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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林向榮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李美雪被 告 謝家進

陳駿弘(原名:陳亮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家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家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謝家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謝家進(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駿弘(原名陳亮甫,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

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嗣原告變更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核屬縮減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家進前於87年8 月7 日邀同原告及陳駿弘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謝家進及陳駿弘(下合稱被告2 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中華商銀以為擔保。詎謝家進未依約清償,中華商銀遂持本院90年票字第733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1 月21日執行原告財產4596元,不足清償本金。中華商銀之債權嗣後於92年11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因受臺灣金聯公司請求而與之協商由原告以一次代償80萬元即豁免餘欠之方式清償完竣。謝家進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代其清償4596元及80萬元,原告自得對謝家進請求全數清償(4596元部分暫不予求償)。又陳駿弘與原告同為謝家進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原告自得對陳駿弘請求其應負擔之部分,又原告對被告2 人之請求權各異,但係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故請求被告2 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爰對謝家進依民法第

280 條、對陳駿弘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謝家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駿弘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家進則以:㈠系爭借款後,有從薪水扣款按期還款給中華商銀,債權金額不應係80萬元。

㈡中華商銀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僅執行至原

告之財產4596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依債權憑證中華商銀顯然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中華商銀轉讓予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亦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告及被告2 人均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給付臺灣金聯公司80萬元,係履行自己之票據上責任,並非為謝家進清償債務,縱然臺灣金聯公司發給原告「代償債務證明書」,該證明書顯屬錯誤,應係「清償債務證明書」,原告無請求謝家進償還代墊款之權利。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 月7 日,到期日為90年2 月16日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謝家進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為87年8 月間,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謝家進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駿弘則以:㈠陳駿弘對謝家進債務之連帶擔保,僅就系爭借款當時所簽合

約有效力,依當時承辦人員說明之特約,陳駿弘之連帶擔保不得再讓與。

㈡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未經通知陳駿弘,且時

效已經超過20年,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債權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謝家進前於87年8 月7 日邀同原告及陳駿弘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系爭借款80萬元,並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87年8 月7 日、到期日90年2 月16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中華商銀以為擔保。嗣中華商銀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中華商銀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被告2 人強制執行,於91年1 月21日執行原告財產4596元,經士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中華商銀放款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謝家進代償債務80萬元,謝家進應償還80萬元,陳駿弘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亦應負擔4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2 人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中華商銀是否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2 人生效?㈡原告向謝家進請求80萬元、陳駿弘請求4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中華商銀已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對被告2 人生效:

⒈中華商銀於92年11月26日將對謝家進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乙情,有中華商銀93年4 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中華商銀業於92年11月26日將其就系爭借款對主債務人謝家進、連帶保證人原告及陳駿弘之債權,讓與予臺灣金聯公司甚明。

⒉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89年12月13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嗣於104 年12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16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商銀業於93年4 月13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公告內容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乙情,有93年4 月13日民眾日報報紙內頁1 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中華商銀於92年11月26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予臺灣金聯公司時有效之89年12月13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該債權讓與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原告及被告2 人,均生效力。

⒊謝家進雖辯稱:中華商銀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云云。然依上開中華商銀93年4 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讓與予臺灣金聯公司者為「對謝家進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是中華商銀係將中華商銀就系爭借款對主債務人謝家進、連帶保證人原告及陳駿弘之債權相關一切權利均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並無僅讓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情事,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⒋陳駿弘又辯稱:中華商銀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債權無效

云云。然依89年12月13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且中華商銀業於93年4 月13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均已如前述,是中華商銀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對原告及被告2 人,均生效力,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⒌謝家進另辯稱:系爭借款都有按期還款,債權金額不應係80

萬元云云;陳駿弘另辯稱:系爭借款當時承辦人員說明之特約,連帶擔保不得再讓與云云。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有利事實,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㈡原告向謝家進請求80萬元有理由,向陳駿弘請求40萬元無理由:

⒈臺灣金聯公司於受中華商銀讓與系爭借款之債權後,向原告

即謝家進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請求代償謝家進之債務80萬元,原告於94年12月13日代償80萬元完畢,經臺灣金聯公司開具代償債務證明書予原告,並同意原告豁免餘欠不足清償等情,有中華商銀法務處94年12月13日(94)中銀法字第9401585 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4年12月19日代償債務證明書及臺灣金聯公司94年12月1 日台金權字第943213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是原告確係以謝家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謝家進代償80萬元之債務無訛。謝家進辯稱原告係為履行自己之票據責任清償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第749 條前段、第28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業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謝家進代償80萬元

之債務,自承受臺灣金聯公司對謝家進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謝家進償還80萬元,及自免責時即94年12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又就原告及被告2 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部分,參以中華商銀87年8 月7 日放款借據(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至第頁),系爭借款當時,除謝家進向中華商銀借款80萬元,由原告及陳駿弘擔任謝家進之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外,原告亦同時向中華商銀借款100 萬元,由被告2 人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陳駿弘復同時向中華商銀借款110 萬元,由原告及謝家進擔任陳駿弘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本院質之上開3 筆借款之內部分擔關係,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當初均各自向中華商銀借款,相互作保,惟內部關係係各就自己借款負責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兩造既然已經約定就系爭借款內部最終應由謝家進即主債務人全部負責,難認陳駿弘有何應分擔部分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請求陳駿弘償還應分擔之部分。

③謝家進雖辯稱:原告無論係行使票據上權利或借款返還請求

權,其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因代謝家進償還系爭借款80萬元,而於同日承受臺灣金聯公司對謝家進之系爭借款之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非票據法短期時效,且時效應自原告於94年12月13日間因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承受臺灣金聯公司對謝家進之債權時起算。準此,原告本件係於106 年12月25日起訴,起訴狀於107 年1 月16日對謝家進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第24頁),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謝家進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中華商銀已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且債權讓與對被告2 人生效,原告以謝家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4年12月13日為謝家進代償80萬元之債務,於80萬元範圍內,承受臺灣金聯公司之權利,且因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關係,兩造已約定最終應由謝家進即主債務人全部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謝家進償還80萬元,及自94年12月1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陳駿弘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內部關係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陳駿弘償還4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請求謝家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即中華商銀93年4月14日債權讓與書之附件):

┌───┬───────┬──────┬───────┐│帳列本│利息或帳列日期│連帶保證人 │債權表彰文件 ││金餘額│ │ │ │├───┼───────┼──────┼───────┤│新臺幣│89年7月15日 │原告、陳駿弘│借據(87年8 月││80萬元│ │ │10日)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10-31