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97,910元(計算式:108萬元+2,917,910元= 3,997,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