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張家銘
高潔瑩范光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被 告 王偉全
周定呈吳宜蓁丁炳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黃金-新合會」成立LINE群組,標榜參加合會保證賺利息,該合會每局為21會,會首均為被告王偉全,每一會份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低800元、最高2,000元,活會及死會均得轉讓第三人,如死會受讓人係該會員自行找的,會首即要求標金的三倍款以為保證,迫使得標者讓渡予集團內部指派之受讓人,因此被告王偉全指派之受讓人無需任何保證。被告王偉全經常推派被告周定呈為死會受讓人,同時又要求得標之出讓人做連帶保證人之不合理要求。而被告周定呈另案遭判刑8年,在外積欠超過200,000,000元,被告王偉全推派被告周定呈擔任死會受讓人,顯然早就設下圈套。「黃金-新合會」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物之互助會,由被告周定呈負責招募新會員,由舊會員邀約朋友,在咖啡廳辦理理財說明會,由被告王偉全擔任講師,凡新參加合會者,以紅酒或現金紅包為獎勵,引誘會員加碼參加,會後舊會員辦理合會開標、合會讓渡簽約、現場繳交會款等事宜,藉此不斷擴大集團組織及增加新會員。而上開「黃金-新合會」之運作模式,得標會員領回本金、約定利息及未到期管理費後,即可退出互助會,獲利了結,與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不符,而且被告王偉全除擔任會首後,會員可選擇參與1會份或固定參加2-20會份,均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民法合會規定不同。「黃金-新合會」之制度係由被告王偉全設計,互助會之各項業務包括會簿製作、開標、收取會款、支付得標金等,悉由被告王偉全、周定呈、吳宜蓁等人分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起陸續參加「黃金-新合會」,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原告自該月起強制退會並結束合會關係,原告始知悉受騙,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屬兩造民事糾葛,原告再議及告發,現仍偵辦中,因此請求原告張家銘、高潔瑩及原告范光懿其中一會仍為活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銘92,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潔瑩156,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光懿454,000元(詳細計算式見107年度店簡字第17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三、查原告等就參與合會而簽立入會申請契約書及合會簿條款確認書,均明定「倘有紛爭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仍無法解決時雙方當事人均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入會申請契約書及合會簿條款確認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97頁、第100頁、第123頁、第126頁),原告對於簽立上開文書亦無爭執,故原告與被告王偉全就合會所生之糾紛業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又民事起訴狀雖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及被告等人經營「黃金-新合會」,經常在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新店區之咖啡店等活動,而主張合會簽約、開標、收款等犯罪行為,經向本院地檢署告發偵辦中,因此本院有管轄權。首先,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相互隸屬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偵辦刑事犯罪,與本院有無管轄權並無必然關聯。再者,原告對被告王偉全提起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兩造合會之民事糾葛(見107年度店簡字第17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至於被告等有無違反銀行法、是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於因合會而與原告往來之過程,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直接相關,原告就此更稱「因偵查不公開,不便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偵辦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與本院是否於本件起訴時取得管轄權無涉。因此本院請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前具狀陳報係以哪一法律條款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列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記載被告等發起之合會以會員保證賺利息,涉犯銀行法第29條非法吸金罪,並違反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依法自應返還原告已繳款項;就侵權行為事實過程之記載則為:「原告透過被告周定呈介紹參加被告王偉全在臺北市速食店辦理之黃金-新合會說明會,進而繳交費用參加,黃金-新合會由被告王偉全擔任會首、被告周定呈與吳宜蓁為北部地區業務招攬人,被告丁炳仁為黃金-新合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周定呈為黃金-新合會內定之死會受讓人兼連帶保證人,因黃金-新合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開標地點,原告因參加多筆單位欲參與標會遭被告王偉全當面拒絕,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故縱然原告於歷次書狀羅列民法第709之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法條內容,但本件實為兩造合會糾紛,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既已就合會所生之紛爭,與被告王偉全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王偉全亦具狀指陳上開合意管轄之事(見本院卷第40頁),則就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偉全部分,應依職權移轉管轄;又被告周定呈、吳宜蓁、丁炳仁,僅係因原告與被告王偉全之合會糾葛,而遭原告同列為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就此部分,亦應一併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