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林士淵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曾厚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闖入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辦公室內,且被告未得同意坐在原告辦公桌椅翻閱文件資料,經在場員工要求離開仍相應不理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址辦公室內,嗣經在場員工許仁韋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被告始行離去。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因被告無法理性處理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未尊重原告交友之意思決定,不斷以打電話、傳簡訊、寄發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原告,並要求分手費,又未經同意闖入原告辦公室及翻閱資料文件,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令原告不堪其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2年認識,正式交往是104年夏天,原告自稱離婚,但原告並未離婚,甚至編造離婚原因且用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方式與被告交往,並對被告為恐嚇及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凱瑞克國際驗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克公司)之總經理,嗣兩造因故分手而屢生糾紛。被告因尋覓原告無著,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前往凱瑞克公司之辦公室找尋原告,復徵得凱瑞克公司員工同意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其後被告因尋找原告未果,遂進入原告之個人辦公室內,凱瑞克公司員工見狀旋通知副總經理許仁韋到場處理。許仁韋趕赴上址辦公室後,隨即要求被告離開上址辦公室,詎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址辦公室內,嗣經許仁韋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原告委任蔡岳泰律師亦到場表示提告後,被告始為員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被告曾厚河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隱私、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及居住安寧?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及居住安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凱瑞克公司之辦公室找尋原告,徵得凱瑞克公司員工同意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其後被告因尋找原告未果,遂進入原告之個人辦公室內,凱瑞克公司員工見狀旋通知副總經理許仁韋到場處理。許仁韋趕赴上址辦公室後,隨即要求被告離開上址辦公室,然被告仍不離開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卷㈡第49至50頁),被告對該勘驗結果及筆錄並無意見,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2頁)。且證人即凱瑞克公司許仁韋亦證:只要有客人來時,都會請客人進入公司。但公司職員僅能使客人在公司前端會客處,至於總經理辦公室即本件原告之門禁,則非公司職員所能允許處理等語明確(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卷㈡第63至64頁)。由上可見,被告經原告經營公司職員要求被告離去原告個人獨自使用之總經理辦公室,仍未離去,顯已侵害原告就該辦公室之支配、監督權及隱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常冤枉云云,並援引其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與答辯,然則,被告就本院刑事庭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自陳:有這個犯罪事實,但其認為並非犯罪,係原告隱瞞已婚狀況與被告交往,且原告要被告被判刑。原告對被告為感情詐欺,原告隱匿行蹤,被告並非侵入住宅等語(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卷㈡第11至12頁、第61頁),並非被告得據以侵入原告辦公室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侵害隱私等情形,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原告為碩士肄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4至106年度之所得為804,267元、2,132,047元、506,884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汽車二輛;被告為高中畢業、於105至106年度所得為10,568元、578,728元、93,99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前揭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6年11月3日起(繕本於106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時,因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移送裁定,是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又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