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楊壽安被 告 陳維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美國OTC上櫃公司Colorstars Group(中文名稱: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OTC交易代號CSTU,下稱彩星公司)之總裁,因彩星公司股價低迷,被告乃委請原告居間洽談彩星公司併購事宜,並約定若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彩星公司股份,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媒介第三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與被告討論公司合併事宜,並完成合併,原告已完成居間任務,惟被告僅支付200萬元,迄今尚有200萬元報酬未給付。為此,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未完成居間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
1、查兩造係口頭約定若三強法鑫公司成功「併購」彩星公司,取得51%以上股權,則被告支付原告400萬元報酬,並非如原告主張若三強法鑫公司以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彩星公司股份,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又原告雖於106年4月間與三強法鑫公司董事長劉奕辰及副總經理溫正至被告新店辦公室拜訪,洽談由三強法鑫公司併購彩星公司事宜。然彩星公司與三強法鑫公司未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曾發生合併之事實,被告或彩星公司亦未因原告之媒介或報告而獲得投資款項,是原告無權請求居間報酬。再由兩造微信(WeChat)對話內容(即被證3號)可知,被告係爭執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任務;另一方面,原告又數次表示可以再介紹其他投資人給被告認識,可見兩造對居間工作是否完成沒有共識。被告因面對原告百般打擾,不得已於106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200萬元。
2、三強法鑫公司涉嫌非法吸金15億,該集團之黃姓董事、財務長等人,均遭法院以違反銀行法為由裁定羈押禁見,三強法鑫公司並已辦理停業。又查106年6月23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三強法鑫公司對外表示,將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及合併,投資人可以每股5至8.8元價格,認購美國上市公司股票,集團會在期滿後以每股10元買回等語。上開新聞中所稱之美國上櫃公司(記者誤載為美國上市公司)即指彩星公司,新聞報導三強法鑫公司當時僅表示將與美國上櫃公司交叉持股及合併。換言之,三強法鑫公司當時根本尚未與彩星公司交叉持股及合併,該集團只是預期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此事。益證,原告空言伊促成彩星公司與三強法鑫公司合併云云,全屬不實。又原告稱三強法鑫公司已併購彩星公司,彩星公司董事會已由三強法鑫公司人員掌控云云,惟彩星公司三席董事陳維儒、陳威任及劉秀福均與三強法鑫公司無干係,且三強法鑫公司已於107年3月6日停業,何來併購美國上櫃公司之可能。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美國OTC上櫃公司ColorStar Group(中文名稱:彩星公司)之董事長,英文姓名為Chen,Wei-Rur。
(二)原告於106年4月帶三強法鑫公司之董事長劉奕辰及副總溫正飛來被告新店辦公室拜訪,洽談由三強法鑫公司併購彩星公司事宜。
(三)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匯給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四)三強法鑫公司於107年3月6日辦理停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若三強法鑫集團以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彩星公司股份,即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三強法鑫公司以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彩星公司股份,即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上開居間契約內容,以及契約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就居間契約成立之內容為何並不一致,原告起訴時先稱,被告委請原告居間洽談彩星公司與三強法鑫公司之併購事宜,原告媒介三強法鑫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與被告討論公司合併事宜,並完成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4頁),嗣又主張:若三強法鑫公司以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彩星公司股份,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400萬元(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內容為何,前後已不一。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查證人邱心蕙(原名:邱美英)即彩星公司董事證稱:原告來彩星公司談三強法鑫集團併購,但伊不知道他們談併購的內容,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有收到對方2000萬,就會給原告400萬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則證人邱心蕙並不知悉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內容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證人張雅容即原告配偶證稱,伊不知道三強法鑫集團與彩星公司合併的經過,去年9月間伊與原告到被告公司的會議室,催後面還沒有收到的200萬,被告說2000萬還沒有全部收到,還說如果有收到2000萬,就會付給我們400萬佣金,當時在場有兩造、伊及證人邱心蕙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衡之證人張雅容為原告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且其證詞:「被告如果有收到2000萬,就會付給我們400萬佣金」一情即與證人邱心蕙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諸邱心蕙為上開證詞時,與兩造間對系爭居間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致於偏袒一方而說謊,邱心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仍尚難僅憑證人張雅容片面、單方且恐有偏頗之虞之證詞,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三強法鑫公司涉嫌非法吸金15億,且已於107年3月6日已辦理停業等情,有106年6月23日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之報導影本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又彩星公司三席董事為被告陳維儒、陳威任及劉秀福均與三強法鑫公司無關,亦有被告提出之彩星公司2018.2.26報美國證管會(SEC)更換董事函一份(卷第117至121頁)、美國櫃買中心(OTC)官方網站資料明列三席董事名冊一份(卷第123至127頁)、美國路透社公布之公司董事背景資料一份(卷第129至131頁),是被告辯稱,三強法鑫公司已停業,何來併購彩星公司之可能等語,應可採信。
(四)又依兩造間之微信(WeChat)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3至83頁),被告表示:這件事情一直沒有照著當時的約定做,不論公司或我個人都蒙受損失,我已經支付200萬元,已經是仁至義盡了;說要仲介三強法鑫結果變成八大國際,這兩家公司結果都沒有履約...你未盡善良中間人的職責等語。可知被告不斷爭執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本件並未完成系爭併購事宜。又依原告所提之彩星公司之記者會資料(卷第21至23頁),記者會流程表內容僅是彩星公司說明對彩星公司的願景,亦無法證明三強法鑫公司有併購彩星公司一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三強法鑫公司與彩星公司有併購,或三強法鑫公司有以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彩星公司股份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居間報酬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