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政龍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文廷律師被 告 柯夏蓮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郭瓔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龍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蔡政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蔡政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政龍(下僅稱蔡政龍)自民國87年間起持續向被告承
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供作原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訊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詎於蔡政龍與被告104 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之10
4 年12月16日,配置於辦公室西南側天花板內一帶之電源配線因長期使用造成老化而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失火燒燬當時供野訊公司使用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失火事故),導致野訊公司置放於屋內之物品、設備及財物等皆付之一炬,而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項次壹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3 萬4,466 元損失。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本負有修繕系爭房屋電路設備之義務,惟被告自8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予原告使用後,均未就屋內之電源線路設備進行定期檢修及維護,其應可預見屋內電源配線有因長期使用造成老化、老鼠啃噬、絕緣劣化等原因短路而造成失火,且其自87年出租以來每月均有收取租金,足以作為修繕經費,並無不能注意及無能力修繕之問題,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顯具有不作為之過失,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野訊公司所受損失等語。
㈡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均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且系爭租約早已屆期,現已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返還予蔡政龍等語。
㈢野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蔡政龍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各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野訊公司203 萬4,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政龍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8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政龍當時,即已將系爭房屋天
花板內之電線翻新,雙方並約定蔡政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且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此觀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即明,是蔡政龍對於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自負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之義務,並應注意屋內電源配線之安全使用。又系爭房屋自承租時起即由原告實質支配、管理,顯然較伊更能掌握系爭房屋內部設備之使用情況,縱原告自身並無檢修電源配線之能力或水電係安置於裝潢牆面內,其亦應委請專業人士前來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屋內老舊或破損電線。惟原告自承租時起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7年之久,每月用電度數甚至高達1,165 度,期間卻未曾就屋內電源配線設備進行檢修、維護,或通知伊為檢測修繕;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2092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列「起火處之電源配線短路」之7 點可能原因,皆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有關,且皆可透過定期檢修、維護之方式避免該等因素發生,然原告皆疏未注意,或怠於通知伊為修繕,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導致,而非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或有其他過失行為所致,野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再者,蔡政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野訊公司受有損害以及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事,其更於北市消防局104 年12月17日談話筆錄中稱「電錶及室內總開關係由被告配好後承租予伊」等語,足見野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政龍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理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7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
2 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對此為時效抗辯。至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蔡政龍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伊可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蔡政龍請求伊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伊應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之責任
,惟野訊公司並未舉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屋內確有存在其主張之物品、數量,且該等物品亦應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認定;就主張受有遷徙費用損害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向北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繳納手續費、廣告費及向文明印材行繳納刻章費用,係屬申辦變更登記之必要花費,自難認原告野訊公司受有此等損失;就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野訊公司亦未證明其有停業一個半月之事實,且營業利益之損失,亦應以營業淨利為計算依據,其逕以銷售額計算營業利益損失,自無理由。況原告蔡政龍就系爭火災事故確有違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且其於鄰近起火點旁之地面放置大量已填充瓦斯與使用完畢之瓦斯罐,導致該等瓦斯罐因受熱膨脹而有爆裂引燃,造成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蔡政龍因執行業務過失燒毀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伊除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房屋之回復費用171 萬1,290 元,以及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31日止所受租金損失24萬7,000 元外,伊並代原告蔡政龍繳納系爭房屋104 年10月14日至105 年2 月4日之電費計9,079 元、及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2 月15日之水費計287 元,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㈠蔡政龍自87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野訊公司之
辦公室使用。雙方最近一次係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並於租約內約定下列約款:
⒈第5 條:「乙方(即蔡政龍)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
告)伍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⒉第10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
全」⒊第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㈡被告於8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予原告使用前,曾就系爭房
屋之室內電源配線更新及裝潢,直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為止,兩造均未就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配線再作變動。
㈢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16日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有關起火
處之位置及其發生可能原因,前經北市消防局於105 年3 月29日以北市消調字第10532092200 號函回覆如本院卷㈠第28
7 至289 頁內容所載。㈣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並未曾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
㈤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水費、104 年12月11日至105 年2 月間之電費,均係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蔡政龍前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89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蔡政龍無罪,經北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㈦系爭房屋的水塔蓋子於104 年6 、7 月間曾被颱風吹落,當時原告有通知被告修繕。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野訊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共計203 萬4,466 元之財產上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蔡政龍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野訊公司請求賠償部分:⒈被告是否有怠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之不作為過失?野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承上,如有理由,其所受損失金額為何?⒊被告下列抗辯是否可採:⑴時效抗辯、⑵原告與有過失、⑶被告得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修復所需費用171 萬1,290 元、13個月租金損失24萬7,000 元為抵銷?㈡蔡政龍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⒈其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蔡政龍尚未按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屋況交還系爭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退還押租金?⒉如蔡政龍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前開系爭房屋毀損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其有代繳納系爭房屋104 年10月14日至
105 年2 月4 日之電費計9,079 元、104 年10月12日至105年2 月15日之水費計287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野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67萬6,131元:
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屋內電源配線與裝潢為被
告出租前即於87年間設置,原告並未變動之等節,兩造並無爭執,故依前開建築法規定,被告即有保持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系爭房屋之構造設備自包含由被告所裝潢設置之電源配線。又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2 樓為起火戶。……
(二)起火處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而研判:南昌路2 段131 號2 樓東面廚房、廁所、儲物間等處牆面、物品僅以上半部受燒損燻黑嚴重,又儲物間西面外牆以上半部鄰辦公室側受燒嚴重,顯示火流係由辦公室往儲物間、廚房、廁所等處延燒。綜觀辦公室內木質天花板已受燒失,其屋頂鐵皮、鋼樑等建材靠西面附近受燒變鐵褐色、變形嚴重,南北兩面牆又以上半部靠西面一帶受熱變色較深,地面辦公桌及南北牆下擺放物品亦以表層靠西面附近受燒嚴重,顯示辦公室內火流係由西往東方向延燒。觀察辦公室西面一帶牆面以南側(鄰門口側)附近受燒嚴重,樑柱鋼材亦受熱變鐵銹色較深,該處牆面又以牆柱上方(鄰樓梯口側)受燒強烈,致混凝土剝落、磚塊變色較深,該處屋頂鐵皮橫樑鋼材亦局部受燒變鐵銹色、變形嚴重,牆柱上方之電表、電燈開關已完全受燒燬嚴重,而辦公室西面窗框又以靠南側(鄰門口側)受燒熔嚴重,該處門框大半已受燒失,僅下方殘留,另樓梯間金屬欄杆及混凝土牆均靠東側(鄰門口附近)受燒嚴重,經清理辦公室西南側地面附近其地磚保持完好,階梯塑膠地板僅上層表面受燒碳化。據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員工程慧雯在指稱,樓梯旁牆壁(木板牆)上有紅光,顯示2 樓火勢於辦公室西南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燃燒較強烈,並向四周擴大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辦公室靠南側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即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之研判: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器設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電源配線(絞線)標示熔痕A 及B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七、結論: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關係人所陳述及證物特徵結果,其起火原因以電器設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15L16O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部分)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4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正反面)。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一步說明:「……經查本案起火處研判為辦公室靠西南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件,如附件1 黃色虛線所示範圍內及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2至43即第32頁起火位置示意圖)一帶,非電表位置(如附件2 鑑定書照片73)。三、復查本案經現場調查後,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燒燬嚴重,且多已熔斷,並於熔斷處有短路熔痕,而造成電源配線短路可能原因如下:(一)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二)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四)纏繞之鐵絲、金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五)老鼠啃噬;(六)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七)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四、另據現場員工程慧雯所述,登山用之瓦斯罐存放於辦公室內大門地面附近(含已填充瓦斯及用完之空罐),非本案起火處位置(如附件3 鑑定書第14至15頁程慧雯談話筆錄),惟瓦斯罐若受熱膨脹恐有爆裂遇火源引燃之可能。」在案,有其105 年3 月29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2092
200 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2 至106 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是系爭房屋辦公室靠西南側天花板內一帶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而被告就該電源配線依法有保持其安全之義務,業如前述,不論實際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為何,苟被告有定期檢查修繕,均可預防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乃被告怠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之不作為過失所造成,核屬有據,可堪採信。
⑶至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與第437 條之規定
,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政龍後,應由實際使用的承租人蔡政龍或(以系爭租約關係來看為)第三人野訊公司管理系爭房屋,其僅在承租人向其催告或通知修繕時,方有修繕義務須履行,且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函文所列出7 項短路原因,皆與原告二人使用行為有關,又本件因蔡政龍在系爭火災事故前未曾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故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之不作為過失,有維護檢修電源配線義務而不作為過失導致系爭火災事故者應為蔡政龍云云。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第43
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見本院卷㈠第37頁),惟前開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意到之範圍為限。查,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乃固定式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瑞銘、野訊公司員工程慧雯與高佳慧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9 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該案卷影卷《下稱易字卷》105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5頁、第21頁),可知非破壞天花板裝潢,尚無從從外觀察到天花板夾層內電源配線之情形,然而原告並無權限破壞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裝潢,故承租人蔡政龍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無可能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察覺到天花板內電線有修繕必要。且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因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有之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安全義務,並非於成為出租人並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即終止,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縱然將租賃物交付蔡政龍使用,其仍然有維持租賃物安全合用狀態之義務。何況本件起火原因之電源配線,是由被告設置在承租人與使用人即原告無法觸及或看到的天花板裝潢內,毋寧是有權處置天花板裝潢以及將電源配線設置在內的被告,方有主動檢修維護之能力、權限與義務。又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函文所列出7 項可能之短路原因中,「(二)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此點,因短路之電源配線位置在天花板內層,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曾以其他方式重壓之,短路原因為此的蓋然性甚低;兩造對於電源配線並未變動過乙節沒有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三、㈡),天花板又為固定無法開啟,均如前述,堪認天花板內層的電源配線並未受原告另行變動,如天花板部分電源配線有「(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四)纏繞之鐵絲、金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之情形,亦難認是原告造成;原告並未經營餐飲業,「(五)老鼠啃噬」並非原告造成,此原因難認與原告有關;另亦查無原告使用房屋的方式有讓系爭房屋處於高溫或有腐蝕性化學藥劑的環境,或使天花板內層的電源配線時常日曬雨淋,故本件為「(六)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七)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造成短路的蓋然性亦低,本件造成電源配線短路蓋然性最高的原因即為「(一)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此應以定期檢修、維護來預防。故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的天花板內電源配線,除非經蔡政龍催告通知,否則沒有維護修繕義務,故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⑷綜上各節,被告有怠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
之不作為過失,致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事故,燒燬野訊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故被告就野訊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賠償之責。
⒉承上,被告固應就野訊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惟就野訊公司所請求各細項損害是否發生、損害金額、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兩造均有爭執,茲就各細項可求償金額判斷如下:
⑴物品毀損損害47萬4,472元:
野訊公司主張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名稱及數量遭火災毀損的損害,各物品因僅在辦公室內使用,其保存情況良好,價值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位單價及總價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野訊公司未證明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存在而因此受毀損,且各項物品價值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野訊公司所主張各項物品受損時價格過高等語。經查:
①野訊公司就其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擁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物品在系爭房屋供辦公使用乙節,除附表二編號一之9 熱水器、10冰箱、編號六之1 護貝機、2 網路線、編號七之6就睡袋、帳棚、冰爪等裝備部分外,已提出原證3 即系爭房屋火災前野訊公司營業時照片16紙、原證5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後物品放置比較表照片或原證4-1 至4-18、原證7 購入該等物品之發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71頁、第73頁至第109 頁、第345 頁至第363 頁、第487 頁);被告固爭執前揭原證3 及原證5 之照片拍照時間不明,無從證明各項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存在而因該火災而損毀,惟將前揭照片綜合證人即野訊公司員工程慧雯、高佳慧之證述(見易字卷105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字卷),可知火災發生時野訊公司在系爭房屋辦公室仍如常營業辦公中,照片所示及附表所列各種物品或屬於辦公事務用品、或屬旅行、登山相關用品、設備,與野訊公司營業項目相合,雖並非每樣物品均有提出發票,仍足證明野訊公司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擁有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之9 熱水器、10冰箱、編號六之1 護貝機、2 網路線、編號七之6 就睡袋、帳棚、冰爪等裝備部分,雖未能提出照片或相關單據,然依野訊公司營業項目及有提出照片部分之辦公室配置,有上開物品存在並沒有違背常情,亦可認野訊公司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擁有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
②至於野訊公司主張各項物品因從照片可以看出保存良好,應
以新品或二手市場價格估算受損價值云云,因原證3 以及原證5 照片拍照時間未明,該等照片雖可證有該等物品存在受火災毀損,然就物品受損時保存之新舊狀態,尚難逕以照片為據認定。被告抗辯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各項物品折舊後,方為附表二各項物品受損價值等語,可以採憑。審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櫃子、電器、辦公器具、文具及登山用品等物品,均難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找到完全符合之歸類,爰依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號碼32009 ,耐用年數7 年計算;附表二編號四之3C電腦類依號碼32002 耐用年數3 年計算;附表二編號五印刷類物品依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號碼30402 耐用年數9 年計算,以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各物品折舊後價值,各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計算所示,共計受損金額為47萬4,472 元。
③至於被告抗辯應改依「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號碼10
204 耐用年數3 年、「空調設備中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5 年以及部分辦公文具及登山用品類應用號碼32002耐用年數3 年計算云云,尚與附表二所示辦公室用品與登山用品性質不合,並不可採。
⑵遷移費用9,410元:
①查系爭房屋原是野訊公司設立辦公室使用,兩造就此並無爭
執,故野訊公司主張是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其在105 年初需花費成本遷移辦公室乙節,可堪採信。被告雖抗辯租約期滿後,野訊公司亦需花費遷移成本遷辦公室,故其付出遷移成本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是
104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 月31日,野訊公司在105 年初期間即需花費遷移成本,顯然不是因租約到期之緣故,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②野訊公司主張其因遷移辦公室,支出「手續費」1 萬6,000
元、「代支廣告費」630 元、「觀光局執照費」1,000 元、「負責人章及發票章」850 元、「電話線路遷移費用」7,81
0 元,被告就上開支出與遷移辦公室用途之因果關係否認之。就確實有支出上開項目費用乙節,野訊公司已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23 頁頁),且其中重刻發票章所支出600 元(因發票章上有公司地址)、「觀光局執照費」1,000 元以及「電話線路遷移費用」7,810 元,均堪認屬與遷移辦公室有關之必要支出費用,野訊公司因此受有增加該等費用支出損害共計9,410 元,可以認定。但其中支付給「北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手續費」1 萬6,
000 元、「代支廣告費」630 元,從統一發票品名與支付對象看不出與遷移辦公室有何關連,原告野訊公司亦為說明該等費用作何用途;負責人章亦難認有因遷移辦公室而重刻之必要,故野訊公司主張「手續費」1 萬6,000 元、「代支廣告費」630 元以及刻負責人章250 元部分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遷移辦公室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應賠償野訊公司之遷移費用總額應為9,410 元。
⑶1.5個月營業損失19萬2,249 元:
①野訊公司主張因遷移公司地址,有1.5 個月未能營業,因此
於此期間有營業損失共27萬6,362 元等語;被告否認野訊公司未能營業,抗辯野訊公司有其他門市得以繼續經營營業,且縱認有營業損失,僅有104 年12月16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至主管機關准許遷址登記日105 年1 月26日為止共計僅41日,應以其104 年稅後營業淨利14萬9,107 元除以12乘以41/30 計算損失僅有1 萬6,982 元等語。
②經查,野訊公司因104 年12月16日發生之系爭火災事故必須
遷移公司辦公室地址,業如前述;又臺北市政府係於105 年
1 月26日方發函准予野訊公司遷移地址之登記,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若加計文件送達所需時間,野訊公司主張其1.5 個月才完成遷移辦公室,此期間未能營業,尚堪採信。被告固提出野訊公司網站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證明野訊公司另有在其他地點經營野訊登山旅遊休閒用品之店面,然該等販賣登山用品之店面與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之旅行社辦公室係經營登山旅遊旅行業務的性質究竟不同,尚難以野訊公司有其他性質的店面認其營業上完全沒有損失。
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野訊公司主張營業損失共27萬6,362 元,係以104 年度報稅銷項總額即營業收入總額除以12平均後乘以1.5 個月(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第11至21頁),並未扣除因此減少支出的進項金額,並不可採。被告抗辯應依原證10之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104 年稅後營業淨利14萬9,107 元除以12為基準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第221 頁),惟上開淨利尚有扣除全年人事薪資成本,然野訊公司處理遷移地址與火災善後工作未必有節省人事成本,故亦難認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標準為允當。本院審酌野訊公司暫停營業期間為104 年12月下半到105 年1 月,應以野訊公司104 年度11至12月報稅之銷項、進項金額以及104 年度1 至2 月報稅之銷項、進項金額估算104 年12月下半月至105 年1 月底之營業損失,較為合理。查104 年11至12月野訊公司申報銷項總額為43萬4,537元,進項總金額為3 萬9,294 元,有其104 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此為104 年11月1 日營業至10
4 年12月15日以前之金額,故104 年12月下半月之營業損失應為13萬1,748 元【計算式:(43萬4,537 元-3 萬9,294元)÷1.5 ×0.5 ≒13萬1,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 年1 月至2 月之申報銷項總額為19萬2,446 元,進項總金額為7 萬1,445 元,有其104 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頁),故105 年1 月之營業損失應以6 萬0,501元【計算式:(19萬2,446 元-7 萬1,445 元)÷2 ≒6 萬0,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從而,野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12月下半月至105 年1 月底之營業損失應為19萬2,249 元【計算式:13萬1,748 元+6 萬0,501 元=19萬2,249 元】。
⑷綜上,野訊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7萬6,131 元
【計算式:物品毀損損害47萬4,472 元+遷移費用9,410 元+營業損失19萬2,249 元=67萬6,131 元】。
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野訊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發生火災當日即已知道
火災受損以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電源配線設置者,其遲於107 年3 月9 日方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97 條2 年短期時效;野訊公司則反駁稱其是於105 年3 月29日臺北市消防局函文說明後,方瞭解到系爭火災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應自該時起方能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兩造固無爭執,惟查,有關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經臺北市消防局先於105 年1 月15日做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15L16O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嗣後再以105 年
3 月29日北消調字第10532092200 號函進一步說明起火處是在天花板內,以及可能之電源配線短路原因後,系爭火災事故可歸責之情形方屬明瞭等情,有前開鑑定書與函文影本存卷可查。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決見解,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尚未釐清前,野訊公司僅知道受損害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不知被告有侵權行為,其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野訊公司主張在105 年3 月29日有前揭臺北市消防局函文後方知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而可起算時效,核屬有據。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野訊公司更早之時間點知悉系爭火災事故可歸責被告,為侵權行為可向被告求償之證據,其就此部分以時效為抗辯,自不可採。
⒋本件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另抗辯野訊公司每月用電度數高達1165度,卻未曾自行
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蔡政龍亦未通知被告為檢修,原告復存放瓦斯罐於系爭房屋內,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屬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反駁稱法無明文規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用電上限,且放置旅遊登山露營使用後的瓦斯空罐,實屬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等語。經查,原告均無檢修電源配線或通知被告檢修電源配線之義務,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臺灣電力公司每2 個月結算一次用電度數以及電費,於103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420 度、1,513 度、2,897 度、3,636 度、3,34
6 度、1,750 度,104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195 度、1,386 度、2,408 度、3,
318 度、3,112 度、1,974 度,可知7 月到10月方為用電高峰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12月用電量相對已變少,難認用電度數高低與本件電源配線短路導致火災有關。又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9日函文雖記載:「……四、另據現場員工程慧雯所述,登山用之瓦斯罐存放於辦公室內大門地面附近(含已填充瓦斯及用完之空罐),非本案起火處位置(如附件3 鑑定書第14至15頁程慧雯談話筆錄),惟瓦斯罐若受熱膨脹恐有爆裂遇火源引燃之『可能』。」等語,然對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15L16O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見偵字卷第34至86頁),並無因系爭房屋內堆有瓦斯罐而助燃火勢的相關研判或證據分析,自難僅憑前開函文所書之可能性認定野訊公司本次堆放(不論是空的或有含瓦斯的)登山野炊用瓦斯罐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
⑶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原告行為式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依首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被告固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應為野訊公司之負責人蔡政龍過失所造成,而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燒損,因而受有房屋毀損修復所需費用171 萬1,290 元、13個月租金損失24萬7,000 元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請求蔡政龍賠償,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野訊公司連帶賠償,茲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野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7 頁),惟查,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野訊公司與蔡政龍並無過失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自己對原告亦可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云云,並非可採,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⒍從而,野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在67萬6,13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蔡政龍可請求返還4萬6,904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蔡政龍)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伍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又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於106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如今租期已然期滿,系爭房屋亦已交還被告占有管理中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本件已然符合系爭租約第5 條返還押租金之要件。被告固抗辯蔡政龍交還系爭房屋之屋況並非出租時之屋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蔡政龍回復原狀交還前,拒絕退還押租金云云;惟造成屋況毀損之系爭火災事故不可歸責於蔡政龍,而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抗辯蔡政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返還押租金予蔡政龍。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押租金應抵付,開系爭房屋毀損損害賠償
債權以及其有代蔡政龍繳納的系爭房屋104 年10月14日至10
5 年2 月4 日之電費計9,079 元、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
2 月15日之水費計287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蔡政龍則否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而應為損害賠償,且否認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電費6,121 元以及104 年10月12日至104 年12月7 日之水費149 元為被告所繳付;雖承認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水費、104 年12月11日至105 年2 月間之電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但反駁稱自己僅須繳付其中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之電費應僅有
527 元,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之水費應僅有26元等語。
⒊經查:
⑴蔡政龍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可歸責,無從令
其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被告以系爭房屋毀損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9條明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由乙方(即蔡政龍)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1頁),準此,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本應由蔡政龍負擔,若被告代墊之,自得依其前開約定請求蔡政龍負擔並償還該費用,惟被告就其有墊付水電費之事實,仍應先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稱有繳付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電費6,121 元以及10
4 年10月12日至104 年12月7 日之水費149 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準此,本件僅足認被告有為蔡政龍代繳結算期間為104 年12月7 日後至105 年2月15日間之水費138 元、104 年12月11日至105 年2 月4 日間之電費2,958 元,其抗辯此二筆費用應從押租金扣除,核屬有據,此兩筆金額應全額從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至原告雖反駁依比例計算其在系爭火災事故前使用水電費應僅有水費26元、電費527 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後物品放置比較表照片顯示,系爭火災事故毀損系爭房屋之情況嚴重,於105 年2 月4 日、2 月15日以前並無重建使用之事證,是被告稱104 年12月7 日後至10
5 年2 月15日間之水費138 元、104 年12月11日至105 年2月4 日間之電費2,958 元,應全部為原告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使用系爭房屋所生費用等語,可以採信;原告反駁主張應按比例計算,難認有理。
⒋經扣除被告代墊水電費用,被告應返還蔡政龍押租金金額為
4 萬6,904 元【計算式:5 萬元-2,958 元-138 元=4 萬6,904 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有向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即系爭房
屋地址,於107 年3 月29日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但該址並非被告住所,且被告並未收到(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嗣後實際上亦未從該寄存處領取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5 頁),是以原起訴狀繕本雖有向該地址寄存,仍非合法送達。應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調解期日時,方受原告本件起訴狀請求給付內容之催告(見本院卷㈠第
171 至174 頁),是本件原告野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67萬6,131 元、蔡政龍救可請求被告返還4 萬6,904 元,均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14日受催告翌(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野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6,131 元、蔡政龍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6,904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野訊公司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野訊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野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蔡政龍請求部分: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蔡政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蔡政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